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陳顯榮
鄭竹雄
翁永昌
翁坤煇
許昆沅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王張富美
王藹卿
王震宇
王浩宇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 元,惟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圍籬及鐵門之位置,在現場無法 測量具體面積,僅能標繪所在位置,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 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520元後,尚不足12,815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12,81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