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范光志
范美雲
范光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一、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壹仟零陸
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 【現存建
物現值】,即【162.03㎡*$24,988=$4,048,806 】+ 【$22,
200 】=$4,071,00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
叁佰玖拾貳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
元,尚欠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