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424號
SCDV,102,竹小,424,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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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王淑平 
被   告 江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調解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街 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車輛之必要費 用33,510元(含工資3,800 元、零件13,710元及烤漆16,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 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查閱 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情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 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 條第1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 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記載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左右有無 車輛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碰撞停放於上開地 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 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3,510元(其中工資3,800 元、 零件13,710元及烤漆1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 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91年7 月30日領照使



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2 年9 月23日)已有11年又3 月之使用期間 (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1,37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 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1,172元(計算式:1,372 +3,800 +16,000= 21,172)。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1 項、第3 條定有 明文。又按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 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另依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62)字第12815 號 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狹路之寬度限制:單行道 、雙車道之路面寬在6公尺以內者,均屬「狹路」。經查, 系爭車輛於新竹市○○○街000號前路邊停放,經處理人員 現場測量○○○街000號前路寬為4.3公尺,系爭車輛駕駛人 甲○○逕將該車在狹路段違規停放,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件存卷可參,原告亦 不否認訴外人甲○○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 訴外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甲○○違規停車停車,應負百分之 50 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行駛時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又訴外人甲○ ○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86元(計算式:21,172×50/100 =10,58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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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3,710×0.369=5,059 │ ├─────┼─────────────────────────┤
│第二年折舊│(13,710-5,059)×0.369=3,192 │
├─────┼─────────────────────────┤
│第三年折舊│(13,710-5,059-3,192)×0.369=2,014 │
├─────┼─────────────────────────┤
│第四年折舊│(13,710-5,059-3,192-2,014)×0.369=1,271 │
├─────┼─────────────────────────┤
│第五年折舊│(13,710-5,059-3,192-2,014-1,271)×0.369 =80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3,710-5,059-3,192-2,014-1,271-802=1,372 │
├───────────────────────────────┤
│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11年3 │
│ 個月),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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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