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佳元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顯和 相 對 人 沈顯和 沈傳芳 陳添火 劉亮君 辛武男 關鈞 彭志強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 相 對 人 陳淑琴 陳韻郁 蘇志偉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相 對 人 吳敏求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定華 相 對 人 胡定華 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相 對 人 姜文鐘 陳鴻智 游敏行 麥瑞齡 盧志遠 王耀東 惠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文鐘 相 對 人 彭介平 葉沛甫 順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田明 相 對 人 高田明 李執鐸 松岡茂樹 方成義 劉炯郎 施敏 吳秉天 游敦行 倪福隆 潘文森 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相 對 人 蔡國智 蘇炎坤 高強 蔡篤恭 陳秋芳 李貴敏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相 對 人 駱文仁 富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瑞 相 對 人 蔡國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 對 人 林振興 翁啟培 張郁仁 張志揚 黃永芳 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相 對 人 吳文榕 大塚龍太郎 詹文凱 柯漢平 台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豪 相 對 人 張力豪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相 對 人 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張明鸞相 對 人 高育仁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相 對 人 李慶煌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相 對 人 詹文光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相 對 人 楊建國 蔡美麗 李怡德 謝孔琦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相 對 人 胡鈞陽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相 對 人 陳進雙 林弘堯 林清祥 干學平 黃兆鴻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相 對 人 陳澄芳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戊 吳一揆 陳志逢 洪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且此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定 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 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 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 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舊有宣告禁 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又得聲請宣告 監護或輔助之相對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 上列相對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 於民國102 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 部無行為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 、604 條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治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繳 本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收受裁定後,僅 補繳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元,其餘至今迄未補繳,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且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 然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而聲 請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 之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而上開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盈投資有限公司、順盈投資 有限公司、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富津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台貿國際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歐華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陽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等部分,並非自然人亦難謂有本件宣告聲請之必 要,是聲請人對非自然人之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盈投資有限公司、順 盈投資有限公司、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富津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貿國際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藝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提起本件聲請,尚乏依憑,從而本件 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 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 狀聲請之,併此敘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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