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9號
SCDM,102,訴,169,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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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譽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宋煦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字第25號、102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譽宋煦辰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維譽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第189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劉興煙 、證人劉興堂共有之同段第225 地號土地(下稱第225 地號 土地,告訴人劉興煙、證人劉興堂於10餘年前,約定該土地 上半部高聳部分由告訴人劉興煙管理,下半部低窪部分由證 人劉興堂管理,告訴人劉興煙嗣再委由告訴人劉覲熞管理該 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相鄰,被告彭維譽於民國100 年5 月 間,因欲開挖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過程中產生之剩餘土 乃謀議傾倒在告訴人劉興煙、證人劉興堂共有之第225 地號 土地上,遂與證人劉興堂協商,證人劉興堂於100 年5 月6 日,告知被告彭維譽其所管理之部分係前揭土地下半部低窪 部分,並僅同意被告彭維譽填土在該部分,同時交付僅有證 人劉興堂簽名之同意書與被告彭維譽。嗣被告彭維譽委請代 辦業者即被告宋煦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揭土地之簡易水 土保持案,被告宋煦辰調閱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明知第 225 地號土地乃告訴人劉興煙、證人劉興堂共有,未經告訴 人劉興煙之同意,仍與被告彭維譽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20日,偽刻告訴人劉興煙之印章後,蓋用於 土地同意使用清冊上,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揭土地之簡易 水土保持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興煙。不知情之新竹縣 政府人員受理申請,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5日審核通過 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案,被告彭維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100 年7 、8 月間,將其開挖第189 地號土地過程中產生之 剩餘土,堆置在第225 地號全部土地上,期間並以不詳器具 剪斷生長在第225 地號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之柚子樹之部分 枝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興煙劉覲熞。因認被告彭維 譽、宋煦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彭維譽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叄、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維譽宋煦辰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彭維譽另涉犯竊佔、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彭維譽宋煦辰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劉興堂、證 人即告訴人劉覲熞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第189 地號、第 225 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文件暨所附土地同意使用 清冊、第22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 年4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伍、訊據被告彭維譽宋煦辰固均不否認第225 地號土地為告訴 人劉興煙、證人劉興堂所共有,證人劉興堂於100 年5 月6 日交付僅有證人劉興堂一人簽名、蓋章之同意書與被告彭維 譽,嗣被告宋煦辰於調閱第22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後,知悉 225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劉興煙、證人劉興堂共有,並於100 年5 月20日刻製告訴人劉興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同意使用清 冊,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案之事實;被告彭維 譽亦不否認於100 年7 、8 月間,將其開挖第189 地號土地 之剩餘土堆置在第225 地號之全部土地上,並以剪刀剪掉生 長在225 地號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之柚子樹部分枝幹等情。 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彭維譽另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毀損犯行。被告彭維譽之辯護 人為被告彭維譽辯護稱: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完全係被 告宋煦辰一人所為,與被告彭維譽無關,被告彭維譽已將證 人劉興堂簽署之同意書與其他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宋煦辰代辦 ,被告宋煦辰係為了辦事方便,才將同意書轉換格式為土地 同意使用清冊,被告宋煦辰未向被告彭維譽表示要代刻任何 人之印章,被告彭維譽亦未同意被告宋煦辰代刻任何印章; ㈡竊佔部分,參酌證人劉興堂本人簽署之同意書,地號係證 人劉興堂自己所填,被告彭維譽當然認為該地為證人劉興堂 自己所有,證人劉興堂也未向被告彭維譽提及該地為共有土 地,僅說不要動到該土地上半部與柚子樹,被告彭維譽不知 第225 地號土地為2 人共有;㈢毀損部分,被告彭維譽只有 剪斷其中1 顆柚子樹之樹枝,係因枝幹已經枯黃,為免刺傷 路人眼睛才剪掉,且是證人即告訴人劉興煙劉覲熞、證人 劉興堂等人之大哥劉豐豪叫被告彭維譽剪掉的等語;被告宋 煦辰則辯稱:伊與被告彭維譽、證人劉興堂、告訴人劉興煙 等人均不相識,是經由友人即證人曾俊興介紹才去現場會勘 ,現勘時伊當場向被告彭維譽說明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的 流程及所需資料,並告知如涉及他人所有權應取得土地使用 同意,被告彭維譽當場宣稱土地使用沒有問題,被告彭維譽 住在該處已經數十年,怎會不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本案 係簡易申辦並不是過戶、買賣或信託,僅須出具所有權人用 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為了服務客戶經被告彭維譽允許代 為刻製印章申辦,代刻印章共4 枚,並無特別偽刻哪個印章 ;伊與被告彭維譽素不相識,無相對利益關係,在接受委託 時,相信用地無問題;伊單純以代辦為業務,並收取代辦費



用,對於用地取得、施工過程協調等,均為業主即被告彭維 譽之責任,用地涉及第三人權益,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這 是最基本常識,用地如未經取得同意,伊不可能還願意協助 申辦,更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亦無偽造文 書之犯意及必要等語。
陸、本院查:
一、被告彭維譽宋煦辰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彭維譽所有之第189 地號土地在告訴人劉興煙、證人劉 興堂共有之第225 地號土地附近,告訴人劉興煙、證人劉興 堂約定第225 地號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由告訴人劉興煙管理 ,下半部低窪部分由證人劉興堂管理,告訴人劉興煙嗣再委 由告訴人劉覲熞管理該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被告彭維譽於 100 年5 月間,因欲開挖第189 地號土地,過程中產生之剩 餘土乃欲傾倒在第225 地號土地上,遂經由證人劉豐豪與證 人劉興堂協商,證人劉興堂於100 年5 月6 日,告知被告彭 維譽其所管理之部分係第225 地號土地下半部低窪部分,同 意被告彭維譽填土在該部分,並交付證人劉興堂簽名、蓋章 之同意書與被告彭維譽,被告彭維譽即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委請代辦業者即被告宋煦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案,被告宋煦辰調閱第225 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後,知悉第225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劉興煙、證 人劉興堂共有,未經告訴人劉興煙之同意,即於100 年5 月 20 日 ,自行刻製告訴人劉興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同意使 用清冊上,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案 ,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5日審核通過前揭土地之簡易水 土保持案等情,除為被告彭維譽宋煦辰自偵訊以還供陳明 確外,核與證人劉興堂劉豐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第22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人劉興堂簽名、蓋 章之同意書、第189 地號、第225 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 請案文件暨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清冊、地籍圖騰本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宋煦辰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依卷內所存事證,告訴人劉興煙並未直接向被告宋煦辰表 達不同意其申請本件簡易水土保持案之意思,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宋煦辰明確知悉告訴人劉興煙表示不同意之意 思,是被告宋煦辰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直接故意之犯 意,殆可認定。
⒉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 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 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宋煦 辰客觀上有刻製告訴人劉興煙之印章,進而蓋用於土地同 意使用清冊上之行為,固為被告宋煦辰所自承,然該行為 是否成立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須探究被告宋煦 辰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查,被告宋煦辰 辯稱被告彭維譽對其宣稱土地使用沒有問題等語,核與被 告彭維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不知道第225 地號土 地係二人共有,伊以為那筆土地只有證人劉興堂的名字, 所以伊有向被告宋煦辰說使用權沒有問題,被告宋煦辰就 說只要有證人劉興堂的同意書即可,伊在請被告宋煦辰代 辦之前,以為第225 地號土地全部都是證人劉興堂一人所 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9頁);且經被告彭維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當時並未向被告宋煦辰說該筆土地為共有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相符,是被告宋煦辰所辯 ,尚非無據。再衡諸常情以觀,被告宋煦辰既為專業代辦 業者,以申請如本案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案為業,是否可 能因貪圖本件3 萬元之固定報酬,而認為縱使未得告訴人 劉興煙之同意,亦未違反其本意,竟甘冒本身觸犯刑法而 有刑事責任之風險,而執意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顯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彭維譽當初已明確告知用地並 無問題等語,又已提出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劉興堂簽名、蓋 章之同意書,被告宋煦辰主觀上確信關於用地並無爭議, 應不致發生另一共有人即告訴人劉興煙不同意之情形,即 非全然無稽,因之,衡情被告宋煦辰若明確知悉被告彭維 譽未取得告訴人劉興煙之同意,應即不會僅為了3 萬元之 代辦費而甘冒觸法之危險受託代辦本件申請案,更不會刻 製告訴人劉興煙印章蓋用於土地同意使用清冊上,此應較 符一般社會常情。是被告宋煦辰於調閱第225 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後,因信任被告彭維譽所言,未再向其確認除證 人劉興堂外,有無得到告訴人劉興煙之同意,即自行刻製 告訴人劉興煙印章並蓋用乙節,固有作業上之疏失可指, 然被告宋煦辰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㈢關於被告彭維譽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查被告宋煦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跟被告彭 維譽說只要給伊基本資料,其他的伊都可以代為處理,伊就 是代辦,被告彭維譽委託伊辦這個案子,所以伊就去刻這些 印章,伊沒有特別跟被告彭維譽說有包含代刻印章,伊認為



代辦就是包含代刻印章在內,伊製作土地同意使用清冊時, 雖然因為已經請領土地謄本,知道土尾方的所有權人有2 位 ,但並沒有告訴被告彭維譽,也沒有再跟被告彭維譽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彭維譽委託被告 宋煦辰代辦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案時,被告宋煦辰並未特別 提及代刻印章之事,而證人曾俊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宋煦辰有當場說要代刻印章,當初證人劉興堂比較不方便 ,所以代刻,是被告宋煦辰提議的,被告彭維譽也沒有答應 ,就是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然與被告宋煦辰本人上開陳述已有所出入,尚非無疑,況 審判長嗣以「當時被告已經提出劉興堂的同意書,為何當場 被告宋煦辰還要跟被告彭維譽將說要代刻劉興堂的印章?」 、「依你所述,不合理,有何意見?」等問題訊問證人曾俊 興,證人曾俊興答以「這業務上我不太了解」、「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是證人曾俊 興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宋煦辰,尚難逕採。再者,被 告彭維譽辯稱於委託被告宋煦辰代辦時,不知第225 地號土 地為共有土地,以為是證人劉興堂一人所有等語,核與證人 劉興堂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彭維譽說是共有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被告宋煦辰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彭維譽說土地使用沒有問題,沒 有講到有幾個所有權人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彭維譽與被告宋煦辰就偽造告訴人 劉興煙印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有無犯意之聯絡,應有 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以被告彭維譽委託代辦業者 即被告宋煦辰申請本件簡易水土保持案,即據以推認其明知 代辦過程必係以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不法手段 為之,而逕認與被告宋煦辰有共犯之犯意聯絡。況依卷內現 存證據,被告彭維譽委託被告宋煦辰代辦時,2 人既從未就 是否代刻印章、代刻何人印章等情為具體之討論,亦根本未 提及第225 地號土地係共有土地之事,在被告彭維譽所交付 之同意書僅有證人劉興堂一人簽名、蓋章之情況下,殊難想 像被告2 人當時對於偽刻告訴人劉興煙之印章並蓋用、行使 之事有何謀議與籌畫,且被告宋煦辰自行刻製告訴人劉興煙 印章並蓋用於土地同意使用清冊行使之行為,已難認被告宋 煦辰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如前述,是本件實無足 認定被告彭維譽與被告宋煦辰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被告彭維譽涉犯竊佔、毀損罪部分:
㈠於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5日審核通過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



保持案後,被告彭維譽於100 年7 、8 月間,將其開挖第 189 地號土地過程中產生之剩餘土,堆置在225 地號全部土 地上,期間並以剪刀剪斷生長在225 地號土地上半部高聳部 分之其中1 棵柚子樹之部分枝幹等情,除為被告彭維譽自偵 訊以還供陳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覲熞、證人劉豐豪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檢察官102 年4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以和平 方法,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 ,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 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7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105號函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彭維譽固有將其開挖第189 地號土地產生之 剩餘土,堆置在225 地號土地上之行為,惟被告彭維譽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那是剩餘的泥土,是伊不要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興堂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 5 月間,被告彭維譽說其山上的地想要開發,會有一些土方 ,伊那塊地屬於低窪地,雜草叢生,下雨會積水,被告彭維 譽說想將開發所挖的土填在伊土地上,伊同意,並要求被告 彭維譽清除雜草;依只是好心給被告彭維譽填土,填土後路 就變寬了,有利伊大哥即證人劉豐豪通行等語(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61 頁 、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維譽說要 開發山坡地,有土沒有地方去,伊同意被告彭維譽填土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證人劉豐豪於偵查中證 稱:簽同意書時伊有在場,伊打電話給證人劉興堂說其土地 是沼澤地,填土上去較好做農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彭維譽說要倒土,伊就問證 人劉興堂是否同意,證人劉興堂同意,就簽同意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相符,足認被告彭維譽係因開挖第189 地號 土地過程中所產生之剩餘土無處可去,始棄置於第225 地號 土地,揆諸其開說明,被告彭維譽單純棄置剩餘土之行為, 係以「拋棄」之意思為之,既未將第225 地號土地佔據而歸 於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對於第225 地號土地亦未因棄 置土方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是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與上 開竊佔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
㈢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 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證人劉豐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柚子樹全部都還在,被告彭維譽要填土 時,其中一棵的樹枝已經枯黃,長到路邊,而且曾經刺到伊 眼睛,所以伊叫被告彭維譽剪掉,不是被告彭維譽自己要剪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與被告彭維譽所辯大致 相符。再者,上開柚子樹並未因被告彭維譽修剪枝幹而死亡 ,枝葉生長仍茂密,未因此而有乾枯、倒傾之情事,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4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61頁反面)、告訴人劉興煙提出之照片1 張( 見偵續字卷第3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彭維譽客觀上雖有 剪斷告訴人劉興煙所有之其中一棵柚子樹部分枝幹之行為, 然被告彭維譽係因證人劉豐豪要求而修剪影響出入且已枯黃 之樹枝,主觀上並無故意毀棄損壞柚子樹全部樹枝,使其無 法再生長之犯意,且枯黃之樹枝已無效用,故該修剪枯黃樹 枝之行為亦未使該柚子樹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揆 諸首揭說明,自尚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 間。
柒、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煦辰主觀上具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彭維譽與被告宋煦辰 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彭維 譽堆置廢棄土與剪斷柚子樹部分枯黃樹枝之行為亦與刑法竊 佔罪及毀損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 指被告彭維譽與被告宋煦辰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 告彭維譽有上揭竊佔、毀損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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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