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71號
SCDV,102,訴,571,201401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淑凌
      陳徐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蔡春華
      陳羿茹
      陳平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宏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間向原告陳 淑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承諾一年內返還,原 告陳淑凌念及雙方為多年鄰居舊識,因而於99年8 月30日自 母親即原告陳徐秀蘭處調度200 萬元匯入陳俊宏即有德室內 裝修企業社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其後陳俊宏稱100 萬元即夠用,乃於99年9 月 1 日先償還100 萬元,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0月9 日 (102 )新三合總字第60176 號函覆有德室內裝修企業社陳 俊宏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徐陳秀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嗣借款期限屆至,陳俊宏仍未 將所餘欠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返還,原告陳淑凌陸 續曾向其催討,然其尚未還款即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而 被告既為陳俊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繼承陳俊宏遺產範圍內 就陳俊宏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經原告促請被告還 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為此,爰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 本訴,並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蔡春華陳平軒陳羿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宏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春華陳平軒陳羿茹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俊宏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3.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蔡春華陳平軒陳羿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宏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徐秀蘭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春華陳平軒陳羿茹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俊宏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3.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 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且借用人向貸與人 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 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240號、21年上字第114 號例參照),則被告藉 詞被繼承人陳俊宏未開立借據或票據脫免責任自無足採, 至於陳俊宏借用金錢之緣由及用途、有無其他財產,本即 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亦不能藉此脫免歸償之責。(二)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 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參照),原告係先位主張因借貸關係給付金 錢予被繼承人陳俊宏,使其受有利益,若認本件借貸契約 未成立,則欠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陳俊宏即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其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 非不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蓋 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 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 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 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如被告主張陳俊宏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俊宏與原告陳徐秀蘭素不相識,雖與原 告陳淑凌毗鄰而居,惟彼此無往來,原告陳淑凌僅於陳俊宏 身故後問候、協助摺製紙蓮花,詎陳俊宏出殯後,原告陳淑



凌突然向被告蔡春華表示陳俊宏生前向其借100 萬元,希望 被告蔡春華償還,然陳俊宏生前從未向被告言及此事,被告 亦從未聽聞原告向陳俊宏催討借款,雖陳俊宏生前之存款帳 戶與原告陳徐秀蘭之存款帳戶有款項往來,惟被告否認為借 款,蓋款項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而已,當不能據此斷 言必為借貸,況借貸行為之要件除須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 尚須有借貸之合意,原告陳淑凌於起訴前皆主張借貸關係存 在於陳俊宏與原告陳淑凌間,起訴時卻另以備位聲明主張借 貸關係存在於陳俊宏與原告陳徐秀蘭間,如此迥異之事實主 張實難以令人相信借貸關係存在,且借貸合意究竟存於陳俊 宏與何一原告間?
二、由以下事證可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俊宏欠其借款100 萬元 不可採:
(一)原告與陳俊宏間關係並非熟絡,已如前述,若原告曾借款 200 萬元予陳俊宏,何以未要求其開立借據或票據以資憑 信,此舉已違反社會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至鉅。(二)觀陳俊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於102 年2 月22日身 故時至少尚有財產21,612,434元,扣除不動產抵押借款債 務600 萬元後,財產淨值仍有1,560 萬元,且其所有不動 產公告現值即有1,736 萬元,仍有向銀行增貸空間;再觀 陳俊宏生前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明細 帳,於原告主張陳俊宏欠其款項期間,陳俊宏自身有 100 萬元以上之定期存款;復觀陳俊宏生前在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其自99年8 月31 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身故止經常有數十萬元甚至1 百餘 萬元以上之支出;另陳俊宏之配偶即被告蔡春華自76年起 擔任教職至今,有穩定收入,98年8 月間更購入上千萬元 之土地,無需依賴陳俊宏借貸維生,在在足見於原告所指 陳俊宏欠其款項期間,陳俊宏非無資力或無財務周轉能力 ,縱向銀行增貸100 萬元返還原告,利息每月至多1 千餘 元,何以需積欠原告100 萬元長達二年半未償,而每月給 付利息1 萬元予原告?且何以原告未積極催償?均與常情 有違。
三、至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乙節,亦無理由:(一)原告於99年8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俊宏之緣 由,在陳俊宏往生後當僅原告陳淑凌一人明瞭,而原告陳 淑凌既係主張借貸之事實而提起本訴,當無再捨棄並背離 其原有借貸主張,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之餘地。(二)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部分,由於該要件 性質上屬於消極事實,且證明上具有高度之困難性,故其



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乃學說與實務上長期聚訟之問題, 而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司法院30年院字22 69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91年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意旨,可推論出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給 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受損人)應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參酌本件知悉系爭款項流動 之原因事實者僅原告陳淑凌一人,則其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時,自應證明「其與陳俊宏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陳俊宏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蓋若任何人皆得於給付款項多年後,以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訴請收受款項者返還該等款項,而受領款項之人 必須舉證證明當年收受款項之原因始得免於返還,則社會 交易秩序豈不大亂,故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始得維法之衡平,從而本件應由 原告先行證明陳俊宏係不當得利,惟原告就「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此要件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乙節自無理由。
(三)就「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部分,原告陳徐秀蘭於99年 8 月30日匯200 萬元至陳俊宏帳戶時,並無遭受詐欺、脅迫 或陷入錯誤之情事,其行為當係出於自由意思,則不論其 原因事實為何,相關權義除應受原因事實之法律規範外, 並無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存在,是原告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乙節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俊宏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蔡春華、陳羿 茹、陳平軒為其繼承人。
二、於99年8 月30日由原告陳徐秀蘭匯款200 萬元至有德室內裝 修企業社即被繼承人陳俊宏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 0000000000000 帳戶。
三、於99年9 月1 日自陳俊宏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00 00000000000 帳戶內有現金100 萬元之支出,並於同日於原 告陳徐秀蘭於竹北六家郵局0000000 帳戶內有現金100 萬元 存入。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與陳俊宏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告 在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00 萬



元,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陳俊宏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著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 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 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項 :「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規定自明。是若他方否認一方曾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時, 一方即應就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已交付金錢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宏曾於99年8 月間,向原 告陳淑凌借款200 萬元,嗣原告陳淑凌即於99年8 月30日 向原告陳秀蘭調度並以原告陳徐秀蘭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宏即有德室內裝修企業社設於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0000000000000 帳戶乙節,固據原 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 2 年10月9 日(102 )新三合總字第60176 號函附之有德 室內裝修企業社陳俊宏帳戶交易明細、竹北六家郵局檢送 之原告陳徐秀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惟被告始終 否認有借款乙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縱認原告二人所陳為真 ,其等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陳淑凌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俊宏之間,而與原告陳徐秀蘭無涉,已難認 原告陳徐秀蘭與被告之繼承人陳俊宏間曾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2.次查,經觀之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向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調之有德室內裝修企業社陳俊宏帳 戶交易明細、竹北六家郵局檢送之原告陳徐秀蘭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所示,固可認原告陳徐秀蘭曾於99年8 月30日, 將200 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陳俊宏之帳戶內,惟本院以為 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除借貸外,或有因贈與 ,或係給付買賣價金,不一而足,故尚難僅以原告陳淑凌陳徐秀蘭之前開匯款行為,即逕謂原告陳淑凌陳徐秀 蘭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金錢,進而遽認原告陳淑凌陳徐秀蘭與被告之繼承人陳俊宏間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關係存在。
3.至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宏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 分社0000000000000 帳戶,於99年9 月1 日有現金100 萬 元之支出,且原告陳徐秀蘭設於竹北六家郵局0000000 帳 戶內同日亦有現金100 萬元存入情形,固亦有前揭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函附之有德室內裝修企業社陳俊宏帳戶交易 明細,及竹北六家郵局檢送之原告陳徐秀蘭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為憑,惟此不同帳戶之各自支出、存入現金二者之間 究有何關聯性,並未據原告提出何事證以為說明,是本院 亦無從執此而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從而,原告依據承法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告在繼承陳俊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淑 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在繼承陳俊 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徐秀蘭1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繼承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 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 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 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 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原告陳淑凌曾向原告陳徐秀蘭調度200 萬元並 於99年8 月30日匯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宏即有德室內裝 修企業社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000000000000



0 帳戶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始終否認渠等之 被繼承人陳俊宏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 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宏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 爭借款利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俊宏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借款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據承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在繼承陳俊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陳淑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在繼承 陳俊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徐秀蘭10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繼承法則、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均 無理由,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