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王本耀
江淑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相 對 人 蔡清彥
李鍾熙
徐爵民
張進福
李羅權
黃重球
李嗣涔
陳力俊
張家祝
吳重雨
楊弘敦
蕭介夫
呂學錦
刑有光
谷家恆
陳興時
鹿篤瑾
陳添枝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禁治產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 256 號裁定;惟本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即民國103 年1
月7 日既尚未核發102 年度監宣256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自 難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致有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存在 ,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權利既未因裁定而受有侵害, 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