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清安即楊清漢
被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丘文聰
蔡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
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竹小字第229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以合議行之。又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 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未盡調查, 僅以偽造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104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28日與債權人渣打銀行訂立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消費簽單及統一發票正本。(二)上訴人於83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貸款4,500 萬元, 訴外人新竹商銀委託王年新代書收取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本 、印鑑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正本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正本,並由林世慶主任及王年新代書辦理,用華客來 實業有限公司之名貸款4,500 萬元。
(三)於81年2 月17日訴外人新竹商銀及其行員林世慶、陳幼真、 鍾耀鴻、吳志偉、林重男、詹宜勇、曾葉輝等15人共謀偽造 ,持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樹林鎮農 會貸款1,2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四)訴外人新竹商銀於83年2月1日將華客來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出資及股東共謀偽造訴外人新竹商銀行員楊威德出資1,600 萬元;共謀偽造訴外人葉競裳出資為500萬元;共謀偽造訴 外人葉貞純出資50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賣圖 利後,華客來實業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在案。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列非原審當事人之葉紹明等22 人為被告,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已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對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之主張, 係認原審以偽造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104元,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消費 簽單及統一發票正本,另指陳前揭非本件請求之案外事實, 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誤。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 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即 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簽章,均與被告(即 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答辯狀、補呈 理由證物答辯狀之字跡相符,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債權人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收受上開信用卡帳單後,如 對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或帳款 金額有疑慮,本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依帳款疑義程序,要求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向收單機構 調閱簽單核對,或為其他暫停付款之處理,則被告既未曾就 其帳單記載消費明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 表示有疑義並要求處理,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約定, 應推定交易明細所載事項無誤,況信用卡消費簽單及發票本
即有一定之保存年限,自難僅以原告未提出被告每筆消費之 原始簽單資料或發票,即認被告未有消費明細表所示之消費 」,從而准許被上訴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經核並無 違誤之處,且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 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 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 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列非原審當事人之葉紹明等22人為 被告,且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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