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7號
SCDV,101,建,1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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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37,6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3 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 ,93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7年8 月間簽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 程(第一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契約總價為558,700,000 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2 月3 日竣 工,並於99年7 月2 日完成複驗程序,被告雖已支付工程款 505,456,524 元,惟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3,243,476元予原告 。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之約定,經扣除各 期之物調款後,被告已毋庸支付尾款等語,惟查,系爭工程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雖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惟該條 款僅係對物價調整之方式作約定,非即表示雙方就系爭工程 物價調整之約定已達成合意,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同條同項第 7 款規定,機關就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 物價調整類別及基期、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 …等事項須註明填載,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填載上開項目, 難謂兩造已達成物價調整條款之合意。兩造雖復簽訂「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 第4 點第2 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下稱物價調整金 額協議書),惟此係因原告於98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工 程第7 次部分工程估驗款時,被告多次以本件有「未依契約 規定逐月或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之情形為由,要求原告須 補送物價指數調整資料後,始得辦理後續估驗作業,原告因 考量系爭工程資金需求量大,如未依被告指示辦理,被告若 不為估驗作業而拖延給付工程期款,恐導致公司週轉不及, 迫於無奈之下,始與被告另行簽定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然 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並未約定物價調整條款,原告亦 係依無物價調整之情形估算工程成本進行投標,系爭工程於 第1 期至第7 期估驗時,被告亦未表示有物價調整之情形, 遲至工程已施作過半,幾近完工時始要求原告就物價調整為 協議,被告所計算因物價調整應扣減工程款為50,702,851元 ,已近系爭工程總價10﹪,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無利潤可言 ,實無可能與被告達成物價調整之協議,況物價調整金額協 議書亦載明「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辦理契約變更前契約所 載明之調整項目,就下列(以下方式二擇一)計算物價調整 金額…」等語,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實就物價調整之項 目既未達成協議,自無「變更前契約所載明之調整項目」可 言,非得據此認定兩造已達成物價調整條款之協議。再查,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 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第2 點:「 特別預算物調款之適用機關,為依政府採購法訂定工程契約 之地方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含公營事業),且其工程經費來 源需為公務預算(不含特種基金,為各級政府在97年度總預



算或單位預算中編列專項工程計畫經費挹注非營業基金部分 依比例納入適用範圍。)接受上開機關之輔助依採購法訂定 工程契約之機關,亦同。」,參以被告於97年7 月與98年間 決標之「竹北市成功國中興建工程」、「新竹縣頭前溪自行 車環道系統工程」工程草約,均有明確詳載物價調整之項目 ,應認本件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經費來源為預算法之特種基 金,故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不欲將物價調整條款載明 於契約,而未與原告達成物價調整之合意,基此,被告以本 件工程款須扣除物價調整款後,已毋庸再給付尾款為由置辯 ,洵非有據。
㈡、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65 日曆天,於97年8 月20日開工, 本應於98年8 月19日完工,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已 知悉系爭工程範圍內編號6-19-12 及6-20-12 道路有訴外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及人孔未遷移,影響排 水溝、L 溝蓋板及後續路面AC施工,因上開電桿及人孔遷移 作業遲未完成致影響工程進度,原告遂於98年8 月24日提出 第一次工期展延申請,經被告同意展延101 日曆天,其中編 號6- 19-12道路預估排除障礙時程為98年10月13日、編號6- 20-12 道路預估排除障礙時程為98年10月19日,然被告未能 如期排除上開障礙交地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98年12月 18日始完成拆遷及移桿作業;又系爭工程範圍內編號8-4- 8 道路,尚有訴外人徐競堂所有房舍於施工前未辦理用地徵收 ,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地上物拆遷;另編號6-5-12道 路北側排水溝及路燈基座工程,因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並發 放補償金,屢遭訴外人范振興等人阻擾施工,且因路燈照明 基座之設置遭住戶抗爭,被告遲至98年12月21日始與范振興 等人達成合意完成徵收補償之行政作業,並排除住戶抗爭之 障礙,被告直至98年12月22日方得開始施作,因被告上開行 政作業疏失致延誤履約,原告遂再於98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 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即訴外人建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 辦理第二次工期申請展延51日,惟未獲被告同意。系爭工程 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述事由,致需展延工期152 日曆天 (含原核定展延之101 日及依實際障礙排除時程計算應再展 延之51日),為原工期之0.4164倍,雖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 目係採「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乃不論數量為何 均給付一定之金額之謂,而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 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 有所變化(包括契約工期之展延),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 慮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書之一式金額計 價,即非公平合理,而系爭工程之展延天數高達原工期3 分



之1 以上,此等情形非原告投標時得合理預見,故原告因展 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費用,被告自應予補償,查系爭工程因 上展延工期而增加工程費用,計有假設性工程中與工期日數 有關之費用8,591,002 元、施工品質管理費1,774,027 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92,841 元、包商管理費795,051 元及 營業稅541,253 元,總計12,694,17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因工期延展增加之工程費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原告逾期完工,自應扣減逾期違約金 675,410 元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導致尚需第二次展延工期51日曆天,已如上述,原告自無 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抵扣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退萬 步言,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系爭工程編號6-5-12、 6-19-12 及6-20-12 三條道路第一次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 期為98年12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 月23日,逾期23 天,未完成部分工程結算金額為3,272,416 元,逾期違約金 應為75,266元(計算式:3,272,416 0.001 23=75,266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編號8-4-8 道路第一次工期 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9 年2 月3 日,逾期34天,未完成部分工程結算金額為2,275, 553 元,逾期違約金額應為77,369元(計算式:2,275,553 0.001 34=77,369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逾期違約 金應為152,635 元,則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為675,410 元, 亦非可採。
㈣、基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53, 243,476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2,694,17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已載明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之旨,且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及系爭物價調 整金額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已約明「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 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 跌幅10% 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 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物價 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經核實計算各期之物調款後,應扣減總 工程款50,702,851元,故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應為507, 997,149 元(計算式:558,700,000-50,702,851=507,997, 149 )。又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8 月20日,約定之工期



為365 日曆天,加計免計工期35日曆天後,原定完工日期為 98年9 月23日,嗣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1 天,最後核定應完 工日期為99年1 月2 日,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辦理第十次 估驗時,已完成部分之估驗金額為537,593,444 元,實際竣 工日則為99年2 月3 日,逾期完工32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7條第1 項約定,應按日扣除契約價金總額1/1000之違約金 ,故就本件依未完成之部分計算之逾期違約金675,410 元, 〔計算式:(558,700,000 -537,593, 444)×32×1/1000 =675,410 ),亦應自工程款扣除,再扣除原告已領之工程 款505,456,524 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為1,865, 215 元(計算式:507,997,149-675,410-505,456,524=1, 865,215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編號6-5-12、6-19-12 、 6-20-12 三條道路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 月23日,僅系爭工 程編號8-4-8 道路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2 月3 日等語,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之約定,然查,系 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業經兩造勾選選項A ,即已 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 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已就物價調整條款達成合意 。復查,依行政院於98年3 月間公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 指數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 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 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 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 ,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 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 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 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查原告申請第1 次工程估驗時,即發現施作當 月營建物價明顯下跌,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與決標月份之物 價指數相較跌幅甚大,且物價有往下跌之趨勢,短時間內不 會改變,因此要求被告於估驗時先不要扣物價調整款,建議 於結算時再行一併計算各期物價調整款,被告乃未於估驗時 即計算物價調整款,嗣被告於98年6 月8 日接獲審計部公函 ,認為系爭工程有未依契約規定逐月或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 之情形,要求被告必須責成承包商補送物價調整款資料後, 以憑辦理後續估驗作業事宜,當時原告正向被告申請第7 次



估驗,被告乃請原告補送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資料,申請估 驗,原告遂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辦理工程契約物價指 數調整規定條款變更之申請,經被告內部簽准同意,兩造旋 即辦理契約變更,簽訂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改依「營造工 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與 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物價調整款之調整門檻0%相較,上開物 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約定之物價調整款調整門檻2.5%更有利於 原告,原告亦已據此提出「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計 價金額統計表」,倘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未為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之約定,原告何須提出前開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條款變更之申請?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 約定有不明確之處,雙方事後亦已協議依前開簽立之物價調 整金額協議書辦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 條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語,顯不可採。至原告所提「97年 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 整款支用要點」,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度為擴大 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編列一筆特別預算,針對支用該特 別預算所訂定之支用要點,系爭工程之財源根本非來自該筆 特別預算,並無前開支用要點之適用,自與本件兩造是否已 達成物價調整款約定無涉。
㈢、原告主張編號6-20-12 道路於第一次辦理工期展延時原預定 於98年12月12日完成電線桿遷移,被告卻遲至98年12月18日 始完成電線桿遷移,故尚須第二次展延工期51天等語,惟查 ,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道路邊之電線桿對系爭工程道路路 面之施作影響不大,且電線桿坐落面積甚微,縱電線桿未遷 移,系爭工程路基路面工程仍可施作,又電線桿由原預定於 98年12月12日完成遷移,延至98年12月18日完成全部遷移, 僅部分電線桿較晚遷移,對系爭工程施作之影響不大,且電 線桿僅遲延6 日完成遷移,原告只須安排施工路徑時,調整 施工順序,仍可於被告所核定之完工日期99年1 月2 日完工 ,原告要求再展延工期51天,實屬無理。原告主張編號8-4- 8 道路於第一次辦理工期展延時,原預定於98年11月13日完 成拆遷,被告卻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作業之部分, 僅有訴外人徐競堂所有之住宅,且該棟房屋係在道路邊,僅 有面向大門左側臨道路一小部分面積需拆除,供道路擴寬之 用,在徐競堂所有之住宅占用擴寬部分未拆除前,原告仍可 進行路基路面工程及排水工程之施作,縱被告98年12月21日 始完成徐宅之拆遷作業,原告僅須於安排施工路徑時因應情 事調整施工順序,即可如期於99年1 月2 日完工,毋庸再要 求展延工期51天。況依原告所製作之施工日誌所載,系爭工



程於98年12月31日之預定進度99.45%,實際進度為98.86%, 落後0.60% ,而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為365日曆天,若以此 比例計算,僅須再2 日工作天即可完工(365 天×0.6%=2. 19),原告應可於最後核定應完工日期即99年1 月2 日前完 工,原告所為第二次展延工期51天之申請,即無理由,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況原告前曾 向工程會申請工期展延履約爭議調解,主張第二次展延工期 52天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用為1,032,554 元,原告於本件訴 訟主張展延工期共152 天,增加之工程費用竟高達12,694, 171 元,足見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金額顯不合理。又鑑定報告 係以展延工期之天數占原約定工期365 天之比例百分之40計 算,然其中空氣汙染防制設施費、工務所及辦公設施費,於 設置完成時即已支出完畢,不會因時間拉長而增加費用;臨 時水電費、工地電話費、品質管理人員、安衛管理及計畫、 工地安全衛生組織、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未經原 告提出實際繳費或支付費用之證明;本件並未增加工程範圍 ,亦無庸增加給付包商管理費。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因障礙 未排除影響施工之道路面積總計僅為10,781.7平方公尺,僅 占系爭工程全部道路面積45,556.7平方公尺之百分之24 , 縱系爭工程有再度展延工程之必要,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以 展延工期日數占約定施工日數之比例百分之40計算,亦有不 當。
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97年8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竹北市縣治 三期細部計劃道路、灌溉水圳專用區等工程,契約約定總價 為558,700,000元。而上開工程業已於99年2月3日竣工,並 於99年7月2日完成複驗程序,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505,456, 524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101 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1天,核定應完工日期 為99 年1月2日。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再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51天,惟被告不同意。
㈢、被告於98年7月20日發函說明因本案有未依契約規定逐月或 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之情形,請原告補送物價指數調整資料 後再估驗,原告於98年7月29日發函表示選擇協議書範例中 第二項第一計算方式辦理變更並檢送協議書,兩造並於98年 7月29日簽立「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 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



協議書」。
㈣、原告曾於99年9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工期展 延履約爭議調解,因未依限繳納調解費,調解申請案不予受 理。原告復於99年10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 約爭議調解,惟事後原告撤回該調解案。
㈤、系爭工程編號6-20-12道路旁之電線桿係於98年12月18日完 成遷移,編號8-4-8道路旁之徐競堂房屋係於98年12月21日 完成徵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工 程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若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 核實計算各期之物價調整款後,應扣減工程款50,702,851元 ,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是否應再展延工 期51日?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32日,應依約給付675,410 元之逾期違約金,並主張與應給付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24,376 元,及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共152 日增加之工程費用12,694,171元,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若有,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經核實計算各期之物價調整款後,應扣減工程款 50,702,851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97年8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竹 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劃道路、灌溉水圳專用區等工程,契約 約定總價為558,700,000 元,系爭工程業於99年2 月3 日竣 工,並於99年7 月2 日完成複驗程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 505,456,52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複驗 紀錄等件為證(卷一第10至51頁、第53至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復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約定, 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應扣減物價調整之款項50,701,851元等 語,並提出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計價金額說明表為 其佐證(見卷一第100 至101 頁),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已達成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應 有爭執。
2、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物價指數調整 之約定,業經兩造勾選選項A 即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 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 程款,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時,係約定以總指數漲幅超過0%部分調整工程 款,並於估驗完成後調整物調款,尚非無稽。次查,依行政



院於98年3 月間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 「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 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 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機 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 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 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被告提出之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可 參(見卷一第217 至219 頁),原告遂依此於98年7 月29日 向被告提出辦理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變更之申請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約明系爭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方式,依辦理契約變更前契約所載明之調整項目 ,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 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本件為砂石及級配)之契 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 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 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 跌幅超過10% 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 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 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 10% 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 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計算公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8年4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之「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 算範例」方式一計算,有原告公司98年7 月29日永營竹三字 第0000 0000 號函、兩造間簽立之上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 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20 頁、第95頁),則本件係因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於短期內跌幅甚鉅,倘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定超 過0%調整工程款,可能造成過度扣減工程款之情事,而對原 告不利,兩造遂合意將系爭工程合約物價調整基準自總指數 漲跌幅0%,變更為以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另針對個別 項目之契約金額占總金額10% 以上者,依物價指數調整處理 原則個別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堪予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未載明得 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調整類別及基期 、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等必要事項,參以被 告於同時期決標之公共工程契約,均有明確詳載物價調整之



項目、基期、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等內容,應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並未達成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 縱兩造嗣後簽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惟因兩造於前契約即 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載明調整項目,亦無從以物價調整金額 協議書加以變更等語,並提出被告決標之「竹北市成功國中 興建工程」契約書、「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統工程」 投標須知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9 至186 頁)。經查, 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機 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時,應註明下列事 項(必填):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物價指 數類別及基期、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廠商 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逐 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 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 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 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累計給付逾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 ,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而兩造於系爭工 程合約書未明確載明上開事項,僅於第5 條第1 項第6款約 明物價調整方式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查,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已載明系 爭工程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之旨,業據被告提出決標 公告為證(見卷三第316 頁),堪認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 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確約明物價調整方式,即難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未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合意;雖 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一併載明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調整所依據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調整公式等事項,惟兩造嗣後復簽立上開物價調整金額協 議書,除合意將物價調整方式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變更為 2.5%之外,亦已具體載明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 要求填載之得調整之項目、計算方式及不適用物價調整情形 等事項,應已生契約變更及補充之效力,參以原告所提出之 竣工結算文件,亦附有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計算資 料,載明原告自行計算可調整之計價金額,有原告製作之工 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計價金額說明表、工程估驗款隨 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統計表等件附卷附卷足憑(見卷一第 222 至223 頁),衡情倘兩造從未達成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 ,何以原告仍於竣工結算文件主動提出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 計算資料?基此,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明適用物價 指數調整之約款,復以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變更物價調整方



式,並就得調整之項目、計算方式、不適用物價調整情形等 事項為補充,原告於竣工結算時復已提出物價指數調整之計 算資料,即難僅以兩造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上開事項, 遽認兩造並未達成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合意。
4、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辦理工程契約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條款變更之申請,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物價調 整金額協議書,於竣工結算時亦有製作並提出物價指數調整 計價金額之資料,係因被告要求需補送物價指數調整資料後 ,始得辦理後續估驗作業,為免無法辦理估驗作業致公司週 轉不及,迫於無奈所為,不生補充契約內容或契約變更之效 力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因未逐月或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 經審計部要求被告責成承包商補送物價調整款資料,被告乃 請原告補送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資料,以申請估驗,原告遂 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辦理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條款變更之申請,並與被告簽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原告 嗣於98年7 月31日去函被告,表示因兩造原契約未載明物價 指數調整之基期,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條文尚有待釐清,且 物價調整之執行應為「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依每月 之施作數量覈實計算」,惟仍勉依被告相關函示辦理修正估 驗計價之計算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8年7 月20日府工程字第 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2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公司98年7 月31日永營竹三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卷一第171 至174 頁),雖堪認原告於簽立物價調整 金額協議書後,雖曾就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及執行時期有所 疑問, 惟並未否認兩造已達成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 意,則原告據此主張其並無與被告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真 意,尚難憑採。
5、原告另主張依新竹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為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設置之平均地權基金為預算法所定之 特種基金,依兩造於97年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 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現已廢止)第 1 條規定:「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 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以下簡稱特別預算物調款)之支用 ,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 條第1 項規定:「特別預算物調款之適用機關, 為依政府採購法訂定工程契約之地方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含 公營事業),且其工程經費來源需為公務預算(不含特種基 金,為各級政府在97年度總預算或單位預算中編列專項工程 計畫經費挹注非營業基金部分依比例納入適用範圍。)接受



上開機關之輔助依採購法訂定工程契約之機關,亦同。」, ,依經驗法則,因工程經費來源為特種基金者不適用上開支 用要點,政府機關於擬定公共工程合約時,皆不會與包商約 定物價指數調整,以免物價漲幅劇烈時無法適用上開支用要 點,本件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經費來源為預算法之特種基金 ,故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亦不欲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 款等語。惟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上開支用要 點,係針對中央政府於97年度為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編列 之特別預算,規定預算來源為特種基金者,不得依該要點申 請該特別預算物調款,與本件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工程約定物 價指數調整款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為免無法依據該支用要點 申請特別預算,應不欲與其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等情,則屬原 告推測之詞,且與被告所提上開決標公告所載適用物價指數 調整之旨不符,仍難僅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上開 支用要點,即認定被告並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物價指數 調整款之真意。
6、基上,兩造業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達 成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並無議 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 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統包工程物價指 數增減率之計算,係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 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 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 之需求,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卷三第51頁),則被告抗 辯本件工程款以開標當月總指數為基期、依物價調整金額協 議書所載之調整方式計算之結果,應扣減工程款50,702,851 元(計算方式見卷一第101頁),應屬有據。㈡、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是否應再展延工期51日?被告抗辯 原告逾期完工32日,應依約給付675,410 元之逾期違約金, 並主張與應給付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1、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系 爭工程原告應自決標日起365 日曆天全部完工。依同條第3 項第1 款本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情形之一者,且確 非可歸責時於乙方(即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 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⑶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或項目。⑸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甲方自



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 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再 依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 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 稽。經查,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於98年11月4 日以區內施 工用地無法取得、電線桿未拆遷、用地爭議、部分增設構造 物、管線單位遲未進場等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 告同意展延工期101 天,核定應完工日期為99年1 月2 日; 原告復98年12月29日以區內用地無法取得、道路電桿遷移、 未拆遷戶及用地爭議等事由,向被告再度申請展延工期51天 ,惟未獲被告同意等情,有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工期展延說明 書、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7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 98 年11 月1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參( 見卷二第119 至141 頁、卷一第71頁、第97頁),堪信為真 ,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展延期101 日後,是否尚有再度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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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