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劉子廉
代 理 人 劉邦賢
兼
關 係 人
相 對 人 劉松森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劉邦牧
劉邦銑
劉寶釵
鍾劉寶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松森(男,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子廉(男,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邦賢(男,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子廉為相對人劉松森之侄子,相對 人自民國33年1月間起因極重度智障之原因,雖屢為延醫診 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鑑定人點呼相對人名字,相 對人說是,並問對聲請人之代理人劉邦賢是否認識,相對人 說是;嗣相對人對醫師及本院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 (鑑定人問:你有幾個弟弟?)【指聲請人之代理人】」、 「(鑑定人問:幾歲?)5(歲)【並用手指指5】」、「( 鑑定人問:有無結婚?)沒有【客語回答】」、「(法官點
呼相對人,問:知道這是你的名字嗎?)對。」、「(法官 問:劉子廉?)對【手指向外】。」、「(鑑定人問:劉子 廉去工作?)工作。」、「(【法官提示1仟元】問:這是 什麼?)手指鈔票,沒有回答。」、「(【法官提示100元 】,問:這是什麼?)手指鈔票,沒有回答。」、「(【鑑 定人指百元鈔票上國父】問:他是誰?)【拍拍自己】我。 」、「(【鑑定人指聲請人代理人之配偶】問:他是誰?) 阿珠【音譯】【並用手由下往上指頭髮,再用手指嘴唇上方 】。」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殘 障手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 生活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 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 元綜合醫院102年11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障 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松森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 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約於一 歲時因日本腦炎,開始出現發展遲緩,因語言發展缺陷, 相對人只會說一些簡單的詞彙,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能障 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申請低收入戶,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 經利害關係人劉邦賢、劉邦銑、劉邦牧、劉寶鈺、劉寶釵 等人同意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建請法 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由劉邦賢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㈡次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生故,並有五個兄弟姊妹即 關係人劉邦賢、劉邦銑、劉邦牧、鍾劉寶鈺、劉寶釵等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與相對人同住,其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均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程序監理 人報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 之報告,認由聲請人劉子廉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子廉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邦賢為相對人之弟弟,其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家屬 亦均表示同意,有程序監理人報告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 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