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黃江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陽寶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 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 續。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LAJ-536,即以LAJ-536 為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黃江鐘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 經LAJ-536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 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 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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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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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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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3月1日 │45,700元 │45,700元 │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0日 │WG-000000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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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3月1日 │33,000元 │33,000元 │102年3月31日│102年3月31日 │WG-000000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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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3月1日 │34,000元 │34,000元 │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 │WG-000000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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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3月1日 │36,000元 │36,000元 │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 │WG-000000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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