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04號
SCDV,102,司聲,404,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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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相 對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 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9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亦經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書、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69 號102年7月2日通知、102年7月22日函等影 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正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2年度存 字第189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經聲請人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雖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惟前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後,因相對人未繳 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37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影卷)、102年度補 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影卷),查核無誤,且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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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