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王文祺
被上訴人 何亮興
訴訟代理人 張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 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文忠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其中部分維修替換之零件為 中古零件,若皆以全新零件更換,則維修費用共須295,4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6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答以 :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部分,被上訴人已被判處 5萬元 ,被上訴人修理肇事車輛也花了 5萬元。上訴人車損部分, 除了強制險之外還有第三人責任險,應該由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負責。被上訴人就修車工資部分,同意全額賠償,但關於 更換新零件部分,認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4,337元,及自102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 104,33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車損,零件部分係採用中古品,非 新品換舊品,不應予以折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 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良好、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作,標 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等在卷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477 號影卷第1頁、第6頁、第26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致由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確 有過失自明。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 害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477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影本( 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 2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及 本院10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修理其所有系爭車輛支出零件(新品)38,000元 、零件(中古品)88,200元、板金14,300元、烤漆30,100元 、工資31,600元,其他費用2,800元(吊車費1,300元、線路 查修1,5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4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如估價單 第1頁編號1、4、5、13、16號;第2頁編號1、8、9、10、12 、15、18號;第3頁編號1、4、7、14、15號所示之零件係使 用中古零件更換,均非新品,無庸扣除折舊等語,業經證人 即修復系爭車輛並開立上開估價單之長鴻企業社負責人溫演 龍於 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受損車輛是 否為你公司維修完成?維修過程中是否有更換中古零件?) 是的。維修過程中有換部分中古零件,當時我跟上訴人說, 有些部分盡量用中古的零件比較省,所以我另外有開張估價 單就是以205,000元的估價單。」「(最後向原告收取之價 格,為何降價為20萬5000元?)有些更換中古零件,有些是 價格減免,就是考量綜合因素,因為保險公司賠償的金額沒 有這麼多,為被上訴人省一點。」「(『提示原審卷第23頁 』「因部分材料減免」係指何意?是否表示「有更換中古零 件」?或是因整體一次維修給予價格減免之優惠?)是的。 「因部分材料減免」就是部分材料更換中古零件,後來我並 沒有基於整體一次維修給予價格,是因為更換中古零件的關 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參以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於部分零件品項後註有「中古件 」之估價單,零件部分為126,200元(計算式:新品38,000 元+中古品88,200元),顯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全部以新品 更換之估價單零件部分為212,300元為低,堪認系爭車輛維 修確有使用中古零件。果爾,則以中古零件維修者,既非新 品,僅係回復原狀,即無庸扣除折舊部分,原審認系爭車輛 維修並未使用中古零件,而將上訴人此部份請求金額,納入 折舊計算,難謂公允。
⒉至所餘新品零件部分38,000元,仍應將此部份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 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系爭車輛係於89年5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100年12 月14日),已使用 1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參照),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 11年7月,上開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801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 費用數額,應為以新品更替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801元, 與不應扣除折舊之中古品更替零件88,200元、板金14,300元 、烤漆30,100元、工資31,600元、其他費用2,800元(吊車 費1,300元、線路查修1,500元),加總合計金額為170,801 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7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104,337元及法定利息,就其餘 66,464元及 法定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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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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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8,000 ×0.369=14,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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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8,000 -14,022)×0.369=8,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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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38,000 -14,022-8,848)×0.369 =5,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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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38,000 -14,022-8,848-5,583)×0.369 =3,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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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38,000 -14,022-8,848-5,583-3,523)×0.369 │
│ │ =2,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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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38,000 -14,022-8,848-5,583-3,523-2,223 │
│舊後之金額│=3,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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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
│ 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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