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0號
SCDV,103,司聲,30,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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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春和
聲 請 人 林魏冬妹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王萬源
相 對 人 許乾根
相 對 人 林松楨
相 對 人 林美燕
相 對 人 林賽珠
相 對 人 林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松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燕林賽珠林瑞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叁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乾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萬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一: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裁 判 費│ 47,53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複 丈 費│ 16,6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64,130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附表│
│ │ │二所示比例負擔。 │
├──────┴───────┴───────────┤
│相對人林松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77元。 │
│【計算式:64,1300000000/00000000=21,377】 │
│相對人林美燕林賽珠林瑞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3,563元。 │
│【計算式:64,130783283/00000000=3,563】 │
│相對人許乾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77元。 │
│【計算式:64,1300000000/00000000=5,777】 │
│相對人王萬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12元。 │
│【計算式:64,1300000000/00000000=4,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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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
│所有權人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經核算後相對人負│
│ │之比例 │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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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和、林魏│左列2人各負擔 │ 聲請人 │
│冬妹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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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松禎 │0000000/00000000 │ 21,377 │
├──────┼──────────┼────────┤
林美燕、林賽│左列3人各負擔 │ 3,563 │
│珠、林瑞菊 │783283/00000000 │ │
├──────┼──────────┼────────┤
許乾根 │0000000/00000000 │ 5,777 │
├──────┼──────────┼────────┤
王萬源 │0000000/00000000 │ 4,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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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