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80號
TPBA,106,訴,480,20170801,4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建凱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曾四欣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張瑞紋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參 加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順得
參 加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森
參 加 人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清
參 加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參 加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詹芝怡 律師
參 加 人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曾四欣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號公告及106年2月20日台財關字第
1061003664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鐵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中鋼公司 等6家公司)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



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臨 時課徵反傾銷稅暨回溯課徵反傾銷稅案,於民國105年2月22 日公告進行調查,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 步調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就本件產業 損害初步調查結果,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 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復被告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 有傾銷之事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5月10日 業經廢止,另配合設置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自106年5 月12日生效)105年8月4日第201次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6 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75號公告,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 進口之鍍鋅鋼品自105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 原告之臨時課徵稅率為百分之25.42。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 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工作後,依查得資料重新 計算傾銷差率,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11月14 日第203次會議決議,以105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 6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傾銷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 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其中原告之傾銷差率為百分之4.22, 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 後調查認定,及評估本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 會106年1月4日舉行聽證程序,同年1月23日第86次委員會議 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鋼品之傾銷對國 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1月26日將調查結果通知 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議 決議,以同年月20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號公告中國大陸 及韓國進口之鍍鋅鋼品核定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為前述最後 認定之傾銷差率百分之4.22,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6100 3664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及原 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105年11月14日公告「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公開 版)第15頁第12行之記載,被告於計算原告之「推定出口 價格」、「正常價格」及「傾銷稅率」時,應遵守1994關 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下稱反傾銷協定)中對 於「市場經濟地位應訴公司」的相關規定辦理,方為適法 。
(二)綜觀被告105年11月14日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內容,明顯受 到參加人中鋼公司等6家公司於104年10月份期間,即本反 傾銷案的終裁前夕遞交的「補充陳述意見」的影響。最後 認定(終裁時)竟然爰用反傾銷協定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從未規定及案例中從未使



用之「同業利潤標準」為原告「推定出口價格」、「正常 價格」及「終裁傾銷稅率」的計算依據,此屬違法。(三)原告認為被告在計算推定出口價格時,應該依照反傾銷協 定及實施辦法規定,採取原告關聯公司─參加人凱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凱景公司)調查期間(104年 )經我國公認會計師簽證的損益表的利潤率1.828%為計算 基礎:
1.參加人凱景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經國稅局依申 報帳載數核定在案。然實施辦法對於(關聯或非關聯公司 )「推定出口價格」、「正常價格」及「傾銷稅率」的計 算均有明文規定。原告翻遍所有條文未能發現「同業利潤 標準」的字樣或其適用規定。且此標準亦從未適用於我國 或歐美國家過去所有的反傾銷案例。足見被告此舉係為創 造傾銷稅率,滿足參加人中鋼公司等6家公司要求的目的 而做出的錯誤決定。
2.被告斷無以「考量二者為關聯公司」的理由,拒絕使用該 損益表的實際淨利率1.828%。故意採用對原告非常不利的 「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基礎。
3.本件原告自調查之初即與被告調查機關充分配合。對被告 在調查問卷中的所有要求,呈交過龐大的文件。本件初裁 過後被告並曾派員至原告所在地進行為期3天的實地查證 。調查結果報告亦顯示核查過程所蒐集的資料包括財務報 表均屬正確無誤。準此,依據反傾銷協定第2.2.1.1條規 定及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於計算推定出口價格、正常價 格及傾銷稅率時,均應接受並使用原告的會計資料。(四)被告在計算正常價格時,企圖對原告做出不利的高額傾銷 稅率,放棄遵守反傾銷協定的規定計算實際利潤率,故意 將「建構正常價格」因素之一的「獲益毛率」,改為非具 反傾銷法律基礎的「同業利潤標準」之21%。進而刻意扭 曲「推算生產成本」的公式以產品成本除以(1─21%)以 達到調高生產成本的目的。原告認為此作法嚴重違反反傾 銷協定及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
1.由於原告在本次反傾銷調查案中,經過嚴格的實地審查後 最終取得「市場經濟地位」,即表示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的 市場經濟地位,依反傾銷協定第2.2.2條及實施辦法第30 條之規定,計算傾銷稅率時應採用原告提供的內銷逐筆資 料之實際銷售額與實際銷售成本計算正常價格的實際「獲 利率」。
2.被告除違法採用非具有反傾銷法律基礎的「同業利潤標準 」的毛利率21%之外,原告且認為該標準是鋼板(捲)、



鋼帶、鋼片製造之同業利潤,其與本案涉案產品之特定鍍 鋅、鋅合金扁軋鋼品並非屬於同一行業,且無直接關聯, 不得草率的將其視為涉案產品之同類貨物的獲利率。 3.由於原告在調查期間的損益結果為虧損,被告應遵守實施 辦法,比照美國、歐盟及反傾銷協定的規定,改採其他方 式取得的「獲益率」來計算「正常價格」。
(五)退萬步言,倘被告堅持採取「同業合理利潤」,根據反傾 銷規定與實施辦法規定,亦可採用本反傾銷案參加人中鋼 公司等6家公司於調查期間之平均獲益率3.32%,在計算「 推定正常價格」時,被告不應以產品成本除以(1─21%) 後反推「正常價格」。反之,應以「製造成本COM(=原 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銷售及管理費用SGA+合理 利潤」=「推定正常價格」。此理論與美國反傾銷手冊第 九章F段推定價格計算舉例所述相符。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系爭公告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於接獲經濟部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涉案傾銷進 口產品對我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即依實施辦法第19條 之規定寄發反傾銷調查問卷予原告及相關涉案出口廠商, 請渠等依問卷內容所訂,就其產製及銷售之涉案貨物進行 編碼分類,並據以填答問卷B至E內容,即調查資料期間涉 案貨物出口至我國的交易資料、其國內(中國大陸)銷售 資料、出口至第三國之銷售資料,及生產成本與推定價格 等資料,被告審核該等資料後,初步調查認定對自中國大 陸及韓國進口之涉案貨物確有傾銷情事。有關中國大陸部 分,被告於95年5月29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2880號公告( 下稱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其為非市場經濟國家,故於 傾銷初步認定階段,依據內需市場規模與社經發展程度等 原則,選擇印度為替代第三國,並參採本件參加人中鋼公 司等6家公司主張,依英國Metal Bulletin所公布之104年 印度市場價格資訊,取代中國大陸涉案廠商內銷價格,作 為正常價格之計算基礎,出口價格部分則依據原告提供之 銷售資料,核算傾銷差率為25.42%。嗣為查證本件原告所 提供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依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指派查核人員赴原告等涉案出口商營業處所,實地查 核原提供調查問卷內銷、外銷、成本及市場經濟地位佐證 資料,認定原告公司之營運係依循市場機制運作,同意適 用市場經濟待遇,採認原告所提供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



,作為計算正常價格基礎,併同實地查證更正之數據資料 ,核算原告之傾銷差率為4.22%。
(二)原告與我國進口商即參加人凱景公司為關聯公司,爰出口 價格應以參加人凱景公司首次轉售我國無特殊關係買主之 價格,推算其輸入價格,並應扣除貨物進口後至轉售間所 有費用,包括保險等費用、稅捐及合理之利潤後,再與正 常價格比較。又被告公布「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鋼鐵製造業」項下計有10類別,扣 除與本案涉案貨物顯不相當之「鋼鐵伸線」業,審酌「鋼 板(捲)、鋼帶、鋼片製造」與鍍鋅鋼品產業近似,且其 淨利率7%亦最低,爰以該淨利率做為鍍鋅鋼品產業之合理 利潤率,將原告出口價格調減項目獲利金額調整以7%為計 算基礎,應屬適法有據。另依反傾銷協定第2.2條係規範 無通常貿易過程之正常價格可作為可資比較價格時,應如 何建構正常價格,至出口價格則係規範於反傾銷協定第2. 3條及第2.4條規定。
(三)本件調查資料期間(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中國大 陸官方出口退稅規定,鍍鋅鋼品(稅則號別前4碼「7210 」經護面、鍍面或塗面之鐵或非合金鋼扁軋製品,寬度60 0公厘及以上者)外銷享13%出口退稅,而鍍鋅鋼品之主要 原料─熱軋鋼品則無出口退稅,顯見中國大陸政府透過選 擇性出口退稅措施,對鍍鋅鋼品進行價量干預,爰傾銷初 步認定階段,以替代第三國國內價格做為原告正常價格, 核定其傾銷差率為25.42%。又歐美主要採行反傾銷措施國 家,尚無授予中國大陸鋼鐵產業市場經濟待遇案例,即便 澳洲給予其市場經濟地位,惟仍以市場經濟替代國之銷售 資料,計算中國大陸涉案廠商正常價格。本件依據被告95 年5月29日公告所列市場經濟地位八大認定標準,中國大 陸政府就其鋼鐵產業於「政府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及「 政府控制資源分配之程度」仍有明顯干預情形,惟考量原 告為台商赴大陸投資企業,於調查期間,積極填復問卷並 配合被告進行實地查證,爰同意原告個案適用市場經濟待 遇,並採認渠所提供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計算傾銷差率 ,惟參考前述澳洲作法,於建構正常價格時做合理之調整 。
(四)貿調會調查認定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鍍鋅鋼品產業造 成實質損害,參加人中鋼公司等6家公司之售價,顯受中 國大陸及韓國大量低價進口之不公平競爭影響,需削價競 爭或降價求售,致其利潤遭扭曲。
(五)推算之輸入我國價格,應扣除貨物進口後至轉售間所有費



用及合理利潤,再與正常價格比較。被告業依實施辦法第 3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關聯進口商進口後應有利潤列為 出口價格之調減項目,故被告原核定結果,尚無違誤。(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中鋼公司等6家公司抗辯:
(一)計算「推定出口價格」調減項目依法本應扣除關聯人交易 之合理利潤,被告按其認定之合理依據即我國同業利潤標 準7%計算,並無違法:
本件原告與我國進口商即參加人凱景公司既為關聯公司, 則於推算原告輸入我國價格時,被告就原告與關聯公司間 之交易,應扣除關聯公司合理之利潤。參諸原告所提歐盟 反傾銷法令,及被告所提歐盟基本反傾銷法規第2條第9項 之規定亦有關於扣除應有利潤等規定。則被告按其認定之 合理依據,即被告公布之104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以與鍍鋅鋼品近似之鋼板(捲)、鋼帶、鋼 片製造之淨利潤率7%,於推算出口價格時作為調減項目關 聯人之合理利潤之計算基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就被告對於不符合通常貿易過程者,於建構正常價格 時以市場經濟國家我國之鋼鐵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1%為計算基礎,主張違法,並無理由:
1.依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與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中國 大陸為非市場經濟國家,準此,中國大陸涉案廠商之正常 價格應以替代第三國之價格取代。原告既為中國大陸涉案 廠商,其正常價格原應以本件選定之替代第三國印度之市 場價格取代,惟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竟授予其市場 經濟地位,採認原告提供之生產及銷售價格資料作為計算 正常價格基礎,顯有違誤。
2.關於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不符合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低 於成本銷售或無內銷交易),計算「建構正常價格」時以 市場經濟國家我國之鋼鐵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為計算基礎,主張無法律依據及違反反傾銷協定云云,並 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究屬非市場經濟國家之涉案廠商,其國內市場並非按 市場經濟運作,則本件顯然無原告援引之反傾銷協定第2. 2.2條及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市場經濟國 家我國之鋼鐵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為計算 基礎,尚難謂之不合理。
(2)被告採用原告之生產成本,僅就毛利率部分以市場經濟國



家即我國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已屬寬待原告。設若依原 告所援引之美國歐盟法令計算原告之正常價格,傾銷差率 當非僅4.22%,徵諸原告遭美國商務部就包含涉案產品( 鍍鋅鋼品)在內的抗腐蝕性鋼品課徵209.97%之傾銷稅率 甚明。
(三)本件原告之傾銷差率之計算,因推算出口價格之調減項目 尚有未扣除關聯進口商管銷費用之情形,明顯有低估: 1.原告於中國大陸產製之涉案貨物係先售予原告於第三國之 關聯公司,該第三國關聯公司再售予原告於我國之關聯進 口商即參加人凱景公司(依照反傾銷協定第2.4條之規定 ),推算出口價格之調減項目除應扣除國內關聯進口商之 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外,第三國關聯公司之管銷費用及合 理利潤亦應扣除,以此推算之淨出口價格作與正常價格公 平比較,計算傾銷差率,始符法制。惟被告並未就關聯公 司之管銷費用予以調減,且就第三國關聯公司之合理利潤 亦未扣減,致原告之傾銷差率僅4.22%,明顯低估。 2.本件推算出口價格之調減項目就國內關聯進口商之合理利 潤以同業利潤標準7%為計算基礎,則第三國關聯公司之合 理利潤亦應以相同基礎推算,原告之傾銷差率至少應為10 .53%。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凱景公司抗辯:
(一)陳述:與原告之主張相同。
(二)聲明:1.撤銷系爭公告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 ,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2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 ,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 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 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 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 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第1項)前2條所稱損害 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 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第2項)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 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第3項)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 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4項)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 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 有關資料。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 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 貨物之我國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 商之營業處所調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 由申請陳述意見。(第2項)前項第1款之問卷如係寄送國 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其收受問卷之日起,至少應給予30 日之答復問卷期間;經敘明理由申請延長者,必要時得予 以延長。」同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 :「(第1項)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 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第3項)依前條規定推 算之輸入我國價格,應扣除貨物進口後至轉售間所有下列 費用後,再與正常價格比較:一、保險、運輸、處理、裝 卸及其他費用。二、因進口或轉售所負擔之關稅及其他稅 捐。三、合理之利潤或佣金支出。……(第5項)產製國 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 比較之銷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 家或我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 ,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同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前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輸入 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儘 可能同一交易時間為之。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 賦、規費、交易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 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同辦法第48條規定: 「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 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三)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



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 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 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前述關稅法第69條第1項所稱「對 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 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 作此有無構成「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 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認定之貿調會 ,依貿調會組織章稱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經濟部次長兼任,委員12人至14人,由主任委員  就左列人員聘兼之:一、財政部次長1人。二、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1人。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 主任委員1人。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1人。五 、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 專家8人至10人。」係由相關主管機關之副首長及一半以 上之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 、專家所組成之合議制機關,因而在認定「對中華民國產 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 產業之建立」時,應容許貿調會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 惟即使在貿調會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 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 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 及評價基礎不足。
(四)另關於非市場經濟體之界定,幾乎所有的會員均著重國家 對於價格或是市場的干預程度。至於干預程度,除了少數 幾個國家採取GATT補充條文的「嚴格的非市場經濟地位」 的標準外,多數國家並沒有要求達到價格完全由政府控制



的程度,也就是說,所謂的非市場經濟體範圍,不限於傳 統的共產國家,也包括了轉型中的經濟體。其次,非市場 經濟體範圍雖擴及轉型中的經濟體,但轉型中的經濟體不 一定永遠具備非市場經濟體地位,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可 使該經濟體整體或是部分產業、廠商享有市場經濟體待遇 。其三,對於轉型中經濟體得否享有市場經濟體待遇的區 分標準,主要在判斷政府對於各項生產成本與價格的控制 能力是否重大。勞動薪資以及匯兌是否自由等因素,直接 或間接影響到生產成本與價格,因而為多數國家所採用。 至於公司財會是否合乎國際準則,以及其財務狀況是否沿 襲非市場經濟體的影響,雖然可以輔助判斷公司運作是否 獨立於政府控制,但關連性畢竟不如前述因素,只有一部 分國家將之列入(參薛景文著,論WTO反傾銷制度下「非 市場經濟體」待遇之內涵與適用,臺大法學論叢,第46卷 第1期,106年3月,第242頁至第243頁)。(五)本院經核系爭公告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95年5月29日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71頁)我國 非市場經濟國家認定標準,包含涉案國貨幣兌換外幣之自 由程度、勞方向資方協商工資之自由程度、外商合資或投 資當地國之限制程度、政府股份或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 政府控制資源分配之程度、企業訂價及產出決定之程度、 企業營運受法律保障之程度及企業會計紀錄編製符合國際 會計標準之程度等8大項目,並依據前述認定標準將中國 大陸列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述明被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 涉案貨物辦理反傾銷調查時,將依據內需市場規模及社經 發展程度等原則,選擇適當之市場經濟國家,作為替代第 三國,並依據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核定中國大陸 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惟考量中國大陸推動經濟體制之改 革開放已有相當時間,且在反傾銷調查方面,已有甚多國 家承認其市場經濟地位,故近年來被告對中國大陸廠商展 開之反傾銷調查案件,係參照歐盟將中國大陸視為「特別 市場經濟制度」,個案決定個別廠商是否適用市場經濟待 遇(Market economy treatment;MET)或給予個別待遇 (Individualtreatment;IT)之作法〔參育宗企業有限 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過氧化苯甲醯產品繼續課 徵反傾銷稅案傾銷調查報告(公開版),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526號卷之原處分卷1第50頁;參太普高精密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對原產於中國大陸之熱敏電腦直接感光數 位版材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傾銷最後認定 報告(公開版),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之原處分



卷1第57頁至60頁正面〕,至於未配合調查之涉案廠商, 則無市場經濟待遇之適用。
2.次查:參加人中鋼公司等6家公司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 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課徵反傾銷 稅、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暨回溯課徵反傾銷稅案,以105年2 月22日台財關字第1051003590號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2頁 至第4頁)進行調查,並以105年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0510 035875號函請經濟部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經105 年4月20日貿調會第85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就本件產業 損害初步調查結果,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 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此有經濟部105年4月25日經調字 第1050260509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5 頁);復被告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之 事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8月4日第201次會 議決議,以105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75號公告( 見原處分卷1第6頁至第8頁)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 口之鍍鋅鋼品自105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 原告之臨時課徵稅率為25.42%(見原處分卷1第7頁反面) 。
3.又查: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 查證工作後,此有傾銷初步調查報告(公開版)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20頁),依查得資料重 新計算傾銷差率,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11 月14日第203次會議決議,以系爭公告最後認定中國大陸 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見原處分卷1第21頁至第 23頁),其中原告之傾銷差率為4.22%(見原處分卷1第22 頁反面),並以105年11月25日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2號 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 認定,及評估本案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10 6年1月4日舉行聽證程序,嗣於同年1月23日貿調會第86次 委員會議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鋼品 之傾銷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以106年1月26日經 調字第10602601251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見原處分 卷1第41頁)。
4.再查:被告於接獲經濟部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涉案傾銷 進口產品對我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即依實施辦法第19 條規定寄發反傾銷調查問卷予原告及相關涉案出口廠商, 請渠等依問卷內容所訂(見原處分卷1第49頁反面至第51 頁),就其產製及銷售之涉案貨物進行控制編碼分類,並 據以填答問卷B至E內容,即調查資料期間(104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涉案貨物出口至我國的交易資料、其國內( 中國大陸)銷售資料、出口至第三國之銷售資料,及生產 成本與推定價格等資料。嗣被告審核該等資料後,初步調 查認定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涉案貨物確有傾銷情 事。
5.復查:有關中國大陸部分,被告於95年5月29日公告(見 原處分卷1第71頁)其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嗣為確認原告 、江陰宗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江陰宗承公司)及天津海 鋼板材有限公司(下稱天津海公司)等3家廠商是否適用 市場經濟待遇,被告持續收集中國大陸鋼鐵產業政策及相 關法規命令等資料,並於10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依 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派查核人員赴中國大 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原告、江陰宗承公司 及天津海公司等3家廠商於實地查證期間,就渠等公司營 運符合市場經濟運作,補充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業於傾銷 最後認定報告(公開版),詳述審核結果(見原處分卷1 第29頁至第31頁),玆分述如下:
⑴涉案國貨幣兌換外幣之自由程度:原告等3家涉案廠商主 張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2005 ]第16號,自94年7月21 日起,中國即實行以市場供需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進 行調節之浮動匯率制度;該等廠商採購進口原材料、進口 設備和配件和境外人員之分紅、傭金等科目均視其實際需 要兒換為外幣,且其操作外匯並無任何限制。經抽核其外 匯登記證、外幣帳戶清單及結匯樣本,尚無發現受政府限 制與干預之情事。
⑵勞方向資方協商工資之自由程度:
該3家涉案廠商皆主張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均與 公司所有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受雇方非單向受制於資方, 除了受到勞動合同法規範的基本保障外,亦能透過自身績 效向公司協商提高薪資報酬。江陰宗承公司及原告並主張 ,渠等屬外商投資企業,依據「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工資收 入管理暫行辦法」,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同 工同酬之原則,並依據企業實際情況,自主確定企業內部 工資分配制度。江陰宗承公司並成立工會委員會,代表人 員每年定期代表勞方與資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 雙方達成工資協議後簽訂「企業(公司)工資專項集體合 同文本」。經抽核該等廠商招聘簡章、勞動合同(工人階 級、管理階級)、員工手冊、晉升及調任管理辦法、「工 資集體協商會議記錄」及「企業(公司)工資專項集體合



同文本」,尚無發現受政府限制與干預之情事。 ⑶外商合資或投資當地國之限制程度:
該3家涉案廠商皆主張中國大陸訂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 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外商投資相關法規。依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11條規定,外資企業依照經批准 之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 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6章第42條規定,外資企業有權自 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託中國的外貿公司代 銷或委託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同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 外資企業之出口產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 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於合理的出口價格。另「外商 投資產業指導目錄」(104年修訂)涉案貨物鍍鋅鋼品產業 ,為允許外商投資之產業,在「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 及「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目錄」亦無對外商投資、合資經營 鋼鐵業有所限制,中國大陸政府對於投資活動並無干預。 ⑷政府股份或控制生產要素之程度:
①有關政府股份部分,江陰宗承公司及原告皆主張其為百分 之百外資企業(且均為台商),無任何政府持股;天津海 公司亦主張其無任何政府持股,並檢附股東名單、董事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福建凱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陰宗承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