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月梅
代 理 人 陳端輝律師
被 告 徐蓬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47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月梅以被告徐蓬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8號處分書認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2 年6 月24日送達予 聲請人劉月梅,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 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4 月29日上 午1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溪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由聲請人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聲請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背部、左手、雙手、左趾等 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 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47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 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聲請人騎車在其前方靠外側,行經事 故地點時,聲請人突然往左切駛,我煞車並往左閃避,仍 閃避不及與聲請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騎車沿新竹市溪埔路往湳雅 街方向行駛,不記得騎駛在何車道,行經在事故地點欲左 轉至對向返家,我不清楚車禍時是否已往左切要左轉等語 ,復改稱:當時我騎駛在外側車道,為閃避前方占用外側 車道停放之貨車,有往左偏行,但我有先看後照鏡確認無
來車才往左偏,是因被告超速才發生碰撞等語,足徵聲請 人之指訴前後不一,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疑。 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 機車之煞車痕在內側車道內(距離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約90 至100 公分),長為5.8 公尺,末段往左偏,機車碰撞後 左倒於對向快、慢車道中間,車後遺有左斜刮地痕長21.8 公尺,起始處溪埔路由東向內側車道內,機車車頭及右側 車身受損、左側車身擦損;聲請人機車碰撞後左倒於路中 央分向限制線處,車後遺有刮地痕長17.4公尺;兩機車刮 地痕之延伸線交點即兩機車撞擊點在內側車道,則被告所 辯:我當時騎駛在內側車道,突遇聲請人所騎駛之機車自 同向右側左偏駛至,而採取往左煞車閃避之措施,因閃避 不及車頭撞擊聲請人之機車等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③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為「聲請人駕駛重機車,往左偏駛欲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左轉,未注意左側之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但超速行駛有違 規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10月22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2 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交通事故係聲請人駕駛不當行為所導致,被告雖略有 超速行駛,然其行駛中突遇聲請人所騎駛之機車自同向右 側左偏駛至,縱採取往左煞車閃避之措施,亦無法防範, 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難遽論以過失傷害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騎車沿新竹市溪埔路往湳雅 街方向行駛,不記得騎駛在何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欲左轉 至對向返家,我不清楚車禍時是否已往左切要左轉等語, 復改稱:當時我騎駛在外側車道,為閃避前方占用外側車 道停放之貨車,有往左偏行,但我有先看後照鏡確認無來 車才往左偏,是因被告超速才發生碰撞等語,足徵聲請人 前後指訴不一,難認無疑。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機車之煞車痕在內側車道內( 距離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約90至100 公分),長為5.8 公尺 ,末段往左偏,機車碰撞後左倒於對向快、慢車道中間, 車後遺有左斜刮地痕長21.8公尺,起始處溪埔路由東向內
側車道內,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左側車身擦損;聲 請人機車碰撞後左倒於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車後遺有刮 地痕長17.4公尺;兩機車刮地痕之延伸線交點即兩機車撞 擊點在內側車道,則被告所辯:我當時騎駛在內側車道, 突遇聲請人所騎駛之機車自同向右側左偏駛至,而採取往 左煞車閃避之措施,因閃避不及車頭撞及聲請人之機車等 情,殊非無據。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為聲請人「駕駛重機車,往左偏駛欲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左轉,未注意左側之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但超速行駛有違 規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 10月22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10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通 事故係聲請人駕駛不當行為所導致,被告雖有超速行駛, 然其行駛中突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同向右側左偏駛至 ,縱採取往左煞車閃避之措施,亦無法防範,尚難遽論被 告予過失傷害罪責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 ⒉聲請再議意旨指稱,本件被告如行駛外側車道且未超速,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有安全距離,定然得避免意外事 故之發生,但被告卻超速,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致發生事故,自應負 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肇事確因聲請人騎駛重型 機車,往左偏駛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致被 告措手不及,被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要屬顯然,自不能僅因兩機車相撞致聲請人受有傷害,率 爾推論被告有過失犯行,聲請再議所陳各情,或屬陳詞, 或屬臆測,均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當時,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單位在肇事 地點之外側道路上施工(請本院發函新竹市政府調查), 故聲請人行駛之位置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從外側突然偏向內 側,致被告反應不及所致,而係路邊皆有停放工程車致使 聲請人及被告皆行駛偏內側車道,且因被告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且被告在警詢時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即聲請 人)約50~60 公尺等語,顯然被告之行車速度若有依規定 注意前方路況時,被告絕對有足夠之反應距離,不致發生 本件意外事故;然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將此意外事故全部歸責於聲請人,對被告卻無可歸
責事由,而被告於偵詢時稱:我騎在內側車道,聲請人靠 外側,後來…,我閃避不及撞到她;我與聲請人保持約3 、4 輛機車的距離,約8 公尺,我的車速50多公里等語, 與警詢時之說詞反覆不一,足徵被告之答辯是否全然可信 ?已有可疑。又依被告於偵詢時之說詞,被告已然未保持 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始造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再者,事故發生後被告之煞車痕長5.8 公尺, 刮地痕長21.8公尺,相信造成如此長之煞車痕及刮地痕需 車速達57.85 至62.97 公里之速度(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6 點後段),則被告超 速肇事顯而易見。
(二)本件事故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 之因,然細究其事實始末即可得知,告訴人縱有過失存在 ,而被告亦難脫肇事責任(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等多項違規行為),而原檢察官僅以 「聲請人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疑」,並 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覆 議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騎車貿然左轉,致使被告反應不及而 肇事,為肇事因素,在未詳加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下,遽以 認定被告無過失犯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騎車 超速即有過失,原檢察官疏於考量此點,即屬失當。又被 告與聲請人同行向行駛於同車道,則絕無聲請人騎車突然 偏左之道理,再者,若被告行車未超速,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定然得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但被 告卻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 又車禍現場圖亦明顯標示被告之機車已因車速過快經撞擊 後而飛至對向車道,是被告之違規行為顯與本件意外事故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然原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長,只認聲請人說詞反覆卻允許被告前後不一之說詞,並 按己意主觀率認被告並無過失,自嫌速斷。是以原檢察官 及檢察長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且被告確有超速行為,肇生 本件事故,致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超速行為與聲請人 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爰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 維權益。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 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二)查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緣由部分,被告徐蓬得於警 詢供述:當時我騎重機車行溪埔路往湳雅街方向,經事故 地點時碰撞前方同向之重型機車;發現危險時距離聲請人 約50至60公尺,我有採取剎車及往左閃避;當時路況、天 候、視距均良好,路上沒有障礙物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08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 ),又其於偵詢供稱:我當天騎機車在聲請人後方,我騎 在內側車道,聲請人靠外側,後來她突然煞車左切,我閃 避不及撞到她;當時我與聲請人之距離約3 、4 輛機車距 離,約8 公尺,我的時速約50多公里;我不知道為何聲請 人騎機車要往左切,我們前面都沒有車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庭呈現場照片並辯稱:當天聲請人及被告是騎在 照片的右邊方向,照片左側是個回收場,我們懷疑告訴人 是要左轉去回收場,惟該路段左方即是快速道路出口匝道 ,有大量車輛從對向行駛過來,且路上沒有任何左轉號誌 ,如果有左轉應直行前方200 公尺由橋下迴轉,我們認為 聲請人沒有要從迴轉道迴轉,而直接從雙黃線左轉,造成 被告正常行駛之下發生車禍。…聲請人說他當時在外側車 道,但是被告騎駛機車在內側車道,如果聲請人沒有往左 切,被告如何撞到人…,外側車道前方是沒有路的,被告 只會沿內側車道直行等語在卷等語(見他卷第32頁)。觀 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詢時供述之內容,除對於其看見聲請 人時與聲請人之距離所述略有出入外,餘均屬一致。又查 ,一般人對於距離感的認知,並不相同,除非以精密儀器
正確測量,均無法說出之正確之數據,是被告所述遇聲請 人所騎車左偏情狀之距離無論為50至60公尺,或3 、4 輛 機車即約8 公尺,均僅為約略之概述,其不精確乃屬必然 ,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況且被告所述是否可信, 尚得透過事故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地上所顯現之刮痕等 跡證計算出被告及聲請人2 輛機車當時之約略距離,以檢 視其所言是否正確。
(三)反觀聲請人於先警詢時供稱:我騎重機車行駛溪埔路往湳 雅街方向,經事故地點遭後方同向車輛追撞;其他皆不清 楚,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沒有障礙物(見他卷第 14頁)。復於偵詢時供稱:我當時騎機車沿溪埔路往湳雅 街方向,碰撞前我沒有看到對方,就突然從後面被撞;騎 在那個車道忘記了,我沒有注意;為何會碰撞,不知道, 我是從後面被撞;我不知道當時車速,我平常車速都不快 ,頂多40、50公里等語。經當庭聽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提出現場照片併為上開懷疑聲請人是要左轉去回收場,未 前行200 公尺至橋下迴轉,而欲直接從雙黃線左轉造成本 件車禍之質疑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意見時,聲請人 則答稱:我家住在回收場隔壁,在今天辯護人庭呈的照片 左下方,我平常會先停在事故地點路邊,然後左轉回家, 我當時也是要回家,還沒有要左轉就被撞等語。經檢察事 務官追問:你是不是往左切要左轉回家?則答稱:我搞不 清楚等語。再經檢察事務官追問:被告說你往左切,有無 意見?仍答稱:我不清楚當時有無往左切,我不表示意見 等死。俟又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補稱:聲請人說他當時 在外側車道,但是被告騎駛的機車在內側車道,如果聲請 人沒有往左切,被告如何撞到聲請人後,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聲請人意見,聲請人復答稱:我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哪一 個車道等語(見他卷第32頁)。從而,由聲請人上開供述 觀之,聲請人自陳家住在回收場隔壁,平常會先停在事故 地點路邊,然後左轉回家,顯然聲請人平日之習慣就是在 事故地點,或在路邊等待沒車後左轉至回收場再返回家, 應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指稱:事故發生時也是要回家, 還沒有左切就被撞、不清楚當時有無往左切,不知道自己 當時騎在哪一個車道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其上開所 述實屬有疑,難以採信。
(四)又觀諸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1月5 日提示前開鑑 定報告詢問其意見時,始改稱:當時對向車道在施工鋪柏 油,我的行向是外側車道,為閃避前方停放之貨車,而往 內側車道偏行,然後直走,就發生車禍,且當時都沒車子
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追問:上次開庭稱,你要在事故地點 迴轉回家,你之前也都在那裡迴轉?聲請人則答稱:是, 我當時是這樣說等語。再經檢察事務官追問:所以你要迴 轉往左偏行?聲請人則改稱:我沒有要迴轉,我是要閃避 上述貨車才會往左偏行等語。經追問:為何你上次開庭要 這麼說?聲請人答稱:我上次開庭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這 麼說,且我車禍後,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我沒有其他事 證提出,對於車禍鑑定要提出申請覆議,當時不是被告車 速那麼快,我根本不會撞到,我是有往左偏,我要閃避貨 車,左偏前我看後照鏡,根本沒有來車等語(見他卷第64 頁)。然查,由承辦員警所附車禍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更無施工鋪設柏油路,有 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9至26頁),因此 聲請人所述事故現場對向車道在施工舖設柏油路與事實並 不相符,且聲請人於101 年11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 改稱係為閃避大貨車,與斯日前其歷次所述顯然相左,是 聲請人上開行駛外側車道,為閃避前車,而向內側偏行後 直行之陳述,自難採信。
(五)退萬步言,縱聲請人稱係因前方車道停放貨車,為閃避貨 車而往左偏行,且左偏前有察看後照鏡,後方無來車等情 為真。然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機 車行駛之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側車道之車輛應讓內側車道之 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 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聲請人當時是要變換車道, 依上開規定,仍應讓內側車道擁有路權優先之被告所騎駛 之直行機車先行,始能確保用路人行車之安全。(六)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派員勘查新竹市溪埔路東向車道過經國路1 段156 巷設有速限50標誌,故行車速限為50公里/ 小時,而溪埔 路東向車道過中華路1 段2 巷61弄區分為內(外)側車道 及標繪分向限制線,且未設劃「禁行機車」標誌(線), 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1頁),由此觀之事故 現場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因此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雖由現場被告所騎駛之機車所遺留之5. 8 公尺之煞車痕及21.8公尺之刮地痕,與聲請人所騎駛車
輛遺留之17.4公尺刮地痕等資料,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當時 之車速介於每小時57.85 至60.97 公里之間,足見被告當 時顯然超過速限50公里之限制。然由警員所繪現場圖與卷 附照片顯示溪埔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肇事 地無號誌,且分向限制線並無缺口;再由附卷編號5 、6 號照片顯示被告所騎機車遺留之煞車痕係在內側車道上離 分向限制線約90至100 公分左右,且煞車痕之未段係往左 偏;復由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騎機車之煞車痕及被告及聲請 人所騎機車遺留刮地痕之延伸線交點即為兩車之撞擊點, 及被告所騎機車撞及聲請人所騎機車左側後,被告所騎機 車係往左滑入對向車道,然聲請人所騎機車軌跡未因受力 點在其質心的左側,而往右側滑行,反係往左滑並停於雙 黃線上,顯示於撞擊之瞬間,聲請人所騎機車尚有往左偏 向之動量,是以,於撞擊之瞬間,聲請人所騎車確有往左 偏向之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七)第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 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 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 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 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 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 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雖聲請人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前,就與聲請人之車距, 於警詢供稱50至60公尺、後偵詢時改稱僅有8 公尺,質疑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所致,而認被 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云云。惟查,駕駛人發現車道中有障 礙物,自反應、煞車至完全停止車輛所需之距離,依內政 部98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3.2 節定義為『停車視距』 ,而市區道路「最短停車視距」按該規範附表3.2.1 於縱 坡度未超過3%且設計速率50公里/ 小時之狀況下最小值為 55 公 尺(交通部頒布「公路路設計規範」第3. 3.1節「 最短視距」表3.3.1.1 『最短停車視距』建議值則為65公 尺)有該二設計規範附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 20號卷第43、45頁),因此縱然依聲請人所質疑之被告所 騎駛機車於聲請人騎駛機車左偏時尚距聲請人所騎駛機車 有50至60公尺之距離,然此時被告所騎駛機車即便依速限
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突遇聲請人貿然左轉彎, 所需即時煞停之『最短視距』仍達65公尺,換言之,此時 被告縱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仍無足夠距離煞停車輛,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因此被告之違規超速行駛,顯非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
(八)綜上所述,足見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所騎機車往 左偏駛,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復未注意左 側之直行車輛,而與同向左側直行之被告所騎駛機車發生 撞擊所致,被告沿溪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通過 號誌路口後,屬直行車,在東向內側車道左側上路權優先 ,其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然係在往前直行中,突遇聲請 人自同向右側欲左轉左偏駛入,對該車禍之發生,實難加 以防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40頁 至第41頁背面、第64頁)。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聲 請人本應繼續前行200 公尺至橋下迴轉道,再行迴轉,卻 捨此不為,復於事故發生前未讓行駛在內側車道擁有路權 優先之被告所騎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不得轉彎處左轉,又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致被告不及反應所致,自無從苛責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是依現存偵卷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 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
(九)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發函新竹市政府調查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肇事地點之外側道路上是否有施工等語,然由事故現 場照片觀之,已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況良好,並無施 工之狀況,自無再發函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此,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 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 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