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綉美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蔡進財
關 係 人 蔡清炎
潘蔡佳芳
蔡歲美
蔡心婕
蔡淑宜
蔡宜鈴
蔡坤煌
上列受裁定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綉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蔡進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仟壹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 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綉美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蔡進財及其 他被告蔡清炎、潘蔡佳芳、蔡歲美、蔡心婕、蔡淑宜、蔡宜 鈴、蔡坤煌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3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遺產 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蔡綉美)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進財)負擔百分之35,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蔡綉美)負擔 。復又經被告蔡進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家 上易字第3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 告蔡進財)負擔,被告蔡進財又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即被告蔡進財)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蔡進財提起上訴及 抗告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與抗告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然該部分均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 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及第二審原 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 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進財於85年間向被繼承人蔡傳福借款新台 幣(下同)2 佰萬元,係屬遺產,則原告按應繼分1/6 比例 計算之價額即為33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00 元÷6 =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3萬3,333 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用共計為9,100 元(計算式:3,640 +5,460 =9,100 ),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被告蔡進財 負擔3,185 元(計算式:9,100 35/100=3,185 )、原告 負擔5,915 元(計算式:9,100 -3,185 =5,915 ),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