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04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如附 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把,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小龍(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①;又於 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前揭①、② 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小龍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 ,因見張文盛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暫時 停放路邊未取下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以上開車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機車騎乘逃逸。嗣車主張 文盛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協尋,警方於102年8月26日17時 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見張小龍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友人梁永新,遂上前攔檢盤查,張小龍趁隙逃逸, 梁永新為警當場拘捕而查悉上情。
2、張小龍竊得前開機車後,於102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梁永 新,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富義雙星大樓」 工地內,徒手竊取宏城拆除公司所有之電動碎石機2台, 並騎乘機車搬運逃逸。嗣因工地打石工人駱吉祥及工地經 理目擊上揭行竊過程,駕車追趕不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查獲上情。
3、又於102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 00號前,因見羅火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 之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後騎乘逃逸,供己作為代 步工具,迨汽油用盡後,遂將機車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大 同國小側門附近。嗣羅火德於同日發覺機車遭竊,立即報 警協尋,警方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始查悉上情。 4、張小龍再於102年9月26日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2 段與自由路之台鐵北新竹站前站,因見劉馥華將其母胡瑞 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車站附近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車鑰匙插入鑰匙 孔,發動機車後騎乘逃逸,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迨汽油用 盡後,遂將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地下1樓 停車場內。嗣劉馥華發覺機車遭竊,立即報警協尋,警方 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始查悉上情。
5、張小龍另於102年9月30日7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0000巷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時,因見李昭和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後 騎乘逃逸,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迨汽油用盡後,遂將機車 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河道停車場內。嗣李昭和發覺機 車遭竊,立即報警協尋,警方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 始查悉上情。
6、末於102 年9 月30日10時54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河道停車場時,因 該機車汽油用盡,欲另尋代步工具,復見黃算妹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上開停車場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車鑰匙插入鑰匙孔, 發動機車後騎乘逃逸。嗣於102年10月3日9時25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欲駛入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地下1樓停 車場停放時,為警當場緝獲逮捕,而查獲上情。經張小龍
同意搜索後,警方自其隨身背包內起獲車鑰匙3支,並經 張小龍帶同至其居所處,扣得其犯案時所穿之鞋子1雙及 牛仔褲1件。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鑰匙3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鞋子1 雙及牛仔褲1 件 等物,雖係被告所有,分別為本案6 次犯行時所穿戴,惟此 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尚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犯 罪 事 實│
├──┼───────────────┼──────────┤
│1 │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1│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2│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3│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4│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5│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6│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叁把,均沒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