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56號
SCDV,102,監宣,256,201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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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王本耀 
      江淑賢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相 對 人 蔡清彥 
      李鍾熙 
      徐爵民 
      張進福 
      李羅權 
      黃重球 
      李嗣涔 
      陳力俊 
      張家祝 
      吳重雨 
      楊弘敦 
      蕭介夫 
      呂學錦 
      刑有光 
      谷家恆 
      陳興時 
      鹿篤瑾 
      陳添枝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禁治產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 256 號裁定;惟本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即民國103 年1



月7 日既尚未核發102 年度監宣256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自 難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致有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存在 ,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權利既未因裁定而受有侵害, 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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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