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78號
SCDV,102,司拍,178,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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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熊治璿
聲 請 人 陳建橙
聲 請 人 黃見智
聲 請 人 陳子寬
聲 請 人 張世屏
聲 請 人 陳招英
相 對 人 信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耀宗
關 係 人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 下同 )101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關係人吳煥輕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 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 2月2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而關係人吳煥輕於101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90 0 萬元(即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利息 按年息6%計,逾期違約金按年息15%計,約定清償日為102年 2月28 日。詎關係人吳煥輕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件、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六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本 票正本乙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 2年12月3日及102年11月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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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