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俊雄
聲 請 人 陳月桃
聲 請 人 謝理傑
聲 請 人 謝聰倫
聲 請 人 黃振祐
相 對 人 周美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由,聲 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 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