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瑜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張立峰
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瑜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張立峰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佑瑜之前案紀錄
(一)陳佑瑜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陳佑瑜③於97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陳佑瑜④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 3月19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8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四)前開(一)、(二)、(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佑瑜與張立峰因缺錢花用,經陳佑瑜之提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一)陳佑瑜與張立峰2 人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上午6至7時許, 攜帶寬膠帶、尼龍麵粉袋及2 人準備更換之衣褲,由張立 峰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佑瑜,自2 人共同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租屋處出發, 至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旁「高原高幹42支17」電線桿附 近後,張立峰停車等候、接應。
(二)陳佑瑜於同日上午7 時前數分鐘,徒步至張蒼富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00號販賣蜂蜜、苦茶油等食品之
店家,向張蒼富訛稱:伊要買峰蜜、苦茶油,但沒有帶到 錢等語,誘使張蒼富以推車運貨跟隨陳佑瑜徒步前進。(三)陳佑瑜於同日上午7 時06分以0000000000電話連繫張立峰 ,指示張立峰騎車在後尾隨其與張蒼富2 人,張立峰迨至 同日上午7 時34分以0000000000電催陳佑瑜後,看見陳佑 瑜與張蒼富推手推車走出後,旋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四)嗣陳佑瑜與張蒼富2 人步行至關西鎮中豐新路靠近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橋下之產業道路,張立峰持尼龍麵粉袋自後方 套住張蒼富之頭部,並與陳佑瑜合力以寬膠帶將張蒼富之 雙手反綁在身後,旋將張蒼富抬至路旁草叢隱蔽處,由張 立峰以手抓緊張蒼富頭上尼龍麵粉袋、雙手膠帶處,以防 張蒼富掙脫,另由陳佑瑜負責搜身找尋財物,2 人以此強 暴之方式,至使張蒼富不能抗拒,由陳佑瑜強取張蒼富置 於腰間布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元及「愛心卡」 1張,得手後,陳佑瑜、張立峰2人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新 竹縣關西鎮○○街00號附近小路,均換妥備用衣物後,始 返回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3樓2室,嗣經張蒼富報 警找尋愛心卡,始經警查訪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張蒼富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頭被套住、雙手被反 綁後,遭1男1女強盜現金、愛心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張蒼富於偵訊中結證述綦詳(見竹檢102年度偵字第7 18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2至115頁)。並有被害 人店家、現場、被害人使用之推車、被害人張蒼富傷勢照 片7幀(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及關西台3線57.5公里處 被害人推推車跟隨前方嫌發人行走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 幀 (竹檢102 年度聲拘字第90號《下稱聲拘卷》第15至16頁 )附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另據被告張立峰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 23至24頁、第25至27頁、第88至90頁,及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99號《下稱本院卷》第49至65頁)。(三)被告陳佑瑜提議外出找尋強盜目標,被告張立峰應允,2 人出發前已具強盜犯意聯絡,且被告陳佑瑜確實分擔事實 二所載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 第100至116頁)。觀諸被告張立峰於上開證述內容,並未 脫免己身罪責而予以全面陳述,認具憑信性。
(四)被告張立峰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 佑瑜,於102年7月28日上午7 時51分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 關西鎮中豐新路與青山街與育賢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50頁);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換裝後, 機車行經關西鎮中豐新路與明德街與豐德街口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51頁)在卷可憑。嗣經警查扣被 告陳佑瑜所有粉紅色棒球帽1頂、黑色長褲1件、黑白條紋 背心1件;及被告張立峰所有之黑色棒球帽1頂、牛仔長褲 1 件、黑色T恤1件等衣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扣之衣物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 7 頁、第38至45頁、第58至60頁)。互核監視器拍攝嫌疑 犯之穿著與本案查扣被告2 人衣物相符,益徵被告張立峰 上開自白、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五)復有被告陳佑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張立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4 頁);及上開二門號於102/07/28上午7:00通話12秒;10 2/07/28上午7:06通話5 秒;102/07/28上午7:07通話42 秒;102/07/28上午7:10通話23秒;102/07/28上午7:12 通話43秒;102/07/28上午7 :23通話31秒;102/07/28上
午7 :34受話30秒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 、背面)在卷可參。
(六)雖被告陳佑瑜辯稱:案發當日早上服用安眠藥,對案發過 程不知情、毫無記憶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1、被告陳佑瑜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海洛因依賴等症狀, 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7 月26日止,前往陽光精神科 診所就診,且有失眠症狀,經醫師開立美得眠之安眠藥 等事實,有陽光精神科診所回函暨所附被告陳佑瑜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然被告陳佑瑜 服用上開安眠藥後,並無失憶、無法控制行為之副作用 ,亦據上開函文記載明確。
2、被告陳佑瑜出發前,尚知準備更換衣物躲避查緝,且進 入被害人店家中攀談20、30分鐘,其間尚與被告張立峰 有前開7次通話,而被告2人在電話討論被告陳佑瑜何時 走出店家、被告陳佑瑜明白表示「再等一下,沒有這麼 快」,並要求被告張立峰不要頻繁來電,以免店家懷疑 等語,此外,陳佑瑜於電話中陳述時,並無雞同鴨講、 語無倫次情狀,均經證人張立峰於本院結證述歷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3、綜上,被告陳佑瑜於案發前、案發時,心思之縝密、辨 識能力無異,顯無該當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狀。苟 被告陳佑瑜於案發後毫無記憶,無從卸免其罪責。另證 人張立峰於本院證述被告陳佑瑜曾經服藥後輕生舉動等 語,核與本案無涉,亦無從為被告陳佑瑜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陳佑瑜及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乙節,本院基 上理由,認無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佑瑜、張立峰為強 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二)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陳佑瑜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12月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對於年屆已屆70、80歲高齡之被害人,竟以尼龍麵粉袋套
住頭部、寬膠帶反綁雙手、抬至草叢旁壓制等強暴手段, 強取被害人身上現金,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恐懼,事後報 警僅稱愛心卡遺失,不敢提及遭強盜情事,經警多方查訪 、多次說服、側錄被害人談話過程,始循線查獲本案,有 相關之光碟、譯文、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並審 及被告2 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暨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併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2人持用之寬膠帶、尼龍麵粉袋,雖係被告2人所有、 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現在下落不明, 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被告陳佑瑜所有粉紅色棒球帽1 頂、咖啡色高領 長袖1件、黑色長褲1件、黑白條紋背心1 件;及被告張立 峰所有之黑色棒球帽1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T恤1件等物 ,係被告作案之穿著、更換衣物,並非供本案強盜罪所用 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