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08號
SCDV,102,監宣,108,201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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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惠香 
相 對 人 陳吳照志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陳津屏 
      陳松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吳照志(女、民國十一年六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惠香(女、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津屏(女、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照志之財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香係相對人陳吳照志之女兒,相對 人因重度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吳照志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會同鑑定人即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黃式洲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坐於椅子,外表正常;又鑑定人於法官面前當場詢問 相對人,相對人回答及反應如下:「(叫何名?)【不答,雙 眼凝視前方】(【問話人指向聲請人】這是誰?)【不答】( 是否你的女兒?)【點頭,不語】(你是否叫陳惠香?)陳惠 香。(今年幾歲?)10歲。(今年民國幾年?)【不答】(住 哪裡?)臺北。(住哪裡?什麼路?)臺北,大路。」等情, 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8 、9 年前開始有認知逐漸退化 之情形,於七、八年前開始帶往馬偕醫院神經科就醫,診斷為



老年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並時常有混亂行為, 領有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有關認知功能之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或計算力皆呈現嚴重缺損, 對個人年紀、人物、日期時間、地點、及進行中之情事皆難有 適當概念,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一般社會功 能皆有嚴重障礙,需依賴他人照護協助,綜合上述,本次鑑定 顯示,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依目 前醫療進展仍屬難以治療回復之病症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102 年10月3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陳吳照志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 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 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照志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 2 年11月20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失 婚,與配偶育有1 子2 女,聲請人陳惠香為相對人次女,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陳松峯、長女陳津 屏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 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 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 卷(本院102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 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陳惠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惠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津屏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經表明願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程 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適當,並稱:建議由關係人陳津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 書),爰併指定關係人陳津屏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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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