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彭忠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陳火灶(即陳塗之承受訴訟人)
陳鋒龍(即陳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女(即陳塗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鑾(即陳塗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青(即陳塗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湯發椒
被 告 陳還(即陳江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火灶、陳鋒龍、陳淑女、陳彩鑾、陳孟青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一三點六五、六五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西濱段四六七、地目建、面積一一三點六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五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且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歸被告陳火灶、陳鋒龍、陳淑女、陳彩鑾、陳孟青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歸被告陳還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且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歸被告陳火灶、陳鋒龍、陳淑女、陳彩鑾、陳孟青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歸被告陳還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陳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陳火灶、陳鋒龍、陳淑女、陳彩鑾、陳孟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塗、陳江祥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0月7日及 101年 12月13日死亡。被告陳塗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於訴訟 進行中之 102年3月1日裁定由被告陳火灶、陳鋒龍、陳淑女 、陳彩鑾、陳孟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江
祥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3月21日裁定由 陳還、陳俊良、陳柏琳、陳宜惠、陳君綸及陳燕娟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 106頁),嗣因被告陳還單獨繼承被告陳江祥 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出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經 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俊良、陳柏琳、陳宜惠、陳君綸及陳 燕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上開被告等人未於撤 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是關於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及 原告撤回訴訟之部分,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告陳淑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67 、468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塗、被告陳還所共有 ,原告各有應有部分 4分之3,被繼承人陳塗各有應有部分8 分之1,被告陳還各有應有部分 8分之1。因被繼承人陳塗於 101年10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火灶、陳鋒龍、陳 淑女、陳彩鑾、陳孟青等 5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 為,爰依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又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0日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A1部分土地位置,於 分割後與原告所有其他同段465、465-4地號土地相鄰,對於 爾後相連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應可發揮最大效益;又編號 B 、B1部分之土地位置,分割後,亦係與被告所有之其他同 段454-3、454-4地號土地相連接,亦可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 價值,以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 應為可行之方案。另系爭 4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道路 用地,46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住宅區,有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分割之結果,均 各有取得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亦稱公允。
㈢並聲明:
1.被告陳火灶、陳鋒龍、陳淑女、陳彩鑾、陳孟青應就坐落新 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3.65、658.9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請准 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B1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等取得,並維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得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火灶及陳鋒龍:對於採取甲案、乙案之方割方案,均 無意見。
㈡被告陳彩鑾、陳孟青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陳還之訴訟代 理人:贊同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淑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 地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塗及被告陳還所共有,其中被繼承 人陳塗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而其已於101年10月7日死亡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火灶、陳鋒龍、陳淑女、陳彩 鑾、陳孟青等5人依法繼承,然被告陳火灶、陳鋒龍、陳淑 女、陳彩鑾、陳孟青等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塗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3頁、第245至246頁),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火灶、陳鋒龍、陳淑女、 陳彩鑾、陳孟青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陳塗所有系爭二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被告陳火
灶、陳鋒龍、陳淑女、陳彩鑾、陳孟青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8 分之1;被告陳還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兩造並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系爭土地 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火灶、 陳鋒龍、陳淑女、陳彩鑾、陳孟青等5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係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辦理分 割,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應繼分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 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且此等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四、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結果:系爭468地號土地以2棟1層磚造平房與西濱路相隔, 未緊鄰西濱路,該土地東邊擺放鋼架鐵皮建材等廢棄物,雜 草雜木叢生,西邊與系爭467地號土地上蓋有1層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段00巷00號傳統磚造平房,門楣上有穎川堂字 樣,屋內有用電及冰箱,擺放雜物,現由被告陳還居住使用 中,其餘467地號土地均為天府路2段45巷之道路,現供通行 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08頁、第168至176頁)。是系爭 467地號、468地號土地上雖存在被告陳還目前仍在居住使用 之磚造平房,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陳淑女 未到庭或出具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兩造均已同意採取原物 分割,並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即同意採行如主文所示之乙 案分割方案,並同意不再請求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242 頁 )。且除被告陳淑女以外之被告等人均同意依照乙案維持共 有關係。如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 A、A1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465、465-4地號土地相連 ,便於原告得以合併使用收益所分得之土地,且被告所分得 之如附圖編號B、B1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54-3、454- 4 地號土地相連,亦便於被告得以合併使用收益所分得之土 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新竹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第202至205頁),依此一分割方案,兩造 分割各得之土地均尚稱形狀方整,縱不合併使用,亦得發揮 一定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 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已達成 共識,即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乙案分 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顯失公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