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8號
SCDV,102,訴,438,201401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峯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美商矽力杰(Silergy )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矽力 杰公司)係生產半導體零組件之公司,原告則為其代理經銷 商,原告欲對外銷售矽力杰公司產品前,須先與矽力杰公司 確認該公司產量及存貨狀況。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 先與矽力杰公司議妥擬購買品名為SY5813ABC 之半導體零組 件(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單價及大約交期等事項後,矽 力杰公司即將此筆交易轉由原告公司執行,即由原告與被告 訂立買賣契約,矽力杰公司出貨與原告,原告再出貨與被告 。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向原告簽發採購矽力杰公司系爭產 品之存貨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原告已分別於101 年 9 月3 日、9 月25日、10月4 日、10月11日、10月26日陸續 交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36,863 元,有系 爭採購單、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及被告簽回之對 帳單等件可證。兩造約定付款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15日及 102 年1 月15日,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未果,貨款 全數未付。
㈡被告固於系爭採購單載明「到貨日為101 年10月1 日」,但 原告並未簽回同意,且兩造嗣後就出貨時程事宜,曾多次以 電子郵件往來協商,原告係依兩造與矽力杰公司間協商結果 ,確認安排原告出貨時間為101 年9 月3 日、9 月25日、10 月4 日、10月11日、10月26日,原告並無遲延。 ㈢況兩造於102 年2 月21日貨款給付協商會議中,被告係抱怨 其庫存尚未出清,原告出貨太快。被告在本件訴訟中,直至 102 年6 月6 日庭訊時始第一次表示原告交貨遲延、數量不



足、以及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與其在101 年10月 26日簽收第5 批貨物、以及在101 年11月2 日簽名承認對帳 單(對帳內容含本件全部請求,下稱系爭對帳單)之事實相 悖。是被告臨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㈣基上,兩造約定本件貨款之付款日分為101 年12月15日及10 2 年1 月15日,均已屆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6,863 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科技產品之生產線及上、下游廠商分工精密,一旦原告遲延 交貨,不僅被告生產線全數停擺,更將導致上游廠商對被告 取消訂單甚至索賠,故交貨期限至關重要。被告原擬直接與 矽力杰公司交易,惟矽力杰公司要求被告與其代理商即原告 交易,故被告在101 年8 月31日向原告簽發系爭採購單,採 購系爭產品876,000PCS(每1,000PCS以1K代表,以下簡稱87 6K),系爭採購單上已載明「到貨日101 年10月1 日」,且 在備註欄第3 點載明「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時交貨 ,每延誤一日扣貨款百分之一累計之,本公司(即被告)得 取消一部份或全部訂貨,本公司如因此而蒙受損失時,由貴 廠(即原告)負責賠償」。
㈡詎料原告未能於101 年10月1 日前交貨,遲於101 年10月4 日、11日、26日方才分批交付117K、150K、282K,共計549K ,亦未達採購數量之876K,是原告遲延交付貨物。因原告遲 延導致被告客戶取消訂單,被告即刻通知原告停止出貨,原 告竟仍於101 年10月4 日、11日、26日惡意倒貨,然被告均 原封未動存放倉庫。兩造嗣於102 年2 月21日進行協商,被 告同意部分退貨、部分付款,以止爭訟,並於同年3 月間將 部分貨物寄還原告,詎原告竟拒絕受領而又將之退回被告, 而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貨款。
㈢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已以退回貨物方式向 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拒收,仍無礙於解除 權之行使,被告復於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重申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向原告簽發系爭採購單,採購單上之 到貨日載明為同年10月1 日,且於備註第3 點約定交貨日期 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時交付貨物,每延誤1 日扣貨款1% 累



計之,被告得取消一部份或全部訂貨,如因此而蒙受損失時 ,由原告負責賠償。但原告未於廠商確認欄位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7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頁) 。
㈡原告分於101 年9 月3 日、9 月25日、10月4 日、10月11日 、10月26日分批交付貨物予被告受領無訛,合計貨款為3,53 6,863 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並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 除,然為原告所否認(分見審訴卷第11-17 頁、第43頁)。 ㈢系爭對帳單右下角蓋章之「鄭郁蓉」乃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 被告採購人員,於電子郵件之英文名稱為CINDY (見審訴卷 第43頁)。
㈣被告係先與矽力杰公司接洽買賣事宜,單價及數量均已談妥 ,嗣矽力杰公司要求被告直接與其代理商即原告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矽力杰公司旋即提供兩造聯絡方式,且告知會提供 被告的FORECAST給原告作參考,矽力杰公司嗣於101 年8 月 27日回覆原告:被告的SY5813ABC 訂單FORECAST為90K/Aug 、300K /Sep 、489K/Oct,亦即8 、9 、10月份預估分別為 90K 、300K、489K(見審訴卷第84頁)。 ㈤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收到被告簽發系爭訂購單,被告告知 該訂購單第一批出貨90K 需求用料較急,故要求原告協調矽 力杰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不透過原告出貨以縮短貨流時間 。被告另於101 年9 月7 日發信給原告及矽力杰公司,詢問 300K/Sep之交期為何、要求回覆(分見審訴卷第87、89-90 頁、第95頁)。
㈥系爭採購單876K業已足額分批交付於被告,亦即先後於101 年9 月3 日、9 月25日、10月4 日、10月11日、10月26日, 各交付90 K、240K、117K、150K、282K(見審訴卷第65-67 、第88頁)。
四、原告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貨款,然被告則以原告 遲延給付貨物為由解除契約,拒絕付款等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載明交貨 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然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矽力杰公司之業務甲○○到院證稱:伊於101 年8 月間擔任矽力杰公司與被告對應窗口,原告則為矽力杰公司 之代理商。被告欲向矽力杰公司直接訂貨,要求三個月出貨 完畢,亦即8 、9 、10三個月,並無具體約定10月的哪一天 ,被告並未向伊表示希望在10月1 日能一次得到全部系爭產 品。系爭101 年8 月31日存貨採購單,被告實際上採購876K ,伊因已經與被告談妥價格及大約交貨之日期,故伊僅通知 原告可以按照上開數量,分別於8 月90K 、9 月300K、10月 489K向矽力杰公司下訂單,且原告業已付清全數貨款予矽力 杰公司。被告曾電話通知伊能否將系爭產品轉由其他業者使 用,或幫忙被告將存貨消化掉,被告並不曾告知伊不要再交 貨或希望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以觀 ,足認被告原本係直接與矽力杰公司洽談買賣,於買賣內容 談妥後,矽力杰轉交由代理商即原告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兩造就系爭產品並未具體約定於101 年10月1 日一次交付完 畢,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兩造既不否認被告係先與矽力杰公司接洽買賣事宜,單價及 數量均已談妥,嗣矽力杰公司要求被告直接與其代理商即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事實,且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多次以 電子郵件等方式連絡產品交期及交付地點事宜,及對原告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審酌下列內容後 ,縱認系爭採購單上載明101 年10月1 日為被告所希望之交 期屬實,仍因兩造間嗣後之洽談而予更易:
⒈矽力杰公司提供兩造聯絡之方式,且告知會提供被告的FORE CAST給原告作參考,矽力杰公司嗣於101 年8 月27日回覆原 告:SY5813ABC 的FORECAST為90K/Aug 、300K/Sep、489K/O ct(見審訴卷第84頁)。
⒉原告101 年8 月31日收到被告簽發系爭採購單,被告告知該 採購單第一筆出貨90K 需求用料較急,故要求原告協調矽力 杰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縮短往來時間。被告另於101 年9 月7 日發信給原告及矽力杰公司詢問300K/Sep之交期為何, 要求回覆。是以,若果兩造確實有以101 年10月1 日為一次 之交期,被告又何須發信予原告及矽力杰公司確認9 月份30 0K之出貨時間;兩造又何須於電子郵件中多次協商9 月份及 10月份系爭產品之進貨日、數量及地點;甚至當原告於10月 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預計10/26 安排282K出貨」時,



被告猶回覆「謝謝」之意(分見審訴卷第95-102頁)。衡情 兩造自無以101 年10月1 日為一次性交付期限之情形。 ㈣此外,被告公司之陳明鴻總經理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後,其 於102 年1 月24日發信給原告,表示: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之 速度不如預期,如果原告有其他客戶需求,請原告協助出貨 給其他客戶,或看原告期望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再參酌被告 曾試圖逕行退貨而遭原告拒絕,以及前揭證人甲○○之證詞 以觀,足認被告乃因其自身銷售情況不如預期,尚有存貨希 望原告或矽力杰公司協助轉單或處理,因而拒絕給付貨款, 而非原告遲延給付。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系 爭採購單876K已分批交付於被告,亦即先後於10 1年9 月3 日、9 月25日、10月4 日、10月11日、10月26日,各交付90 K 、240K、117K、150K、282K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可採。被告雖辯 稱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然迄未積極舉證以佐,其抗辯 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36,863 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