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陳國正
陳鍾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筠佩
被 告 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敬忠
訴訟代理人 郭文鑫
被 告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陳國正、陳鍾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水龍公司)及新華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 8日經業務代表蔡承甫向原告招攬同年10月份出團之張家界 旅遊行程,並收取原告2人之團費新臺幣(下同)48,000 元 ,出團前並召開說明會告知行程、時間表及聯絡人等資料, 詎10月中旬突告知無法出團,經同團團員陳英輝為代表向新 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惟協調成立後,被告並未依協調內 容與原告處理約定事項,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退還團費。
二、依被告山水龍公司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101年8月29日觀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訴外人蔡承甫與被告山水龍 公司間確有合作關係之事實,101年3月間亦有合作出團之事 實,且交通部觀光局亦查無訴外人蔡承甫非法招攬之事實, 故訴外人蔡承甫與被告山水龍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至少應 至交通部觀光局上開回函日為止;又被告山水龍公司雖以訴 外人蔡承甫非法以其名義招攬旅遊業務為由而於報紙刊登聲 明啟事,惟被告山水龍公司早已知悉訴外人蔡承甫在新竹地 區招攬業務,卻僅在桃園地區發行之地區性報紙刊登該聲明
啟事,原告實無從知悉,況被告山水龍公司於101年8月23日 至25日間刊登聲明啟事前,原告業於同年6月8日繳交團費予 訴外人蔡承甫,亦即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 山水龍公司自不能以事後所刊登之聲明啟事規避其責任。三、又旅行團併團、合團、轉賣、合作等事向為旅遊業之慣例, 故消費者繳交團費後無從知悉出團之旅行社為何者,乃事所 常見,從而本件被告2公司間究竟有何合作關係,並非消費 者即原告所能知悉,而此次參加訴外人蔡承甫所招攬之張家 界旅遊之團員含原告在內共有20人,繳交團費後分別取得被 告山水龍公司及被告新華公司之收據,且被告新華公司亦於 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中承諾與訴外人蔡承甫 負擔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山水龍公司及被告新華公司 返還團費,自屬有據。
四、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3,800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山水龍公司則以:
㈠訴外人蔡承甫從未任職於被告山水龍公司,被告山水龍公司 亦未曾授權其招攬旅遊業務或收取任何有關之旅遊費用,且 被告山水龍公司於101年7月間即因訴外人蔡承甫冒用被告山 水龍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泰公司)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而涉訟。訴外人蔡承 甫於該訴訟中已自承其擅自偽刻被告山水龍台北分公司之印 章,且未經山水龍公司之同意,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對外 為業務招攬等情事,並經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判決 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384號判決可稽。又訴外人蔡承甫與被告山水龍台北 分公司負責人陳秀雲曾合作過旅遊團,101年3月間訴外人陳 秀雲與被告山水龍公司籌備成立台北分公司時,訴外人蔡承 甫雖曾向訴外人陳秀雲表達共同合作之意願,但訴外人陳秀 雲及被告山水龍公司均未表同意,至101年4月間,被告山水 龍公司接獲客戶電話詢問是否有於新竹地區成立分公司,始 知悉訴外人蔡承甫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 ,被告山水龍公司乃多次發函交通部觀光局請求調查取締訴 外人蔡承甫冒用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之行為,並於報上刊載 相關聲明啟事,足證訴外人蔡承甫並非被告山水龍公司之業 務代表,更無可能授權其以被告山水龍名義為旅遊業務之招 攬或收取旅遊團費。
㈡又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單雖載有被告山水龍公司之抬頭、地址 及電話,惟被告山水龍公司係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台北分
公司之地址則係位於台北市○○○路000號商辦大樓之7樓「 B」室,而非系爭收據單上所載之台北市○○○路000號7樓 「B4」,且系爭收據單上所載電話、傳真,均非被告山水龍 公司或台北分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傳真。另系爭收據單上所蓋 用之「山水龍旅行社公司旅遊契約章」印文,與被告山水龍 公司或台北分公司之合約專用章樣式亦不相同,且該印文與 訴外人蔡承甫於101年3、6月間冒用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與 訴外人友泰公司所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印文實屬同 一,皆係由訴外人蔡承甫所自行偽刻。故原告以系爭收據單 向被告山水龍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況且衡諸一般情形,旅客在訂立旅遊契約之過程及相關旅遊 行程之安排與出團事宜,應係以訂立旅遊契約之旅行社公司 作為主要之諮詢、聯絡窗口,然縱觀原告提出之旅遊行程及 時間表、搭車及相關出團資料,其上均以訴外人蔡承甫為系 爭旅遊契約之聯絡人,而非被告山水龍公司,其中僅有行程 及時間表上載有手寫字樣之「山水龍旅行社公司」,且系爭 行程及時間表上所載之旅客識別牌則係記明「逸歡旅遊(藍 色)」,足資證明系爭旅遊契約之訂立過程、行程之安排及 出團事宜,皆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承甫1人洽商交涉,自與被 告山水龍公司無涉。
㈣另自原告提出101年11月1日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 錄書觀之,系爭旅遊糾紛之協調對象與內容,係由訴外人陳 英輝以訴外人蔡承甫及另名被告新華公司為系爭旅遊團費之 求償對象,益徵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山水龍公司 ,故原告向被告山水龍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旅遊團費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新華公司則以:
原告之請求與被告新華公司無關,訴外人蔡承甫並未在被告 新華公司任職,被告新華公司亦不認識訴外人蔡承甫。又系 爭旅遊行程係於101年10月23日以逸歡旅遊名義出團,出團 應有旅遊契約,亦即原告應與逸歡旅遊簽訂旅遊契約始能出 團。況被告新華公司未收取團費亦未出團,系爭旅遊契約糾 紛與被告新華公司完全無關。且被告新華公司於101年11月1 日並未委派任何人參加訴外人陳英輝向新竹市政府申訴之消 費糾紛協調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訴外 人蔡承甫之招攬,參加由被告山水龍公司於101年10月份出 團之張家界國外旅遊行程,並已繳交團費予訴外人蔡承甫, 惟未成行,經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於101年11 月1日作成協調紀錄書,其上載明被告新華公司應與訴外人 蔡承甫負擔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山水龍公司及被告新華公 司賠償原告已繳付之團費43,800元云云,並提出被告二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收費收據、搭車時刻表、旅遊行程表及新 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被告則均否認訴外人蔡承甫為其受僱人,亦未曾授權訴外 人蔡承甫與原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或參加新竹市政府之消費 爭議申訴協調會,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曾授權訴外人蔡承甫招 攬旅遊業務、收取旅遊費用及系爭旅遊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訴稱其係受訴外人蔡承甫之招攬,參加由被告山 水龍公司出團之國外旅遊行程,並提出載有「山水龍旅行社 有限公司」抬頭、蓋有「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專用章 」之收費收據及手寫「山水龍台北陳秀雲」之旅遊行程表, 主張系爭旅遊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山水龍公司間等語。 按前開收費收據固蓋有「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專用章 」名義之印文,惟被告山水龍公司辯稱其從未授權訴外人蔡 承甫對外招攬旅遊業務,該印文乃訴外人蔡承甫私自偽刻被 告山水龍公司名義之印章所蓋用,且訴外人蔡承甫前開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 決暨該公司總公司及台北分公司之印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6至68頁)。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結果 ,訴外人蔡承甫於該刑案中使用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之偽刻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由其形式及外觀觀之,與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收費收據所載印文,確屬同一,且與被告山水龍台北分 公司對外簽訂旅遊契約所蓋用之印文全然不符(見本院卷第 69 至70頁);況訴外人蔡承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該印章係其未經被告山水
龍公司同意即擅自偽造,且其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對外訂 立旅遊契約,未經被告山水龍公司之同意等語,堪認系爭旅 遊契約係訴外人蔡承甫冒用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 ;而系爭旅遊契約上之印章既屬偽造,能否仍認被告山水龍 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非無斟酌餘地,且原告 就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自難認被告山水龍公司為系爭 旅遊契約之當事人。
三、又原告主張依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記錄書之協調內 容,訴外人蔡承甫為被告新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新華公司 應與訴外人蔡承甫負擔連帶責任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政府調取本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及上開事件 案卷資料,該協調記錄書第 2點固載明「蔡君為新華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新華旅行社亦應與蔡君負擔連帶責 任」,然該協調記錄書下方之企業經營者簽名欄位僅有訴外 人蔡承甫 1人之署名,並未蓋有被告新華公司之大小章,而 訴外人蔡承甫參加該次協調會時,亦未出示任何足資識別其 為被告新華公司受僱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則被告新 華公司到庭辯稱訴外人蔡承甫未在該公司任職,該公司未曾 委任任何人於101年11月1日至新竹市政府參加該消費爭議案 件之協調會(見本院 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非虛 妄,故尚難認被告新華公司已就系爭旅遊團費之消費爭議與 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原告單純以協調記錄書上有此記載,即 認被告新華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原告就被告 新華公司為系爭旅遊契約當事人而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復未 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由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不能證明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應依系爭旅遊契約及被告新華公司 應依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協調紀錄書賠償其已繳付之團 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伍、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