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陳全
被 告 林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 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