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8號
SCDV,102,訴,30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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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鄭順甘
      江意美
      江瑞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瑞恭
原   告 江永鏞
被   告 江永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面積二○三一點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面積二○三一點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八四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永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永鏞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江永梅江瑞芳江宗唐、江瑞 湧、江瑞鵬為被告,並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55.8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10,000分之900移轉登記予 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四人;(二)被告等 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5.81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10,000分之340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永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6月7日具狀撤回對江瑞芳、江宗 唐、江瑞湧江瑞鵬部分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 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0予原告鄭 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四人,由原告鄭順甘等四人 保持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0分之847予 原告江永鏞。爾後,原告又於不變更訴之聲明之情況下,於 102年8月20日具狀將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應就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負移轉登記責任為請求依據,其原因 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及撤回部分被告行為,均未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江永鏞及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 四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永郎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則 為訴外人江朝棟,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江朝棟曾於63年間,將其名下之房產分予諸子,並 於親族立會見證下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其中第 2條記載:「斗崙段之民有土地約計壹甲,永增分貳分整。 餘面積由永梅、永郎、正富、永鏞四人均分(建地面積併入 計算)。」等語,可知訴外人江朝棟係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斗崙段(重測後為興崙段)之12筆、面積共計10,702.54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配由訴外人江永增取得二分即2,000平方 公尺之面積,其餘之8,702.545平方公尺則由被告、訴外人 江永郎、江正富及原告江永鏞四人均分,即每人各可分得 2,175.63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三、嗣於75年間欲持系爭分鬮書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時,始發



現礙於斯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規定限制,僅能就個別土地分別登記為所有 人,渠等遂將面積最大、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至兄長即被告名下,故可認原告 江永鏞及訴外人江永郎就伊等可分得之土地範圍,係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 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修正刪除後,被告自有於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四、詎料,當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江永鏞分 別向被告請求移轉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455.2203平方公尺【 計算式:應分2,175.6363-已分1,720.416=455.2203】、 172.1925平方公尺【計算式:應分2,175.6363-已分 2,003.4438=172.1925】,被告非但拒絕辦理,甚至仍將系 爭土地分割增加地號移轉他人,為此再以民事準備書(三) 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 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0予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四人,由原告鄭順甘等四人保持公同共有。(二)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0分之 847予原告江永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係因負責照護訴外人江朝棟之晚年生活,始於 75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訴 外人江朝棟之晚年生活係由諸子按月輪流奉養,且系爭分 鬮書就諸子應平均分擔訴外人江朝棟晚年生活費用一節亦 記載甚明。事實上,訴外人江朝棟確曾於75年3月間召集 諸子,並明確告知受限法令,又為節省稅捐,目前僅能將 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俟將來法規允許,始 依系爭分鬮書內容辦理移轉等語,此舉乃訴外人江朝棟生 前不得不採取之權宜措施,非如被告抗辯係因贈與取得, 此經證人江永波、江永鎮江正富證述明確。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亦否認之 ,蓋原告於75年間,係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 定,而無法辦理分割、細分或移轉為共有,嗣於89年1月 26日始開放限制,故本件應自障礙事由消滅即89年1月26 日開始起算15年時效,方為正確,時效尚未完成。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係因系爭分鬮書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被告係因負責扶養、照顧



訴外人江朝棟之晚年生活,始於75年間自訴外人江朝棟處受 贈取得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訴外人 江朝棟顯係於75年間重新分配財產,並推翻63年系爭分鬮書 意思,自應以後來登記以決定所有權歸屬。更何況,系爭分 鬮書上並未載明借名登記之文義,且兩造亦未立有其他書面 文件。
二、又兩造並未於系爭分鬮書上簽名,與分鬮係各房須於家產分 析後在分書上連署要件不符,尚無從認定雙方是否同意負擔 系爭分鬮書所載權利義務,至多僅屬立書人為分配身後財產 之遺囑;然而,系爭分鬮書上僅具立書人江朝棟、立會人鄧 榮乾及鄧兆鋒之印文,亦與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效。是以,兩造間自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三、至證人江永波、江永鎮江正富等人雖均作出不利被告之證 述,惟證人江永波並未分得系爭分鬮書上之財產,則其豈有 於書立分鬮書時在場見聞之可能?且其對訴外人江朝棟於75 年間處分財產乙節,已表示不知情,足認其證詞不具證明力 。再者,證人江永鎮自小即過繼給叔叔,且居住於寶山、未 分得分鬮書上財產,就分鬮書訂立當時在場人數一節所為之 證述,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故其是否確有於斯時在場,亦 屬有疑;況且,證人江永鎮對於訴外人江朝棟是否曾表示由 於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故先將大面積土地登記至被告名 下一情,係覆稱「忘記了」,可見其對75年間土地移轉之事 不了解,是其事後就土地登記原因所為之證述,應屬臆測, 不足採信。另證人江正富雖證稱訴外人江朝棟全部有一甲地 ,大約8分多託付在被告名下,另一筆7分多則託付予證人江 正富云云,然一甲等於10分地,何來8分多、7分多各託付二 人之理?足認證人江正富對訴外人江朝棟之財產數量及處分 情形,亦非全然知悉。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惟原告亦未 依據特別法即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 第4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 原告等人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分鬮書係於63年 6月20日簽立,依據是時法規無法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則原告等之分鬮書權利即發生法律上障礙,揆諸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該項障礙於15年時效期間屆 滿(即78年)時,仍未排除,嗣於89年1月始因法令修正刪 除,依據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本件請求權時效應 於障礙事由消滅後1個月即89年2月完成,然原告迨至102年 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亦逾時效,為此爰為時效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江永鏞及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 四人之被繼承人江永郎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為訴外人江 朝棟。
二、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朝 棟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江永鏞、訴外人江永郎及被告 等人所有,故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擁有部分所有權,僅礙於 早期法令限制,始將土地權利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其係單獨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置 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對系爭土地之部分 所有權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待 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二)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江朝棟書立、被告事後亦 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系爭分鬮書所示,其中前言及第2條記載:「余生八子如 今都已成人長大,值立業之秋,特委請親族將所有田地房 產以分鬮抽簽方式公平合理分與個人管理…:㈡斗崙段之



民有土地約計壹甲,永增分貳分整。餘面積由永梅、永郎 、正富、永鏞四人均分(建地面積併入計算)。」等語( 見卷一第6頁),而上開內容所稱之「斗崙段民有土地」 ,即包括在75年間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訴外人江正富名 下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71地號土地,此經代撰系爭分鬮書 之人即證人江正富證述:斗崙段民有土地係指父親分給我 們兄弟的一甲地,就是75年父親指示8分多託付給江永梅 、7分多託付給伊的那一筆等語(見卷二第109頁)綦詳; 且訴外人江朝棟之子即證人江永鎮亦證稱:系爭分鬮書所 載之斗崙土地,即係分管圖(見卷一第124頁)所分之範 圍等語(見卷二第107頁)明確,其中即包含系爭土地及 同段271地號土地在內。參以證人江正富江永鎮、江永 波另均到庭證稱渠等有於書立系爭分鬮書時在場,訴外人 江朝棟當時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約一甲之土地面積分 予原告江永鏞、訴外人江永郎、江正富及被告,應依分鬮 書所載方式分配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及證人江正富江永鎮之證詞 ,應足認訴外人江朝棟於63年分析財產時,確有將其所有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斗崙段(重測後為興崙段)土地中之 2,000平方公尺面積,分配予訴外人江永增取得,其餘面 積則由原告江永鏞、訴外人江永郎、江正富及被告平均取 得之事實,僅未立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三)次查,本院曾就訴外人江朝棟嗣於75年間,將系爭分鬮書 第2條所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及訴外人江正富名下 之原因乙節,詢問證人江永波、江永鎮江正富等人,經 證人江正富明確證稱:「(證人是否知悉父親在生前是否 有就財產土地的部分做處理、做分配?)75年時,我父親 已經80歲了,有明確的交代因為法律不能分割,全部有一 甲地,大的一塊8分多託付在我二哥江永梅名下,另一塊7 分多託付在我名下,並不表示是給我,父親有明確交代, 等法令許可要照分鬮書的內容分配給其他兄弟,我不能獨 佔土地…。(託付在江永梅的八分多應該要怎麼分?)我 五哥江永增分二分地,其他由其他四人江永梅江永鏞、 江永郎、江正富平均分配,除了江永梅應該得的部分之外 ,江永梅剩餘的應該要騰出來分給其他兄弟。(託付給證 人的七分多是否處理?)我已經照分鬮書的數量,分給我 的姪兒,過戶過完好幾年了。」等語(見卷二第108頁背 面-109頁背面)詳實;且證人江永鎮亦證述:「(現在斗 崙的土地有照這個分鬮書寫的這樣分嗎?)就是沒有。民 國75年時,我父親要分割土地分不開,就拿大筆的存在江



永梅戶頭上,小筆的存在江正富戶頭上,現在可以分開了 ,應該要是誰的部分就要還給他,江永梅要還給四個人, 這樣占人家的東西是不行的。(證人稱的大筆的存在江永 梅的戶頭上是指什麼意思?是指先用江永梅的名字辦登記 嗎?)我父親江朝棟的名字就過江永梅的名字,有沒有登 記我不知道。(證人所稱大筆的先存在江永梅的戶頭上的 土地應該是要怎麼分配?是分鬮書上所指的土地嗎?)對 ,就是指分鬮書上所寫的,現在割的開就要分給江永梅江正富、江永郎、江永鏞四個。」等語(見卷二第107頁 );另證人江永波則供稱:「(斗崙的土地是不是先用江 永梅的名字登記?)是。(證人父親是否曾經有把土地要 分給你們兄弟,但是先用江永梅的名字登記?)有,以後 如果可以分割就要大家分。(證人父親是否確實有說土地 先用江永梅的名字登記,將來可以土地分割時再分給大家 ?)沒錯。」等語(見卷二第105頁),亦即證人江永波 、江永鎮江正富均係證稱訴外人江朝棟原係欲按系爭分 鬮書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惟礙於75年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如 願,是於經諸子同意後,方暫以被告及訴外人江正富名義 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7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言明 待日後法令許可,被告及訴外人江正富即應依照系爭分鬮 書內容返還所有權。經核,證人江永波、江永鎮江正富 上開就無法立即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原因所為之證述,除與 75年斯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法規限制相符外,參以訴 外人江正富於前揭規定刪除修正後,亦確實按依分鬮書內 容歸還同段271地號土地持分,按照系爭分鬮書內容辦理 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2-13頁)在卷可 佐,應堪認渠等就土地登記原因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堪 可採認,被告辯稱75年間之登記已推翻分𨷺書之約定云云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江朝棟分 配予原告江永鏞、訴外人江永郎、江正富及被告所有,僅 係因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而經兩造及其他訴外人等兄弟同 意後,暫借被告名義登記,訴外人江永郎、原告江永鏞就 其等應分得之土地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即堪認定。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內容 即訴外人江朝棟係推翻系爭分鬮書決議,而將系爭土地單 獨贈與被告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 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 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 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 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 明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 受領物之義務。經查:
1.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江朝棟分配予原告江永鏞、訴外人江永 郎、江正富及被告所有,原告江永鏞、訴外人江永郎就其 等可分得之土地範圍,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江永鏞以102年8月20日民事 準備書(三)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且該份書狀已於102年8月23日 送達予被告(見卷二第85頁),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另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江永郎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則因訴外人江永郎於101年11月間死亡而消滅 ,系爭土地即應回歸為訴外人江永郎之遺產,而為訴外人 江永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 瑞恭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等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歸還渠等所應分得之土地部分,於 法即屬有據。
2.又依系爭分鬮書第2條:「斗崙段之民有土地約計壹甲, 永增分貳分整。餘面積由永梅、永郎、正富、永鏞四人均 分(建地面積併入計算)。」,可知訴外人江朝棟係將其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斗崙段(重測後為興崙段)、面積共計 約1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由訴外人江永增取得其中 之2,000平方公尺,其餘範圍則由被告、訴外人江永郎、 江正富及原告江永鏞四人平均分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土地持分,自應依此作為計算基礎。又經原告細算結 果,上開分鬮書所指之土地總面積,共計為10,702.545平 方公尺,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江永鏞 已分得之範圍分別僅有1,720.416平方公尺、2,003.4438 平方公尺,較渠等可請求分配之2,175.6363平方公尺【計 算式:(10,702.545-2,000)÷4=2,175.6363】各計短



少455.2203平方公尺及172.1925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1-21頁)在卷存查,且被告對 原告所提之上開計算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10000分之2240應有部分【計算式:2240/10000×2,031.7 9平方公尺=455.12096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鄭順甘、江 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公同共有、將系爭土地之10000分 之847應有部分【計算式:847/10000×2,031.79平方公尺 =172.092613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江永鏞,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 、1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江永鏞、訴外人江永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係分別於102年8月23日民事準備書( 三)狀繕本送達及訴外人江永郎101年11月間死亡而歸於消 滅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江永鏞及訴外人江永郎之繼承 人即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對被告之土地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自應分別自102年8月23日及101年11 月間開始起算,始為正確,是原告等於102年4月11日提起 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應 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17條第1項1年時效規定云云,惟查,89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已於92年2月7 日修正刪除),係針對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限制情形所為之時效規定,與本件係 受限於75年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始未能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 有狀況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有違誤,不足憑採。
三、綜上,原告江永鏞及訴外人江永郎就其等可得分配之土地面 積,既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限制,則原告等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240予原告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四人公同共 有;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0分之 847予原告江永鏞,於法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四、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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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