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28號
SCDV,102,監宣,228,201401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徐美蓉
相 對 人 陳淑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 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 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 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親於民國99年2 月10日過世, 遺有不動產,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之弟陳南菁及相對人其他 姐妹陳秋景、陳秋燕、陳秋菊均為繼承人,同意由陳南菁繼 承全部財產,另陳南菁於102 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8 萬元 至相對人六家郵局帳戶內,作為遺產分割之代價,該遺產價 值不高,均為持分土地,依法請求法院裁定許可由陳南菁取 得全部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處理相對人繼承被繼 承人陳寶明之遺產事宜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101 年度監宣字226 號裁定、102 年度監宣字第183 號裁定 等件為證。惟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對於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監護人可逕行辦理,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 之必要,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惟監護人 依法仍應注意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附此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