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J.Eric Bjornbolt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1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 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訴訟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 書、8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 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專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4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 5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89年度訴字第3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全 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函查未受理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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