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45號
KSDM,90,訴,645,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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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鳳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輝公司)之下包工頭, 明知渠並未僱用乙○○、甲○○二人,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擅自以邵、王二人 名義,偽造渠等具領薪資之報稅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鳳輝公司,由該公司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支付邵、王二人八十一年度之薪資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並在不知情下,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邵、王二人及稅捐 稽徵課稅之正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被訴基於概括犯意,①於八十一年間,明知林鳳森高振南 於八十一年間並未至鳳輝公司工作,竟基於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意思,提供林 鳳森、高振南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讓該公司虛報林鳳森高振南薪資所 得依序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而填載於該公司業務上所附隨製作之各類所得稅 暨免扣繳憑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林鳳森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持以向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②又其獨資經營 國盛企業行,明知朱建宗、廖萬、葉老文及莊清榮四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國 盛企業行工作,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虛載朱建宗、廖萬、葉老文及莊清榮之薪資 所得依序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附隨 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朱建宗、廖萬、葉老文及莊清 榮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籍 以逃漏稅捐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 三五○號案卷)。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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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