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董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榮宇
被上訴人 連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已於 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28 頁),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非屬契約約定範圍等,關於前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相關事證 於原審即已存在,其基礎事實同一,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陳述,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仍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一、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單獨簽立農地買賣之約定,依內政部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農舍與供農業生產 使用之農地比例應為1 :9 ,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任意以1 :8 之比例配附農業生產用地已違前開規定,經本院100 年 度竹簡字第498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雙方契約中標示農舍係 在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及建築基地面積43.6 坪,依前開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尋覓毗鄰鄉鎮約392 坪 以上之農業生產用地方能符合法令規範。依證人張素婉代書 證述,被上訴人明知43.6坪建築基地應配農業用地392 坪, 卻在契約中將農業生產用地以1 :8 之短少比例面積「348 坪」加註契約中,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變更農舍及 農業生產用地比例,顯有締約上之過失違反契約之公平正義 與誠信原則,亦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條例,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之農業生產用地即新竹縣竹東鎮大鄉段000 地號土地 348 坪及系爭土地5 坪,被上訴人尚短少給付農業生產用地 約39坪。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民事簡易判決,係就 建築基地土地標示部分退還土地面積之價金,此價金並未包 含短少給付之農業生產用地,原判決未審酌契約內容及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比例,即判決上訴人需歸還系爭土地, 難令上訴人所甘服。
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供農用之證明,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用途實際上僅屬農業生產用地,卻宣稱系爭土地係 同段934 地號標示建築基地之一部,實屬無稽。兩造雖簽立 「合歡家園土地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並無交付土地價金 予被上訴人,土地價金皆匯予系爭農舍總管理規劃之訴外人 連渭銘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 訴外人連渭銘全數收訖,系爭土地究竟由誰移轉登記,移轉 登記之目的為何?訴外人連渭銘與被上訴人如何分配土地價 金,上訴人勿庸過問。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69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供稱其僅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參與開發與銷售,亦不知交易過程云云 ,訴外人連渭銘亦證稱買賣銷售均由其負責規劃,被上訴人 未有負責任何事情等語,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係由何人移轉 登記,應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系爭土地實係由訴外人連渭 銘以此農地混充農舍可供建築用基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運 動公園、交誼廳等社區公共設施,用以詐騙農舍買受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社區活動空間與硬體設施,現已 確定給付不能。據此,除非被上訴人坦承與訴外人連渭銘為 共同行為人,否則,系爭土地未來歸屬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三、訴外人連渭銘明知農地欲興建農舍及農舍公共設施,其建築 用地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為1 :9 ,方能滿足興建運動公園 及交誼廳之條件,系爭土地為政府規劃區域保護之特定農牧 用地,不可能興建運動公園及交誼廳,卻基於不法之犯意, 將無法用於興建上開公設之系爭土地,混充契約標示934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登記該筆農地之目的,係將 無法用於興建農舍之農地以建築基地價格售予上訴人,顯在 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不論有否受被上訴人所託,其 給付之原因已涉不法,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簽立覓購土地之委任 契約,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覓購建築基地及農業生產用地以 外之土地,128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連渭銘以詐欺方式移轉登 記,用以興建運動公園、交誼廳,混充可建築用地,與被上 訴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顯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
訴人購買農舍時,契約既已明文標示含房屋、公共設施之建 築基地為934 地號土地、面積43.6坪,系爭土地係供運動公 園、交誼廳之用,不論是否合法,也不論究竟由誰移轉登記 ,均自始即知應給付934 地號土地,並無給付系爭土地之義 務,而仍為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連渭銘共同之行為所產生 之損失,法律無保護必要。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若有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 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9 月22日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之真意,其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佔 之面積約為43.6坪;被上訴人已於97至99年間交付建築基地 及公共設施用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為97平方公尺及30.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2 7.2 平方公尺(約38.48 坪),及運動公園即同段128 地號 、權利範圍85/10000之土地約16.78 平方公尺(約5.08坪) ,合計已依完成交付土地43.56 坪。然上訴人卻以所交付之 系爭同段128 地號土地非其所購買之土地,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民事簡 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8,92 3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存證信函之指示,於10 1 年10月12日將相關款項192,498 元匯入其指定帳戶。是被 上訴人既已歸還買賣價金,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其所 取得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9 月22日簽訂「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為「合歡家園」集村 興建農舍委託興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覓購建築基地 及農業生產用地,其中第1 條土地標示範圍為:新竹縣竹北 市○○段000 地號基地(新地號以分割後為準)所在,編號 B6農舍乙棟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及道路所佔之面積約43.6
坪,農業生產用地約348 坪,其持有土地均依地政機關分割 測量登記完竣為準,辦理土地產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移轉同段934-8 地號土地(97平方 公尺,約29.3425 坪)、93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060(約30.199平方公尺,約9.1352坪)。系爭128 地號 土地於99年3 月19日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土地買賣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 。
四、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合歡家園」 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契約約 定給付土地,致短少5.1221坪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經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 8 號判決認上訴人所取得分割前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 號土地確係短少5.1221坪,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 923 元及遲延利息,並告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已依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民事簡易判決主 文所命之給付內容,於101 年1 月12日匯款192,498 元予上 訴人。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屬兩造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土地買賣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 已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屬兩造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土地買賣範圍,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6年9 月22日簽訂「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通系爭契約)記載:茲為「合歡家園」 集村與建農舍委託興建,特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覓 購建築基地及農業生產用地等相關事宜,雙方同意訂定契約 書,本契約書與「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同時 聯立,亦即買賣契約書之「無效、撤銷、解除」一併生效。 第1 條;土地標示: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基地(新 地號以分割後為準)所在,編號B6農舍乙棟之建築基地含公 共設施及道路所佔之面積約43.6坪,農業生產用地約348 坪 ,其持有土地均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登記完竣為準,辦理土 地產權予甲方(即上訴人)等情,有「合歡家園」集村農舍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
。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99年3 月19日移轉同段934- 8 地號土地(97平方公尺,約29.3425 坪)、934-4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0(約30.199平方公尺,約9.1352 坪)、同段128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上訴人曾於100 年10月4 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 「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未 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土地,致短少5.1221坪為由,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8,923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而該案審理時兩造亦就雙方簽訂 上開契約之土地買賣範圍之重要爭點爭執辯論,經法院調查 後於判決理由內認定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並不 在兩造土地買賣範圍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9年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 無與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為相反判斷之理。從而,本院及兩造 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當時約定建築基地係在 分割前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上,且建築基地內容包 含農舍、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佔面積,土地總價是 包含建築基地、農業生產用地,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並不在兩造土地買賣範圍內等情之拘束。上訴人亦稱 買的是934 地號土地非128 地號土地,短少5.1 坪(17.116 4 平方公尺),並提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 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卷第134 頁、第160 頁反面)。 是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土地買賣範圍並不包含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28 地號持分10000 分之85之土地(約16 .78 平方公尺即5.08坪)予上訴人之目的應係在於履行系爭 契約約定其應移轉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面 積共43.6坪土地不足之部分,然而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
8 號民事簡易判決已認被上訴人前開移轉行為不符合債之本 旨,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能達成其目的而欠缺給付原 因。上訴人所取得分割前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 確係短少5.1221坪,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短少坪數之 買賣價金168,923 元,及自交付土地價款之99年3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依本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內容 ,於101 年1 月12日匯款192,498 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寄 發之觀音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98號、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第第12頁至第18頁),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判決所認短少坪數之買賣價金 並未包含短少給付之農業生產用地,然此係上訴人得否另行 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之問題,尚難遽認系爭128 地號土地即 屬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農業生產用地,是以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並無得享有所有權之正當權源。
㈣、況且,上訴人已另行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非出賣予上訴人之 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4 地號土地)之○○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拼湊後移轉 登記予原告。系爭128 地號土地非原先訴外人連渭銘申請集 村農舍之土地範圍,依法無法建築,訴外人連渭銘卻將銷售 廣告中以之招攬上訴人購買之運動園、社區交誼蓋於其上, 致此部分地上物無法為保存登記,將來勢必遭拆除而無法供 社區住戶使用,訴外人連渭銘應賠償此部分工程價值予上訴 人,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連 渭銘將應施作之交誼廳、運動公園設於非契約標的之土地上 ,尚難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生履行之效力。訴外人 連渭銘所為之給付有瑕疵存在,交誼廳、運動公園上訴人得 請求減少此部分價金24,062.5元。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 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48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因 給付目的不能達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與訴外人連渭銘所簽訂之集村農舍委 託興建契約書,訴外人連渭銘負有興建運動公園及交誼廳等 公共設施之義務,縱令事實上具有密切之關係,然二者究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 已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 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 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 ,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 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897 號裁判要旨參 照)。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 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 ,故不得請求返還。又按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因不法 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 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 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083號、81年台 上第7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連渭銘以前揭方式使王榮宇等買受人陷於錯誤,誤 以為其等所購買「運動公園」部分在該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範 圍內,是所有社區住戶平均共有且與房屋基地均屬可合法開 發利用之農地,而同意購買上開集村農舍建案,並分別交付 委託興建農舍工程款及土地價金,且同意將新竹縣政府核發 之興建集村農舍獎勵補助金每戶20萬元交付訴外人連渭銘, 作為在128 地號土地上興建交誼廳、球場等設施費用,至99 年間完工後才發現其等所購買「運動公園」部分土地僅可供 作農業使用,取得土地權狀後方知128 地號土地並非社區居 民平均共有而是由被上訴人持有逾3 分之2 之應有部分,始 知被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就 被上訴人則因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訴外人連渭銘之間有詐欺 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955號、101 年度偵字第6956號、101 年度偵字第695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128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目的在於履行系爭契約 約定其應移轉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面積共 43.6坪土地不足之部分,然而其前開移轉行為不符合債之本 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 或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等情,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因不符 合債之本旨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就此亦已賠償上訴人,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128 地號土地即欠缺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