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6號
SCDV,102,訴,63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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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張錦桂
被   告 張清妹
訴訟代理人 蔡春燕
      蔡春美
      呂理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38年間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父建屋 居住使用,並約定以稻穀給付租金,嗣由被告1 年給付1 次 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原告。又兩造前因調整租金 一事發生糾紛,經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82 年3 月4 日作成82年民調字第3 號調解書,兩造同意自76年 度起依據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地價稅單再加80﹪為土地租金, 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 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833 之1 條規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第832 條),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839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交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38年10月21日之地上權設定證書,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依該地上權設定證書之記載,該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至 138 年10月20日止,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 存在。
二、又依新竹縣新埔鎮公所82年民調字第3 號調解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仍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縱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惟由原告起訴意旨亦可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均有按期給付



租金。
三、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本案訴訟若獲判勝訴,請庭上於判決書內容,加註原告自即 日起不得再提起任何調解訴訟案,以避免再次造成清寒年邁 被告金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
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徐氏管理人張阿炎與訴外人張石秀於38年 間簽訂「地上權設定證書」記載,由祭祀公業張徐氏管理人 張阿炎將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張石秀蓋屋居住使用,並約定 以稻穀給付租金,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38年10月21日起至13 8 年10月20日止,計100 年。
二、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土地地上權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三、原告於82年間因欲收回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保妹發生爭議, 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聲請調解,經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以 82年度民調字第3號土地租賃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於82年3月 4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自76年度 起至81年度止,依據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地價稅單再加50﹪為 土地租金。兩造同意自82年度起依據依據稅捐機關所核發 之地價稅單再加80﹪為土地租金。兩造同意自76年度起至 81年度止地價稅額滯納金由聲請人(即祭祀公業張徐氏、管 理人張錦桂)負擔。兩造同意上開土地租金自76年度起算 。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並經本院依法核定在案。有調 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四、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以其向祭祀公業張徐氏管理人張錦桂 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1坪、每年租金5,000 元,因出租人拒 收102年度租金5,000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 償提存,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張徐氏、管理人:張錦 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57號 提存書受理在案,有提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已逾20年,請求依民法第 833條之1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83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已逾20年,請求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 定,同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 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 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79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規定,其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由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取得,土地上並 無登記有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6 頁 、第85頁至第87頁 )。系爭房屋面積22坪1 合基地坐落新埔鄉新埔段418 地號 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張石秀,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徐氏 管理人張阿炎(38年10月24日),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見本院卷第36頁)、地上權設定證書(38年10月21日)及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77頁至第79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告之祖父雖曾同意被告之祖父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但未經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 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 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然而系爭土地既未曾 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終止地上權。二、原告依民法第83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 月5 日 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倘 上訴人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14年間,即與斯時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訂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以建屋為其目的。 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於民法第425 條修 正施行後之95年7 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 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 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提供土 地予他人建築房屋,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該他人,縱因故未 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惟於該他人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 未消滅前,不能指其占有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 1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稱:係其父與被告之父約定蓋屋使用,以稻榖給付租 金,房屋全部蓋在系爭土地上,自原告6 歲起系爭房屋即坐 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後由張石秀之養女張保妹贈與被 告(見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並有照片、提存書、租金繳 納收據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可佐(見本院卷 第5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44 頁、第65頁、73頁),原 告為45年9 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核與前開地上權設定證書記載之日期相符。又原告於82 年間因欲收回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母張保妹發生爭議,向新竹 縣新埔鎮公所聲請調解,經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以82年度 民調字第3 號土地租賃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成立調整租金。是 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未有 積欠租金情事,被告依基地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9 條(地 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然而本件系爭土地 並無地上權存在)、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3 條之1 、第839 條、第767 條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至於被告答辯聲明第3 項並無何法律上請求權,亦非本件 訴訟標的範圍,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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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