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劉亮君
辛武男
關鈞
彭志強
陳淑琴
陳韻郁
蘇志偉
吳敏求
胡定華
姜文鐘
陳鴻智
游敏行
麥瑞齡
盧志遠
王耀東
彭介平
葉沛甫
高田明
李執鐸
松岡茂樹
方成義
劉炯郎
施敏
吳秉天
游敦行
倪福隆
潘文森
蔡國智
蘇炎坤
高強
蔡篤恭
陳秋芳
李貴敏
駱文仁
蔡國智
林振興
翁啟培
張郁仁
張志揚
黃永芳
吳文榕
大塚龍太郎
詹文凱
柯漢平
張力豪
高育仁
李慶煌
詹文光
楊建國
蔡美麗
李怡德
謝孔琦
胡鈞陽
陳進雙
林弘堯
林清祥
干學平
黃兆鴻
陳澄芳
吳一揆
陳志逢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洪嘉聰
沈顯和
沈傳芳
陳添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且此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定 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 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 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 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舊有宣告禁 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 上列相對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 於民國102 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 部無行為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 、604 條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治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繳 本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 號 」, 並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經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 今未補繳聲請費,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且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 然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而聲 請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 之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上開相對人 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