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938號
SCDM,102,竹交簡,938,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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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087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適宜依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其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 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 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02年6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新竹市自由路95巷38弄「金手指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欲返 回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嗣途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 路9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當 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陳其賢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 20、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9、 1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陳其賢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 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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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