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3號
原告 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陳宗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44元,及其中79,549元自民 國8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嗣於103 年1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被告於85 年4 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22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93,619元,其中包含年費1,200 元、本金79,549
元及截至83年1 月23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2,870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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