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7號
TPBA,106,訴,4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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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
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驄
 柯季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楊惠絜
 蔡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4400號(案號:第1040211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柯季寧柯季驄柯季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財 政部民國105年11月2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4400號 (案號:第1040211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10月22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38334號函(下稱系爭函)不利於原告



部分;⒉被告應作成優先退還原告以現金繳納之稅款新臺幣 (下同)29,601,904元及應加計之利息後,其餘應退稅款始 得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股票之抵繳價 值,退還溢繳遺產稅款之差額之行政處分。嗣於106年8月8 日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退 還原告溢繳之稅款30,033,038元,其中29,601,904元自100 年9月7日起、431,134元自100年1月26日起,均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上開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江麗琴之配偶、另4名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柯銘達於 9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原核定原告應納遺產稅142,571,803 元,嗣經原告申請更正、復查及提起訴願,經行政救濟確定 後,變更核定原告應納遺產稅為31,906,632元、行政救濟加 計利息908,664元,合計32,815,296元。原告先於99年10月1 3日,申請以柯銘達所遺日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夆 公司)、華映公司及信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塑公司)股 票抵繳遺產稅,繼於同年12月27日申請更正華映公司股票抵 繳股數,經被告於100年1月7日核定上開股票抵繳價值為37, 162,430元;其中日夆及華映等2家公司股票,分別於100年2 月3日及100年1月26日辦竣移轉國有在案,華映公司股票並 於102年3月26日變價完成,得款2,278,254元,日夆公司之 股票則迄未變價。原告復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申請先 行移轉遺產中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遠東新世 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股票,並於100年9月7日 以售得變現款中之29,601,904元,繳納其餘遺產稅。 ㈡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稅款30,033,038元 ,經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以系爭函回復略以:原告申請退 還以因繼承遺產轉換而來之現金所繳納稅款29,601,904元, 不符規定,礙難受理,故先行退還已變價之華映公司股票變 價款2,058,052元,其餘稅款俟日夆公司股票變價後另行退 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其等係以自有資金繳納稅款29,601,904元,依財 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07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92年函),該部分現金自應優先退還。被告未善盡調查義 務,空言該等現金繳納稅款係因繼承遺產轉換而來,違背財



政部92年函、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及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又原告江麗琴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取得遠東公司之股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意旨,屬原告江麗琴之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非遺產稅課徵之標的,原告江麗琴處分該股票抵繳遺產 稅,因而溢繳之稅額,亦應加計利息予以退還。被告錯誤認 定原告江麗琴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財產 ,仍屬繼承之遺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告以日夆公司 與華映公司之股票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惟在登記移轉過程 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上開2公司發生股務程序問題,非 原告所得掌控,故原告申請以上開2公司之股票實物抵繳稅 款,應在被告核准原告抵繳時即生清償效力,為此依據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30,033,038元,其中29,601,904元自10 0年9月7日起、431,134元自100年1月26日起,均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上開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原告。
四、被告抗辯:稅款之繳納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 稱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其目 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倘遺產稅經以現金及實物繳納後 ,發生應退稅額,應退財產應以實物為優先,另依財政部92 年函釋意旨,欲優先退還現金,須符合「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現金」及「非因繼承而來」2項要件。原告申請以繼承遠東 公司部份股票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遺產中同公司另部份股票 ,用於繳納遺產稅等,經被告核准並辦竣質權設定,原告始 得陸續出售該檔股票,故遠東公司股票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以該項遺產變現而得之現金,所繳納29,601,904元, 不符前揭函釋意旨,不得優先退還,被告依遺贈稅法第30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僅得退還日夆及華映等2家公司股票變現 款。又華映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26日變價,得款2,278,254 元,日夆公司股票則未變價;被告爰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4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010 0號函釋意旨,以已變現股票之價額,按抵繳實物全部超過 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先行退還原告華 映公司股票變價款2,058,052元(溢繳30,033,038元/全數抵 繳價額33,246,430元×變價款2,278,254元),俟日夆公司 股票變價後,另行退還該股票之變價款,且依財政部90年2 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意旨,該等變價款無須 加計利息退還,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 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 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 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 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 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揆其立法理由在 於根據各稅法,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之稅捐有加徵滯納金並 加計利息之規定,乃明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 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 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 ㈡次按,租稅乃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 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 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 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 次抵繳。……」係考量納稅義務人遽獲財產,立時籌措鉅額 稅款不無困難,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准許納稅義務人 以所繼承之部分遺產或其他財產抵繳稅款,避免納稅義務人 因遺產不易變現造成之困擾。惟現行法制上,納稅義務人申 請以實物抵繳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僅使納稅義務人取得以所 核准之實物替代現金清償租稅債務之資格而已,納稅義務人 須將實物交付或移轉予國庫,其稅捐債務始消滅(同法施行 細則第45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參照);如納稅義務人未依 稽徵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辦理財產移轉者,稽徵機關即應依遺 贈稅法第51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應納稅款, 尚不得請求移轉抵繳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參照)。換 言之,納稅義務人原有繳納稅款之租稅債務不因核准實物抵 繳而消滅;稽徵機關亦不因核准抵繳,而取得移轉該實物之 請求權,因此,現行實物抵繳制關於原給付應納稅款債務及 給付抵繳財產債務間關係之規範,類似於民法規定之代物清 償,納稅義務人應依核准抵繳財產之性質,將其移轉為國有 ,始完成繳納,並在抵繳之價額內,消滅原有租稅債務。



㈢然而,納稅義務人申請用以抵繳之實物之價額,未必剛好符 合應納稅額,可能有多有少,故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 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 。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 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 ,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通 知納稅義務人具領。」其後段關於抵繳實物之價額超過應納 稅額時,如何計算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價額之規定,旨在上 述經稽徵機關估算價額超過應納稅額之抵繳實物,於日後實 際處理變賣時,因經濟情勢變遷、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致 其賣得之價款可能高於或低於稽徵機關原估算之價值,故基 於衡平原則,對於稽徵機關估算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之抵繳 實物,應就其變價所賣得之價款按比例計算應退還納稅義務 人之價額。
㈣復按,以實物抵繳稅額,係用以清償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債務 。然租稅係依法成立之債務,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即在確 認人民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因此,於人民繳納依法所無之 租稅或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核課據以繳納之課稅處分經撤 銷後,即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人民溢繳之稅款 ,此在人民原以現金繳納租稅之情形,應以現金返還溢繳之 租稅;在人民以實物抵繳租稅之情形,雖係用以消滅原有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所為之給付,畢竟為核准抵繳之實 物,在有溢繳之情形,所成立者應為該實物之返還義務,稽 徵機關應將該用以抵繳之實物返還納稅義務人;但該實物若 已處分變價,稽徵機關已無從將原物返還納稅義務人時,因 稅法及其他公法未設有明文,且學界通說認為私法上有關財 產關係之規定,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財產行為,則 納稅義務人用以抵繳之實物已處分變賣而不能返還時,宜類 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 ㈤承上,人民繳納依法所無之租稅或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核 課據以繳納之課稅處分經撤銷後,即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人民溢繳之稅款。因此,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因部 分撤銷致生溢繳稅額者,稽徵機關原受領該撤銷部分之稅額 ,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退還稅款予納稅義務人,此在 納稅義務人係一次以現金繳納時,稽徵機關就受領逾納稅義 務人依法應納稅額部分,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稽徵機 關應將該部分溢繳稅額退還予納稅義務人,並無疑問;惟在 納稅義務人係分別以現金繳納,及依前引遺贈稅法第30條第 4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等方式,完納原核定應納稅額之



情形,稽徵機關於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額,究應以現金 或抵繳實物退還之?其判斷依據為何?經審諸稽徵機關將溢 繳稅款退還予納稅義務人,其性質既屬於公法上不當利得之 返還,自應依納稅義務人於每次繳納(或抵繳實物移轉予國 有)之具體清償時點,就稽徵機關受領納稅義務人該次所繳 納或抵繳實物移轉國庫所抵繳之稅款,是否構成不當利得之 法律事實狀態,據以判斷稽徵機關應返還之標的為現金或抵 繳實物暨返還之範圍,係何次繳納之現金或抵繳實物。舉例 而言:稽徵機關原核定遺產稅額200萬元,納稅義務人申請 分期繳納及以課徵標的物股票(經核課其遺產價值40萬元) 抵繳,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至同年8月之每月1日各繳納20 萬元,上開抵繳實物亦於105年7月3日移轉為國有,嗣原核 定遺產稅額經稽徵機關更正重核為180萬元,而應退還納稅 義務人溢繳稅額20萬元,經依納稅義務人第一次繳納稅款起 算,累計至上開抵繳實物於105年7月3日移轉予國有時,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遺產稅額180萬元已繳納完竣,則稽徵 機關於105年8月1日所受領納稅義務人繳納之20萬元稅款, 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利得,自應將該溢繳現金20萬元退還納 稅義務人;此對照納稅義務人如以現金分次繳納完竣稅款, 嗣發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稅款 之情形,稽徵機關於實務處理上,亦係依納稅義務人繳納稅 款之先後次序計算,將累計超過其應納稅捐總額之後次序期 日所繳款項為溢繳稅額,按納稅義務人繳納該稅款之日起算 應加計退還之利息,二者所依據法理應無不同。 ㈥經查,以下關於被告核定原告應納遺產稅稅額,及原告繳納 遺產稅經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重核復查 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和解 筆錄、被告99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64014號函及 所附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原告99年12月27日申請書、被 告100年1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14856號函及所附遺產 稅實物抵繳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 年7月2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00019538號函、被告100年12月 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6828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實物抵繳 明細表、被告103年8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32079號函 ,附本院卷第177、178、159至161、264至277頁,及原告申 請移轉遠東公司股票函、被告100年2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00214871號函,附答辯卷第11至13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於9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最初核定 應納遺產稅142,571,803元,經原告申請更正、復查及提起 訴願後,變更核定應納遺產稅63,923,175元及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1,820,460元,原告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0年 度訴字第2003號事件受理,兩造並於103年1月15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確認原告應納稅額為33,222,650元。其後,被告復 以原告先前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柯銘達所遺信塑公司股 票,因信塑公司涉及私權糾紛及停業,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為 國有為由,於103年5月19日將信塑公司股票(價值3,916,00 0元)改列不計入遺產總額,並更正核定原告應納遺產稅稅 額為31,906,632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為908,664元,合計3 2,815,296元。
⒉原告於99年10月13日,申請以柯銘達所遺日夆公司、華映公 司及信塑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經被告以99年12月14日財北 國稅徵字第0990264014號函,核准抵繳39,951,934元;原告 嗣於99年12月27日申請更正其中華映公司股票抵繳股數,由 被告以100年1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14856號函同意受 理,核減上開股票抵繳價值為37,162,430元。上述股票中, 日夆及華映等2家公司股票,分別於100年2月3日及100年1月 26日辦竣移轉國有在案,華映公司股票並於102年3月26日變 價完成,得款2,278,254元,日夆公司之股票迄未變價;信 塑公司股票則因上述原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為國有,由被 告於103年5月19日將信塑公司股票(價值3,916,000元)改 列不計入遺產總額,並更正核定原告應納遺產稅稅額加計行 政救濟利息,合計32,815,296元。原告復於99年11月至100 年1月間,申請先行移轉遺產中之遠東公司股票,並於100年 9月7日以售得變現款中之29,601,904元,繳納其餘遺產稅。 ㈦依據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因被繼承人柯銘達死亡,應繳納之 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數額,最終經被告核定為32,815 ,296元;惟原告申請以柯銘達所遺華映公司及日夆公司股票 抵繳遺產稅,經被告於100年1月7日核定抵繳價值分別為: 華映公司股票30,507,430元、日夆公司2,739,000元(參見 本院卷第270頁),並依序於100年1月26日及100年2月3日, 就該2公司股票辦理移轉國有手續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以上2公司股票經被告核准抵繳之價值合計33,246,430 元,加計原告於100年9月7日以現金繳納之29,601,904元, 已逾被告核定原告應納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總額32,815,2 96元,是被告所受領原告溢繳之稅額,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對原告應負返還之責。惟原告既非一次以現金繳納完 竣上開遺產稅及利息,而係依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申經被告核准以上開實物抵繳稅額,另以現金繳納稅款,則 揆諸上揭㈣、㈤之說明,應按原告各次具體清償時點,就被 告於該次受領渠等繳納之現金或抵繳實物移轉國庫所抵繳之



稅款,加計其以前已繳納之稅額合計是否逾其應納稅額而構 成不當利得之法律事實狀態,據以認定被告應返還之標的為 何次繳納之現金或抵繳實物。經查:
⒈原告申經被告核准抵繳之華映公司及日夆公司股票,因分別 於100年1月26日及100年2月3日移轉為國有,而使其等原有 租稅債務消滅,是原告繳納之遺產稅數額,迄至100年2月3 日止,累計已達33,246,430元(即被告核定華映公司及日夆 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之數額30,507,430元及2,739,000元之 總和),超過被告核定原告應納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總額 32,815,296元,則被告就已移轉國有之日夆公司股票中,價 值431,134元(計算式:已納稅額33,246,430元-應納稅額 32,815,296元)部分,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物返 還原告;是被告抗辯:日夆公司股票尚未變價,依財政部94 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0100號函釋意旨,應俟該公司 股票變價後,再行退還變價款予原告,與前揭㈣有關人民以 實物抵繳租稅債務,嗣因原核課稅捐處分遭撤銷,致有溢繳 之情形時,稽徵機關應將用以抵繳之實物返還納稅義務人之 說明不符,固非可採。惟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及抵繳實物 移轉予國有之稅款,合計如已超過其應納稅額,稽徵機關究 應返還何次繳納之現金或抵繳實物,應依納稅義務人各次繳 納或抵繳實物移轉國庫所抵繳稅款之時點,其所負稅捐債務 已否清償完畢,為判斷準據,亦如前述。原告申經被告核准 抵繳稅額之華映公司及日夆公司股票,二者經核定抵繳之財 產價值,合計雖超過原告應納稅額,惟各自可抵繳之稅額均 不足以清償原告所負全部稅捐債務,是被告受領於100年1月 26日移轉國有之華映公司股票,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直至日夆公司股票嗣於同年2月3日移轉國 有時,始因原告以實物抵繳之租稅債務已逾應納稅額,致生 被告應退還溢繳稅額之問題,且因日夆公司股票迄未變價, 是被告對原告係負有返還原物之義務,即應將相當於溢繳部 分價值(即431,134元)之日夆公司股票返還原告,則原告 主張:渠等以華映公司及日夆公司之股票申請抵繳遺產稅, 應於被告核准時即生清償效力,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該 2公司在移轉國有過程中,因發生股務程序問題,致華映公 司之股票先於日夆公司股票移轉為國有,並非渠等所得掌控 ,故不應依各該股票移轉國有時間之先後,決定以何者發生 清償效力,是被告就渠等以華映公司及日夆公司之股票抵繳 稅額,而超過應納稅額之431,134元部分,應以華映公司股 票於100年1月26日辦竣國有之抵繳價款退還,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有



據,無可採憑。
⒉次查,原告於100年9月7日以現金繳納29,601,904元,尚在 原告以上述華映公司及日夆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並移轉國有 之後,故亦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利得,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該29,601,904元,自原告繳款日即100 年9月7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 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被告雖援引財政部92年函釋:「……稅款 之繳納,本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 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 此,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遺產稅經以 現金及實物繳納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參酌上開法條之 立法意旨,其應退之財產,亦應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 繳之實物為優先。惟有關現金之範圍,宜參酌本部89年1月 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 或銀行存款為原則,從而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現金,如非因繼 承而來,仍宜就該部分現金優先退還……。」抗辯:遺產稅 如以現金及實物繳納後,發生應退稅額,應退財產應以實物 為優先,且納稅義務人須係以非因繼承而來之現金繳納遺產 稅,始得優先退還。遠東公司股票係原告繼承之遺產,渠等 係申經被告核准,並辦竣質權設定,始得陸續出售該檔股票 ,並以得款中之29,601,904元,清償遺產稅債務,是該筆款 項既係以繼承財產變現而來,自不得優先退還云云。惟查: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44條第1款、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柯 銘達於94年1月13日死亡時,遺有股數6,856,849股之遠東公 司股票,有遠東公司股權異動表附答辯卷16頁可稽。原告江 麗琴為柯銘達之配偶,其餘原告為柯銘達之子女,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遠東公司股票之權利於柯銘達死亡時,即由其等 繼受取得;至遺贈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 稅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 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 意移轉證明書。」無非係基於確保稅收之考量,限制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必須提供確實擔保,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始得於



繳清稅款前就所繼承遺產辦理產權移轉,惟並不改變遺產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由繼承人繼受取得所有權之本質。是原 告於繼承柯銘達所遺遠東公司股份後,申經被告同意,以其 中3,056,849股作為擔保,由被告核發另300萬股之遺產稅同 意移轉證明書(參見答辯卷第10至12頁)後,將該300萬股 股票變現所得款項,自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於100年9月7日 ,以上開變現款中之29,601,904元繳納遺產稅時,其等前以 實物抵繳之價值,業已超過被告核定其等應納遺產稅額,被 告自應將該29,601,904元加計利息後退還原告。財政部92年 函釋,認納稅義務人用以繳納遺產稅之現金,必須非因繼承 而來,方得優先退還,對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領回溢繳稅款 ,加諸前引民法繼承編條文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等規 定所無之限制,並非適法,自不應適用。被告執以主張:原 告於100年9月7日用以繳納遺產稅之29,601,904元,既係以 所繼承之財產變現而來,故不得優先退還云云,洵無足取。 ⑵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現 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以實物抵繳稅額,其目的在於彌 補現金繳納之不足,避免納稅義務人因遺產不易變現造成之 困擾,故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而溢繳稅 款之退還,係因人民繳納法律所無之租稅,屬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故應返還其溢繳稅額,且依前揭說明,人民原以現金 繳納而發生溢繳者,應以現金返還;如人民原以實物抵繳致 生溢繳者,稽徵機關應將抵繳實物返還納稅義務人,若該實 物已處分變價者,應償還其價額。顯見實物抵繳制度與溢繳 稅額之退還,無論所憑原因事實、構成要件或法律規範目的 均不相涉。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另認遺產稅經以現金及實 物繳納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應優先退還因現金不足而 抵繳之實物,並未詳究返還溢繳稅款之法律性質為公法上不 當利得之返還,亦未區別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或抵繳實物移 轉國有之清償時點,稽徵機關受領該現金或抵繳實物抵繳之 稅額,是否超過其依法應納之稅額而構成不當得利,逕以實 物抵繳在於彌補現金繳納不足部分,故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 ,即應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優先退還,亦屬 於法無據,被告據而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7日繳納之現金29, 601,904元,不得優先於原告抵繳之實物而為退還云云,全 然無視其受領該筆現金時,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 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其申經被告核准抵繳稅額之華映公司及日 夆公司股票,先後在100年1月26日及100年2月3日移轉國有 時,即已將被告核定渠等應納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總額32



,815,296元清償完畢,被告嗣於100年9月7日另受領原告繳 納之現金29,601,904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退還該29,601,904元, 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述華映公司及日夆 公司股票,經被告核定抵繳之財產價值,分別為30,507,430 元及2,739,000元,故被告直至日夆公司股票於100年2月3日 移轉國有時,所受領原告以實物抵繳之稅額,始超過原告之 應納稅額32,815,296元,而有返還原告溢繳稅額之問題;惟 因日夆公司股票未經處分變價,故被告應將相當於原告溢繳 稅額431,134元部分之日夆公司股票,以原物返還原告,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等抵繳股票之價額431,134元,及依稅 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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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