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王本耀
江淑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相 對 人 蔡清彥
李鍾熙
徐爵民
張進福
李羅權
黃重球
李嗣涔
陳力俊
張家祝
吳重雨
楊弘敦
蕭介夫
呂學錦
刑有光
谷家恆
陳興時
鹿篤瑾
陳添枝
吳思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且此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定 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 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 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 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舊有宣告禁 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又得聲請宣告 監護或輔助之相對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 上列相對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 於民國102 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 部無行為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 、604 條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治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繳 本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 號 」, 並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經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 今未補繳聲請費,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且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 然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而聲 請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 之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而上開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部分, 並非自然人亦難謂有本件宣告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對非自 然人之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提起本件聲請,尚 乏依憑,從而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確 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