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565號
SCDV,102,竹簡,565,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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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蔡綉美
被   告 蔡進財
      陳秀妹
上二人共同 路春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進財為兄妹關係,被告蔡進財於民國(下同) 86年7 月7 日向兩造父親蔡傳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後,至遲於同年月25日之前,即出借予其配偶即另一被告 陳秀妹,用以繳付被告陳秀妹名下所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之 同段168 地號土地之銀行貸款。嗣蔡傳福於88年4 月7 日死 亡,被告蔡進財未將所借之200 萬元歸還全體繼承人,經原 告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家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被告蔡進財應給付 原告所分得之遺產33 3,333元。
㈡惟被告蔡進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致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 。被告蔡進財既將向蔡傳福借貸之200 萬元另行出借與被告 陳秀妹,用以清償被告陳秀妹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而被告 陳秀妹尚未返還借款,被告蔡進財顯有怠於行使消費借貸款 返還請求權之情形。原告為被告蔡進財之債權人,爰依民法 第478 條、第242 條消費借貸及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秀妹應給付被告蔡進財333,333 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蔡傳福生前於86年7 月7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蔡進財清償被告陳秀妹名下不動產之誠泰銀 行新竹分行貸款,及被告陳秀妹因此於86年7 月25日領得清 償證明書之事實。惟辯稱:雖前案判決認定此筆200 萬元乃 蔡傳福生前借予被告蔡進財,故被告蔡進財應按原告應繼分 1/6 之比例,給付原告333,333 元,然前案認定事實有誤, 此筆200 萬元應係蔡傳福贈與被告蔡進財,毋庸返還。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因前案判決確定而須受既判力之拘束,



然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蔡進財並非將200 萬元借貸而 係贈與被告陳秀妹。是以,原告代位被告蔡進財請求被告陳 秀妹返還消費借貸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 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參照)。又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以,參酌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妹對被告蔡進財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200 萬元義務之成立要件,亦即被告2 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已 交付200 萬元、及尚未清償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蔡進財於86年7 月7 日向蔡傳福借款200 萬元後,即交 付予被告陳秀妹,用以繳付被告陳秀妹所有前揭不動產之銀 行貸款,業據原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據。按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進財於86年7 月 7 日向蔡傳福借款200 萬之事實,自為可採。至被告蔡進財 猶辯稱乃蔡傳福贈與等語,即無可取。
2.惟查被告蔡進財蔡傳福借款,非必然等同於被告陳秀妹向 被告蔡進財借款,亦即父子間借款,不等同於夫妻間借款, 況被告2 人亦否認有借款契約存在,而辯稱渠2 人間就此20 0 萬元,乃係贈與契約。經本院質之原告如何證明被告陳秀 妹向被告蔡進財借款之事實,原告猶執詞陳稱「這幾十年來 ,他們夫妻之間的錢是共同的」、「蔡進財很聰明,都把錢 給陳秀妹管」、「房子是被告夫妻拿我父親的錢去繳貸款的 」、「前案訴訟係陳秀妹代理蔡進財開庭」等語,仍無實質 舉證被告陳秀妹向被告蔡進財借款。
3.本院審酌被告陳秀妹不爭執被告蔡進財交付200 萬元用以清 償銀行貸款之事實,質之被告陳秀妹支配該200 萬元之法律 權源,被告則自承為夫妻贈與。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猶執前 詞主張被告2 人間仍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不主張撤銷贈與 (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堪認本院闡明之義務已盡,附此



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蔡進財交付被告陳秀妹200 萬元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積極舉證以佐,是被 告蔡進財究否對被告陳秀妹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即屬 有疑,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法則,應由原告負擔未盡舉證 責任之不利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42 條消費 借貸及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秀妹應給付 被告蔡進財333,333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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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