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邱記妹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姜劍樂
被 告 姜潮樂
訴訟代理人 詹常宗
被 告 姜燿浤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秀雄
被 告 姜潤淇
被 告 姜勝桓
被 告 姜勝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次按,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用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法之 爭執,應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決定之(最 高法院84年台上第2579號裁判要旨參照)。確認之訴,其訴 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 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 ,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 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 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 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 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1698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屬私法之爭
執,應由法院審判;當事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爭執時,縱 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亦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7日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核後因尚須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8 條等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於101 年3 月 2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補正,惟未於補正期限15日 內完成補正,於同年3 月29日依土地登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在案,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3 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相關駁回登記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至第281 頁)。原告於102 年1 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對於兩造共有新 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61.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存在;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對於 兩造共有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約1125.8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均辯稱原告之 地上權面積僅有412 平方公尺。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範圍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 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對於兩造共有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125.8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地政 機關辦理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約1,125.8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32號卷(下稱司竹調 卷)第1 頁及反面)。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2日具 狀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兩造共有新竹縣北埔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125.85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姜劍樂、姜勝桓、姜勝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訴外人姜崇燾於47年12月23日因設定取得新竹縣北埔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於48年1 月16日以之與 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6 分之1 之所有權,以及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建物,一併抵 押予北埔鄉農會貸款,嗣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遭華南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聲請拍賣,由原告於59年2 月17日拍定取得該 地上權、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新竹縣北埔鄉 ○○段○○○段00地號土地於63年間分割出新竹縣北埔鄉○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1地號土地經重 測為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新竹縣 北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11-6地號土地重測為新竹縣 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再於86年間重測 為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現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
㈡、訴外人姜崇燾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係為以之抵押為擔保向 北埔鄉農會貸款,所設定之地上權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以 利貸得更多款項,北埔鄉農會為確保其債權本息將來能獲得 清償,而接受訴外人姜崇燾以係爭土地全部為範圍之地上權 作為抵押物,自訴外人姜崇燾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迄今50 餘年,除原告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能申請建築任何房 屋,亦無法再向金融機構抵押擔保貸款,足見訴外人姜崇燾 所設定之地上權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再參以訴外人姜崇燾 於47年間設定地上權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姜崇燾、姜崇威 (即被告姜燿浤之父)、姜崇煜(即被告姜潤淇之父)、姜 照樂(即被告姜勝鐘、姜勝桓之父)、被告姜劍樂、被告姜 潮樂所共有,渠等6 人同為親兄弟及堂兄弟關係,當知悉訴 外人姜崇燾為取得貸款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設定地上權之 事,而無反對之意。原告對於包括北埔鄉公園段182-1 、18 2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均有地上權。系爭土地地上權他項權利 證明書權利標的、建物標示欄所載「設立登記時未有此項標 的物」,更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範圍及於設定時未有建物 之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訴外人姜崇燾於系爭土地設 定地上權時,登記範圍所載之「壹部」,係依日據時代以來 之登記方式,所謂「壹部」之解釋即為全部之意。二、備位部分: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未載明地上權面積,惟原告因拍定取得 所有權而居住於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建物,足見原 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以內之土地, 和平、公然且迄今已逾20年。再觀及附圖所示斜線範圍於現
地係以圍牆區隔內外,其內部除建築物外,尚有庭院及空地 ,屬於建築物周圍之附屬地,於圍牆以內自成一格,參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例意旨,均屬地上權範圍之一 部。依民法第772 、769 條之規定,原告因時效取得,請求 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登記為地上權人。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先位部分:
⒈按爭點效適用以「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為例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261民事判決所引用之47年12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地上權位置圖、59年間拍賣法院之地上權位置圖地圖謄本, 前者迄今已逾15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其原始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早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正本可稽;後者則未於 原告於59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點交目錄出現。又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引用原告85年7 月30日申請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判斷依據,惟該圖與系爭地上權位置範圍並不相同, 上開判決之判斷基礎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本件所提之 先位聲明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出新竹竹東地政事務所關於新竹縣北埔鄉○○段00 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資料,其形式及實質並非真正。土地登 記資料保存期限為15年,被告提出竹東地政47年11地號地上 權設定資料無法律效力。47年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姜崇燾於重 測前北埔小段11地號6 分之1 土地持分權為限定標的。姜崇 燾之日式建築改良物於48年申請貸款前已有建物執照,姜崇 燾可以之為共同擔保物向銀行申請貸款,無須專為該建物設 定地上權。建物原約有1460㎡,後部份徵為道路,現有約11 25㎡。日式庭園建築按理應視為一整體,姜崇燾暨邱記妹之 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係合併登記為「壹棟」建築改良物,連接 二建物之基地部份,自應視為不可分離之一體,亦為主建物 使用附屬建物不可或缺之部份。系爭地上權由原告自59年取 得時雖登記為「一部」,但經63年共有土地第1 次實施「一 般分割」為11與11-3兩筆土地時,已經由共有人同意將地上 權分別轉載登錄於11與11-3兩筆土地之上,據此已經證明原 告之地上權為共有土地全部,47年與59年相隔10餘年,中間 經過2 次不同銀行抵押設定及法院查封程序,且原建築改良 物或有增建、擴建之可能,依法而言,原告之地上權利範圍 應以59年法拍公告暨不動產目錄為法源依據。原告之地上權 為姜崇燾於北埔小段11地號土地之6 分之1 部份,並非為建 物部份,因姜崇燾之土地權利為抽象存在於共有土地每一角 落,故地上權設定標的物雖為6 分之1 持分土地,但其實際
約束效力卻達共有土地全部。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自59年2 月1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土地分別共 有所有權以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建物所有權以 來,即居住其內,且照片所示,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 之圍牆於59年間即已存在,足證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 有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以內之土地,和平、公然且迄今已逾20 年。原告已於起訴前101 年2 月17日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 權。
⒉原告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係共用一個大門,同在一圍牆之內 且登記於一張建物所有權狀之內,是為不可分離之整體。既 然主建物與附屬建物視為已設有地上權,連接二建物之庭園 ,既屬法定空地,亦為使用該二建物之所必須,縱使原無地 上權登記,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無誤。原告 取得之地上權範圍係包括建物本身所占土地,法定空地與其 他工作物,即原告於圍牆內之範圍,亦為本案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範圍。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現實占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自有占用他人土地。
四、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兩造共有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3,66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兩造共有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125.85 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姜燿浤:
㈠、兩造就有關原告邱記妹所主張系爭20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範 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認定:原告 僅就207 地號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該判決並無原告 所主張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亦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系爭地上權於47年12月23日收件東字第1630號之原始設定 資料內容,該地上權係登記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地上權 權利面積為4 公畝12公厘(即412 平方公尺),並有該地上 權具體位置圖附卷可佐,而原告因拍賣而繼受取得之地上權 ,同上開47年時原始設定之地上權內容,地上權權利範圍自
應以登記為準,與拍賣法院於59年間點交予原告之庭園範圍 無關。原告提出其於59年間向拍賣法院取得之地上權位置圖 地圖謄本(其上亦繪有二建物相關具體位置)、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其上登載:木造日式平房(面積287.1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磚造,用途倉庫,面積125.17平方公尺), 上開二者合計面積亦係412.31平方公尺。原告於85年7 月30 日申請竹東地政測量其目前使用中之地上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依該圖記載『一層』房屋(即日式平房)面積為287.14平 方公尺;左側『倉庫』面積為125.17平方公尺(目前現況為 磚牆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鐵皮屋頂建物』),上開二者 合計面積412.31平方公尺。依上述之建物位置、面積相對照 可知,上開三者之建物具體坐落位置均相同,合計面積亦均 約為412 平方公尺,足見,原告目前所使用中之日式平房和 其左側鐵皮屋頂建物位置,與47年12 月23 日設定系爭地上 權時、及原告於59年間經拍賣取得之建築物位置均相同,地 上權具體範圍,即係在其目前所使用中之日式平房坐落基地 、及其左側鐵皮屋頂建物之坐落基地,面積共約為412 平方 公尺。
㈡、系爭207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並非「他人土地」,無 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邱記妹係於59年因拍賣 取得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原告邱記妹目前所使用 之日式平房、和其左側之鐵皮屋頂建物的位置,即為其地上 權坐落之位置,核與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和平繼續使用」之 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亦有未合。
㈢、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前,既未向該管地政機 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之 決議,法院自毋庸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 請求權為實體上裁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已時效 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起訴顯不合法。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待 地政機關受理審查證明無誤後,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原告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不得逕行起訴請 求確認其有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二、被告姜潤淇:
原告地上權之面積僅412 平方公尺,非1125.85 平方公尺, 有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位置圖可參,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61號判決確定。否認原告除了主建物 外,其餘圍牆內的部分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被告姜潮樂:
系爭地上權實際面積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已載明。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含倉庫)已有60幾年,原為訴外人姜崇燾所 有,訴外人姜崇燾對系爭土地有6 分之1 權利,因訴外人姜 崇燾向銀行貸款,而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為412 平方公尺 ,該建物至今仍存在,僅原告於倉庫後面搭蓋違建,並將倉 庫屋頂由瓦片改為鐵皮屋頂。否認原告除了主建物外,其餘 圍牆內的部分有依照時效取得地上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判決結果,業已將原告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分歸原告所有 。
四、被告姜勝鐘、姜勝桓:
被告姜勝桓、姜勝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之前陳述略以:
系爭地上權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他意見均與被告 姜潮樂相同。
五、被告姜劍樂:
被告姜劍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姜崇燾於47年12月23日因設定取得新竹縣北埔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於48年1 月16日以上開 地上權,併同其對於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及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北埔鄉農會。 嗣訴外人姜崇燾因無力償還債務,遭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聲請拍賣,並由原告於59年2 月17日拍定取得該地上權、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建物所有權。二、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11 -3、11-6地號土地;其中11地號土地經重測為新竹縣北埔鄉 ○○段000 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182-1 地號土地,另 1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 則於86年間重測為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三、兩造間所共有之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000 ○000 地號 等3 筆土地,前經被告姜燿浤對其餘共有人向本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嗣經本院91年訴字第6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上字第12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73號 裁定確定在案。
四、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設定日期為47年12月23日 ,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原告係於59
年間因法拍取得系爭地上權,另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 為設定目的。
五、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D 部分有一木造日式平房、面積287.14平方公尺 ,F 部分土地上有一磚造倉庫、面積125.17平方公尺,且上 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範圍為何?被告所提出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關於新竹縣北埔鄉○○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資 料,其形式及實質是否為真正?
二、本件先位聲明是否應受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 61號判決)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 兩造共有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約1125.8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範圍為何?被告所提出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關於新竹縣北埔鄉○○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資 料,其形式及實質是否為真正?
㈠、經查,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0日東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9 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附之新竹縣地上權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至 第36頁、卷㈡第49頁)記載:收件日期:47年12月23日、登 記日期47年12月23日,地上權面積4 公畝12公厘。依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見司竹調卷第129 頁、本院卷㈡第53頁、本 院卷㈠第29頁)記載:土地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 ○段00地號、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47年9月1日地上權設定 ,登記標的:建築房屋為目的使用其地上權。權利範圍:壹 部、124坪7合2少(0.4公畝12公厘),並有土地登記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原告於57 年2 月17日依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土地,依不動產目錄記 載:北埔鄉北埔段北埔小段第11號建0.5457公頃,在建地姜 崇燾持分1/6 部份。同右地上權,在地上權姜崇燾持分1/6 部份,地上所建台日式木造住家房屋乙棟(附屬建物磚造倉 庫在內),建坪:住家287.14平方公尺,倉庫125.17平方公 尺(以上二者合計412.31平方公尺)(見司竹調卷第10頁、 第131 頁),與85年7 月30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記載相符(見司竹調卷第119 頁)。按地上權係以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 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 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 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 號解釋 文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 。地上權既屬用益物權,其權利範圍仍應以設定登記為準, 強制執行程序縱有於59年間點交予原告建物庭園,然此尚非 屬原地上權設定登記範圍,仍不得據此擴張地上權範圍。又 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8年7 月21日(88)東地所二字第 4586號函記載:本案所稱地上權係47年12月23日於重測前北 埔鄉○○段○○○段00地號上,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設定壹 部(○四公畝一二公厘)之地上權。經調卷原地上權申請書 及地上權位置圖,發現緣起土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設定後, 辦理土地分割,本所未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加註分割後 地上權坐落位置,致地上權均移載於分割後之地號上。復查 本案地上權,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7 月12日新院鑫民 捷87訴766 字第28516 號函辦理地上權位置測量,依其測量 成果,應坐落於重測後北埔鄉公園段207 、234 地號內,惟 234 地號已於79年2 月23日為北埔鄉公所徵收登記完成。本 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規定辦理更正中,塗銷北埔鄉 公園段182 、182-1 、183 、207-1 、207-2 地號等5 筆地 上權(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0 0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有 一木造日式平房、面積287.14平方公尺,F 部分土地上有一 磚造倉庫、面積125.17平方公尺,且上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司竹調卷第88頁)。㈡、原告就207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其土地登記謄本登載「 權利人:邱記妹,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設定權 利範圍:壹部」,依上開登記內容可知,因地上權人僅邱記 妹1 位,故其就該「地上權」所享有之權利範圍雖係地上權 之「全部」,惟其僅就207 地號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 ,此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2日東地登芸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司竹調卷第91頁)即明。另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0年9 月8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 竹調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亦載明:其設定權利範圍為○○ 段000地號土地之壹部,並非全部;因權利人僅1位,取得權 利範圍即設定權利範圍之全部,故二者權利範圍相當。原告
主張其地上權範圍及於207地號土地「全部」,尚不足憑。二、本件先位聲明是否應受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 61號判決)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99年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 主張其於系爭207 號土地上有其地上權,面積至少1111.75 平方公尺),其目前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係於59年間自法院 拍賣購得,其範圍亦由法院親自點交(目前面積共1125.85 平方公尺),分割不得影響其之地上權,且提出證據資料爭 執,前開案件與本案當事人相同,臺灣高等法院就此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業經調查辯論而為 判斷,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自無與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為相反判斷之理。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認定:原告之地上權於其原始設 定時即已有竹東地政47年12月23日收件東字第1630號「新竹 縣地上權位置圖」資料可資確定其地上權之使用位置,系爭 地上權47年12月23日原始位置圖(其上繪有二建物之具體位 置) ,登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面積為4 公畝12公厘(即41 2 平方公尺)。原告於59年間向拍賣法院取得之地上權位置圖 、地籍圖謄本(其上亦繪有二建物相關具體位置)、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其上登載:木造日式平房(面積287.14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磚造,用途倉庫,面積125.17平方公尺 ),上開二者合計面積亦係412.31平方公尺。原告於85年7 月30日申請竹東地政測量其目前使用中之地上建物之測量成 果圖,依該圖記載「一層」房屋(即日式平房)面積為287. 14平方公尺;左側「倉庫」面積為125.17平方公尺(目前現 況為磚牆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鐵皮屋頂建物」),上開 二者合計面積412.31平方公尺。由上面積相對照可知,上開 三者之建物具體坐落位置均相同,合計面積亦均約為412 平 方公尺,足見原告目前所使用中之日式平房和其左側鐵皮屋 頂建物位置,核與47年12月2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及原告 於59年間經拍賣取得之建築物位置均相同,故原告之地上權
具體範圍,即係在其目前所使用中之日式平房坐落基地、及 其左側鐵皮屋頂建物之坐落基地,面積共約為412 平方公尺 。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司竹調卷第57至第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全卷 審認無誤,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同,自堪憑信。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 兩造共有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約1125.8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民法第769 條所明定;此為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所「準用」,同法第772 條亦定有 明文。且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 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87年台上第1284號裁判意旨參照)。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 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 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 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0 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目前所使用之日式平房、和 其左側之鐵皮屋頂建物的位置,即為其地上權坐落之位置,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參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設定,原告房屋坐落 於原告向來分管及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已如前述,除原設定 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外,其餘建物基地之使用,原告應係以行 使共有物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難認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尚難僅因原告其餘建物 位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即遽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對於20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約1125.8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自 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兩造共有新竹縣 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61.0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兩造 共有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約1125.8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向 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建物總 登記卷、向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函查以持分土地申請貸款,是 否須設定地上權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20 頁反面、第 288頁至第292頁),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