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465號
SCDV,102,竹簡,465,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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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黃燈貴
被   告 黃林來喜
被   告 黃鴻源
被告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文州
被   告 張昭源
被   告 張秀琴
被   告 張雅
被   告 張永芳
被   告 張永松
被   告 張慧敏
被   告 張慎
被   告 張椒
被   告 張蓁蓁
被   告 張玲玲
被   告 張慧君
被   告 張淑姿
被   告 張權
被   告 張儀
被   告 張友
被   告 張天河
被   告 張清標
被   告 張清榮
被   告 張清秀
被   告 張清雄
被   告 陳張足
被   告 張邱彩雲
被   告 張玉興
被   告 張田
被   告 林欣貝
被   告 林南廷
被   告 林拱辰
被   告 林雪蓮
被   告 吳蓓蒂
被   告 張純純
被   告 張王翠娥
被   告 張昱仁
被   告 張珮琪
被   告 張志吉
被   告 張美香
被   告 楊張美月
被   告 張美娥
被   告 張木溪
被   告 張參泉
被   告 林張美麗
被   告 張美鈴
被   告 張潘阿嬌
被   告 張麗英
被   告 張麗娟
被   告 張麗真
被   告 李正中
被   告 張秋緞
被   告 蔡熊光
被   告 蔡楊金枝
被   告 蔡淑美
被   告 蔡淑娥
被   告 蔡秀玉
被   告 蔡敏三
被   告 蔡曾寶珠
被   告 蔡豪峰
被   告 蔡豪華
被   告 蔡豪鋕
被   告 蔡時豪
被   告 蔡佩璜
被   告 鄭蔡錦霞
被   告 陳建宇
被   告 詹皓鈞
被   告 詹秀蘋
被   告 曹詹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 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 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應就被繼承 人張繩祖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旱、面 積:一九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一八○分之 八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



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 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 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應就被繼承人張金海所有 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四二 點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一八○分之八七五辦理繼 承登記。
三、被告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就被繼承人張陳色公同共有之坐落新竹市 ○○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四二點四一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一八○分之八七五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一九四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㈠、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黃燈貴所有。
㈡、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五七一點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林來喜所有。
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黃鴻源所有。
㈣、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黃文州所有。
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四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儀、張 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 蓮、吳蓓蒂張純純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 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 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黃鴻源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 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



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 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 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 中、張秋緞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5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張陳色為被告,張陳色於原告起訴後102 年1 月25 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原告 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陳色之訴訟,並同時追加聲明由張陳色之 繼承人被告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辦理繼承登記,原分予張陳色之部 分,由其繼承人被告張權等9 人取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張權等9 人原經原告列為被 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42.4 1 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黃林來喜黃鴻源黃文州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陳色(已歿) 、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 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張繩祖(已歿) ;張金海(已歿)所共有。又張繩祖之繼承人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 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 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17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有 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 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 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等17人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



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17人,共34人;張陳色 之繼承人有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未登記。從 而,原告自得訴請張繩祖張金海張陳色之繼承人依法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已考量各共有人之土地 使用之方便性及利益,應屬適當,爰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 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 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應就被繼承 人張繩祖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 :1942.4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 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 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 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 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應就被繼承人張 金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1942.41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 清雄、陳張足就被繼承人張陳色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942.4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 3180分之875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面積:107.2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面積:1571.3 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來善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 土地,面積:10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源取得;如附 圖所示D 部分之土地,面積:10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文州取得;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土地,面積:49.42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 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 陳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 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張王翠娥、張



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 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 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維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文州黃林來喜黃鴻源訴訟代理人答辯:同意分割 ,且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秀玉
無意見。
㈢、被告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 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 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 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 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 中、張秋緞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 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 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之一張繩祖於54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張金海亦於19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



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 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又土地公同共有人張陳色於原告起 訴後102 年1 月25日已死亡,張陳色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繩祖、張 金海、張陳色等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8日北院木家家102 科繼字第1393號函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 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所分 別明定。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 積1,942.4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二所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 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系爭土地於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計有張澤等8 人,依上開規 定,在土地宗數不超過8 筆範圍內得為分割,有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02 年2 月8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98頁)。是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 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林來喜黃文州黃鴻源蔡秀玉所 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亦無不合,所訴亦應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王翠 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應就被繼承人張繩祖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 辦理繼承登記尚未辦理 分割;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 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 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 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 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應就被繼承人張金 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 辦理繼承登記尚未 辦理分割;被告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 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就被繼承人張陳色所遺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 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依 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 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就本件分割後之特定部分遺產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復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 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 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E 部分屬較平坦之土地,臨近金母宮 ,其上現種植有樹薯、西瓜等,B 、C 部分為斜坡,種有香 蕉、西瓜等作物,D 部分位於B 斜坡下方,種有西瓜等,臨 近D 部分有一小路供原告及家人通行,經本院依原告會同兩 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等 件在卷可按。又採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取 得之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整,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 ,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並斟酌系爭 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並共有人所陳之意願,判 決分割均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 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被告於分割 成果未明前,爭執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按兩造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一 :
被告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四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維持共有之比例:
┌────────────────┬───────────────┐
│ 被告 │ 應有部分 │
├────────────────┼───────────────┤
│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 應有部分3分之1 │
│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 │
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 │
│、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 │
│真、李正中張秋緞 │ │




│ │ │
├────────────────┼───────────────┤
│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 │
│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 應有部分3分之1 │
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 │
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 │
│、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 │
│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 │
│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 │
│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 │
│、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 │
│等 │ │
├────────────────┼───────────────┤
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 應有部分3分之1 │
│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 (按其應繼分)公同共有原張陳 │
│、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 色之公同共有應繼分由張權、張 │
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 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 │
│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 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
│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 繼承公同共有)。 │
│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 │
│純 │ │
└────────────────┴───────────────┘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黃燈貴 │(應有部分) │
│ │ 515900分之28480 │
├────────────────┼───────────────┤
│被告黃林來喜 │(應有部分) │
│ │ 103180分之875 │
├────────────────┼───────────────┤
│被告黃文州 │(應有部分) │
│ │ 515900分之28480 │
├────────────────┼───────────────┤
│被告黃鴻源 │(應有部分) │
│ │ 515900分之28480 │
├────────────────┼───────────────┤
│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應有部分) │
│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 103180分之875 │
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擔) │
│、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 │




│真、李正中張秋緞 │ │
│ │ │
├────────────────┼───────────────┤
│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應有部分) │
│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 103180分之875 │
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 (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擔) │
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 │
│、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 │
│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 │
│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 │
│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 │
│、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 │
├────────────────┼───────────────┤
│被告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應有部分) │
│、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 103180分之875 │
│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擔) │
│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原張陳色之公同共有應繼分,由│
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 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
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 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
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 、陳張足繼承公同共有,按應繼│
張純純 │ 分分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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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