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號
SCDV,102,訴,48,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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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盧余秀丹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盧雲煥
被   告 薛賜賢
      北海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合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薛賜賢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於 民國102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14,289 元( 見本院卷一第45頁)。㈢又於102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請求 金額為:1,452,031 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㈣再於10 2 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455,991 元(見本院卷 一第231 頁)。㈤最後於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為:1,437,951 元,各項細目分別為:醫 療費用158,362 元、看護費用246,500 元、交通費用10,911 元、減少勞動能力減損2,283,981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 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薛賜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賜賢任職於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7 日 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回該公司宿舍途中,行經竹 北市○○路000 ○0 號前時,本應於超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 ,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前沿同路段行駛,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進而 造成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二)被告薛賜賢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北海人力有 限公司復為被告薛賜賢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之傷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茲分別臚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58,362元:
原告先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 醫院林口分院)及范揚峯骨科復建中心等3 家醫療單位診療 ,其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門診支出費用6,040 元、住院 支出費用27,155元,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支出費用88,603 元、門診支出費用21,064元、臺北院區門診支出費用640 元 ,范揚峯骨科復建中心費用14 ,860 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 158,362 元。
2增加生活支出:
⑴看護費用246,500元:
①原告於99年7 月7 日車禍時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7 月12日進行肩關節手術,迄至7 月16日出院,共計



住院1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2 萬元;另出 院後3 個月(99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須 半日性看護幫忙起居,則半日看護費用共計9 萬元(1, 000 元×90日);又原告傷勢未癒,仍需人從旁照顧穿 衣、吃飯、洗澡、入廁,惟照顧時間較前縮短,自99年 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共計69日,每日以500 元計,共計34,500元。
②原告再於99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至長庚醫院 林口分院住院6 日,每日看顧費用2,000 元,共計12,0 00元;另出院後3 個月(99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3 月 28日止),須半日性看護幫忙起居,則半日看護費用共 計9 萬元(1000元×90日)。
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傷期間及目前 雖有配偶及媳婦照顧,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仍不能解免 上開賠償,另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示,全日之看護費 用為2,100 元,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看 護費用為1,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總計24 6,500 元,應屬合理。
⑵交通費用10,911元:
①本件原告係由親友載至醫院,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單程距離為6.2 公里,若去、返各計1 次,則共為11車 次,總距離為68.2公里(6.2 公里×11車次),以平均 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9.74公升(68.2公 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 油費用341 元(9.74公升×35元)。
②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單程距離為54.1公里,若去、 返各計1 次,則共為32車次,總距離為1731.2公里(54 .1 公 里×32車次),以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 總共須油耗247.31公升(1731.2公里/7公里),以目前 每公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8,656 元( 247 .31 公升×35元)。
③前往范揚峯骨科診所:單程距離為8.7公里,若去、返 各計1 次,則共為44車次,總距離為382.8 公里(8.7 公里×44車次),以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



須油耗54.69 公升(382.8 公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 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1,914 元(54.69 公升×35 元 )。
④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交通費用(購油費用)10,911 元。
3減少勞動能力減損2,283,981元:
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2 年7 月17日長庚院法字第0606號函 所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原告係於49年2 月10日出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7 月7 日,其為50歲又5 月,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請求自車禍日起至65歲止,共計14年又7 月,依原告於 99年7 月1 日向勞保局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一年薪資為52 6,800 元,依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原 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283,981 元【計算方式:年別5 %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526,800 元× 11.0000 000 (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6,010,475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010,475 元×勞動能力減損38 %=2,283,9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被告薛賜賢之過失行為造成左手肩關節機能喪失,左 手無法上舉,車禍傷及左眼神精產生視差重疊等後遺症,平 日更衣、洗澡,甚至上廁所、外出均需家人照顧,嚴重影響 原告日常生活,且上開傷害迄今仍存有重大後遺症,一至兩 星期即疼痛發作,原告為此需至醫院打止痛針,而醫生亦稱 常打止痛針對身體不利,原告為此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5綜上,合計3,299,754元。
(三)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果雖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惟依被告薛賜賢肇事後,陪同原告家人前往醫院,原告配 偶及媳婦均聞到被告薛賜賢滿身酒氣,其顯有酒後駕車情事 ,原告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5與百分之45,據此,以 百分之45的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84,88 9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12月22日向南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46,938元,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為1,437,951元。(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職 務為限,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 為係執行職務,即屬相當;其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就令其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賜賢於當日受被告 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指派工作,案發時被告薛賜賢欲回被告北 海人力有限公司交還機車,於交還機車前均屬執行職務範圍 內,其於案發時地撞傷原告,自仍屬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薛賜賢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負擔不起,車禍當天他快下班時,要 騎機車回公司,因他當時住在公司宿舍,公司與宿舍是在一 起,車禍當時,他與原告都是直行方向行駛,他想要從左邊 超越原告之機車,並按喇叭後行駛在有網狀線之內側車道偏 右,但沒有到白線處,原告則行駛在他的右手邊靠白線處, 因原告沒有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左偏駛欲左轉,才會和他的直 行車發生碰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則辯以:
1肇事當天早上,被告薛賜賢經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派遣執 行之職務係前往客戶之工地做工,工作內容由要求派遣工人 之客戶安排,被告薛賜賢至公司報到後,因無交通工具可前 往工地,而向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商借機車騎乘前往,於 下工後再騎乘回公司返還,故其騎乘機車之行為,乃其個人 之行為,與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賦予之職務無關,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
2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轉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薛賜賢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惟參酌原告在警詢陳述「 肇事前要回中山路410 號住家取東西」,被告薛賜賢在警詢 陳稱「我直走,對方在我前面,他騎比我慢,我要超過他, 我才騎到她左手邊與她平行的時候,她突然向左偏,我就碰 到她後照鏡」,「我當時研判是能夠安全超車的,我騎到平



行時二車距離約1-2 台尺,她突然往左偏,我也接著往左偏 ,但是二車後視鏡仍然碰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標示被告薛賜賢與原告之行車方向、中山路410 號之位置等 情,可知原告當時係欲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前往中山路410 號 住家而往左偏駛之際,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前來之被告薛賜 賢,又未讓直行之被告薛賜賢先行,突然往左偏駛,致與正 巧超車至已與原告平行並相隔1-2 台尺且無法意料原告會突 然往左駛之被告薛賜賢發生擦撞,乃被告薛賜賢無從注意及 避免,縱被告薛賜賢有稍微超速,此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 關係,至駕照被註銷無照駕駛係屬行政責任,並非被告薛賜 賢有危險駕駛之情況,故本件過失責任在原告,被告薛賜賢 應無過失。
3另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就醫療費用158,362 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看護費用部分及原告以全日看護2,000 元、半日看護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對於長 庚醫院林口分院之看護費用部分,回函並未說明住院期間及 出院3 個月需看護全日或半日,故住院期間應不需全日看護 、出院也不需半日看護;又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 其月領薪資之證明,並認為原告沒有舉證其有勞動能力之減 損;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請法院 依法斟酌。
4退步言之,如認本件被告薛賜賢與有過失,被告認雙方過失 比例應為原告百分之90、被告薛賜賢百分之10。 5綜上,爰答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薛賜賢任職於被告北海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 ,於99年7 年7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回該公司宿舍 途中,行經竹北市○○路000 ○0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不慎與在前沿同路段行駛由原告 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 全喪失之重傷害。被告薛賜賢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6 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74-76 頁)。
(二)被告北海公司為派遣人力公司,被告薛賜賢為被告北海公司 之派遣人員,有北海公司之應徵履歷表足憑(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3頁反面)。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8,362元。(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93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8 頁),被告則尚未 支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薛賜賢受僱於被告北海公司,於上揭時地駕 駛被告北海公司所有之機車返回公司宿舍時,竟於超車時撞 擊行駛於同向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並進而造成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 失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 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薛賜賢則以 :伊想要從左邊超越原告之機車,並按喇叭後行駛在有網狀 線之內側車道偏右,但沒有到白線處,原告則行駛在伊的右 手邊靠白線處,因原告沒有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左偏駛欲左轉 ,才會和伊的直行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北海公司則以:被 告薛賜賢騎乘機車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北海公司賦予之職務 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且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欲違規駛入 對向車道前往中山路410 號住家而往左偏駛之際,疏未注意 左後方直行前來之被告薛賜賢,又未讓直行之被告薛賜賢先 行,突然往左偏駛,致與無法意料原告會突然往左駛之被告 薛賜賢發生擦撞,乃被告薛賜賢無從注意及避免,縱被告薛 賜賢有稍微超速,亦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至被告薛 賜賢駕照被註銷無照駕駛係屬行政責任,並非被告薛賜賢有 危險駕駛之情況,故本件過失責任在原告,被告薛賜賢應無 過失;原告請求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期間之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被告北海公司否認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實際支出之單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月領薪 資之證明,被告北海公司均否認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 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薛賜賢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薛賜賢是否屬 執行職務之範圍而應由被告北海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薛賜賢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 比例為70%,被告薛賜賢之過失比例為30%: 1查被告薛賜賢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中山路往北海人力 公司方向(往新埔),我直走,對方在我前面,他騎比我慢 我要超過他,我才騎到她左手邊與她平行的時候,她突然向 左偏,我就碰撞到她後視鏡,二車就都滑倒,我當時時速約 50-60 公里左右…,我有看到他在我正前方50-60 公尺,我 當時研判是能夠安全超車的,我騎到平行時二車距離約1-2 台尺,她突然往左偏,我也跟著往左邊閃,但是二車後視鏡 仍然碰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原告於警詢 時陳述:我騎車到台元紡織場門口時,我想到我住家(中山 路41 0號)可能有我要拿的東西,所以我有打左方向燈要切 入中山路410 號,我要去查看該處有無我要的東西(吸塵器 ),後來我就不知道怎樣被撞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 頁)。另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地點為 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原告於車禍後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在中 山路西向東車道上接近分向限制線處,而被告薛賜賢於車禍 後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則在中山路東向西車道上(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6-17 頁)。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原告與被告薛賜賢均騎乘機車行駛新竹縣竹北市中山 路由西往東方向,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薛賜賢之右前方 ,因原告之車速較慢,被告薛賜賢欲超車而以50-60 公里之 時速行進,當兩車接近併行時,原告因欲前往對向中山路 410 號自家住宅拿取物品,而騎乘機車往左轉向,致與左側 直行由被告薛賜賢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由前述刮地痕之 跡證判斷,原告在撞擊前已往左偏駛半個車道以上之間隔。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車禍發生地點係無速限標誌(線)但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行車速限應為50公里,此業經台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現場勘查,並有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依 被告薛賜賢警詢時自承車速約50-60 公里,且車禍發生前有 看到原告在其正前方50-60 公尺處等語,其猶未注意貿然超 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薛賜賢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原告因欲前往對向中山路410 號自家住 宅拿取物品,騎乘機車逕行往左轉向偏駛半個車道以上,致 與左側直行由被告薛賜賢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自亦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 定有明文。被告薛賜賢雖於本院辯稱其超車時有鳴按喇叭, 原告往右偏駛伊才超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93 頁) ,然其警詢時並未為此陳述,且若其所述為真,原告豈會不 顧警示往左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薛賜賢上開辯解尚難 採信。查被告薛賜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原告騎乘之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貿然加速超 速行駛,致原告不知後方車輛加速駛至而向左轉彎,致肇本 件事故,被告薛賜賢自亦有所疏失,被告北海公司辯稱被告 薛賜賢超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正當。 3本件肇事路段為分向限制線路段,依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7 頁),足見原 告及被告薛賜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違規未讓左 側直行車先行,被告薛賜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超 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與被告薛賜賢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有相當之過失。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一、盧余秀丹(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薛賜賢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86頁、176頁)。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 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 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薛賜賢分別 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薛賜賢騎乘機車返回公司宿舍之行為屬執 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應由被告北海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縱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 告薛賜賢騎乘被告北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班欲返回其僱主即被告北海公司之宿舍,該機車係被告北海 公司於當日上午出借予被告薛賜賢以利其前往工作地點執行 職務等情,業據被告薛賜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 -58 頁),並為被告北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5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2頁),及證人即北海公司人員丁文傑於警詢時證述 :薛賜賢是來我公司應徵的員工,他99年6 月28日報告,99 年6 月29日開始派工,我們是北海人力派遣公司,普重機車 GHW-450 為光陽深藍色、124CC ,平日由公司幹部保管,車 鑰匙都放置在辦公室內固定抽屜內,依每日派工狀況再由公 司幹部交付車鑰匙使用車輛等語在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8 頁)。由此足認被告薛賜賢騎乘機車返回被告北海公司宿舍 之行為,為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北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 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北海公司辯稱騎乘機車之行為,乃其 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北海公司賦予之職務無關,其無庸負責 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其賠償數額應為494,65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薛賜賢駕駛被告北海公司所有之GHW-450 號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不慎撞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原告,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 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薛賜賢為 被告北海公司之受僱人,駛乘機車撞及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屬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 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58,362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先後於署立新竹醫院(後改制為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范揚峯骨科復健中心等 3 家醫療單位診療,其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門診支出費 用6,040 元、住院支出費用27,155元,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 院支出費用88,603元、門診支出費用21,064元、臺北院區門 診支出費用640 元,范揚峯骨科復建中心費用14,860元,總 計支出醫療費用158,362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4-76 頁),並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復健中 心函查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89 、112-114 、115-15 9 、201-203 頁),且為被告北海公司所不爭執,亦為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0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在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因粉碎性骨折且關 節面破損不平,術後肩關節活動及功能恢復不良,關節攣縮 ,住院中須有全日看護必要,術後3 個月,宜有半日性看護 幫忙生活起居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 2 年4 月2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112 頁)。嗣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折 未癒合,於102 年12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鋼板拔 除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其後於102 年12月28日出院,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因傷口尚未復原,故就醫學而言應有 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為宜,惟應毋須全日24小時全日照顧, 亦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2 年4 月29日(102 )長庚院法字 第03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116 頁),而 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每日以1, 000 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可採,準此,原 告可請求看護費用為206,000 元【(10日×2,000 元)+( 90日×1,000 元)+(6 日×1,000 元) +(90日×1, 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10,911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傷,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程距離 為6.2 公里,若去、返各計1 次,則共為11車次(含出院返 家1 車次),總距離為68.2公里(6.2 公里×11車次),以 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9.74公升(68.2公 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 用341 元(9.74公升×35元);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單 程距離為54.1公里,若去、返各計1 次,則共為32車次(含 住院及出院返家各1 車次),總距離為1731.2公里(54.1公 里×32車次),以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 247. 31 公升(1731.2公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 元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8,656 元(247 .31 公升×35元 )。前往范揚峯骨科診所:單程距離為8.7 公里,若去、返 各計1 次,則共為44車次,總距離為382.8 公里(8.7 公里 ×44車次),以平均7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總共須油耗 54.69 公升(382.8 公里/7公里),以目前每公升汽油35元 計算,共須花費購油費用1,914 元(54.69 公升×35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計10,911元, 業據提出里程網路資料、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 量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8-250 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8 頁),核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長庚醫院林口分 院及范揚峯骨科復健中心函覆之門診就診情形相符(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87-89 、112-114 、115-159 、201-203 頁)。 惟被告北海公司以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而 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99年7 月12 日接受左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99年7 月16 日病況穩定後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治療期間,其左肩關節疼痛、攣縮,肢體機能近乎完全喪失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有署立新竹醫院(後改制為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1 年1 月18日台大新分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第19頁、本 院司竹調卷第5-6 頁)。其後,原告因左肱骨近端骨折術後 未癒合,再於99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施行拔 除骨釘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99年12月28日出院後接受門 診及定期復健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函 查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76、87、88-1、115 頁), 堪認原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容有困難,甚至可能與其他乘客



碰撞推擠再度造成嚴重傷害,故認原告主張有以自用小客車 接送前往醫院住院、門診或復健之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 提出之網路里程資料、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量 計算表經核尚屬合理,且此就醫之交通費用為因被告薛賜賢 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 揭交通費共計10,91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減損980,036元:
本院就原告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函請長庚醫院林口分 院提供專業評估意見,該院進行評估結果,認為原告仍遺存 左手無法上舉、麻、無力及左眼視差重疊等後遺症,以美國 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 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減損為38% 等情,此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102 年7 月17日(102) 長庚院 法字第060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80-181 頁)。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 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 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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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海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