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6930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 4 日至11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簡文進所 申辦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1日22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緯承,對之佯稱係陳緯承友人,因 發生車禍事故急需用款云云,使陳緯承陷於錯誤,於同日23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1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簡文進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緯 承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 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文進固自承有開立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別人 ,我於98、99年間有遺失皮包,當時皮包裡面有本件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後又改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係於100 年10、11月份在新竹市中和路工作時不見了,再 改稱於100 年9 、10月左右,因要辦理信用貸款將前揭郵局 帳戶影本資料交給陳光勇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緯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之方法詐 欺後,於前揭時、地,將2 萬9,981 元款項轉入被告所有 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緯承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0號卷 第6至8頁),並有(證人陳緯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列表及第一銀行自動 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被告簡文進)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0 年12月22日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存簿儲金印鑑變更相關資料(含身分證影本) 及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含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 本)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1年度偵字第2250號卷第9 至13、15至19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
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 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 款項,而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 ,證人陳緯承於100 年11月11日將2 萬9,981 元之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後,該金額隨即於同日遭人提 領,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檢送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 密無間,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轉帳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究竟係如何流 入詐欺集團一節,於警詢時先稱:我於98年至99年間遺失 前揭郵局帳戶之印鑑、提款卡,但有在99年與100 年之間 補辦印鑑、提款卡,當時遺失因為沒有想太多就沒有報案 協尋,我從來沒有把該帳戶之存款簿、印鑑、提款卡借別 人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 第692 號卷第25至26頁),於偵訊中稱:我沒有把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我的存摺有遺失過,時間我不清楚(見 同上偵緝字卷第15頁),我不知道為何別人被騙的錢會到 我的帳戶去,我有把密碼寫在後面,我確實沒有把提款卡 與密碼交給他人,我的皮包是整個掉了等語(見同上偵緝 字卷第31至3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的郵局 存摺、金融卡在100 年10、11月份在新竹市中和路工作不 見了,當時我放在一個包包裡面,工作完要回家就沒有看 到了,整個包包都不見了,當時遺失了身分證、健保卡、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我 因為沒想那麼多就沒辦掛失,我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給詐騙集團或其他人使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9 30號卷第8 至9 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 於100 年9 、10月左右,因為要辦信用貸款,就將我的郵 局帳號、存摺影本交給我媽媽轉交給陳光勇,但沒有給提 款卡及密碼(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卷第4 頁反面至 5 頁),100 年11月11日前我還有在加油站上班,我戶口 名簿、郵局帳戶給我媽媽的朋友陳光勇,他說要幫我辦貸 款,那時候影印1 份郵局存摺正、反面及影印身分證給他 ,我提款卡沒有給陳光勇,陳光勇於100 年6 、7 月份幫 我辦理貸款,是媽媽要買房子用,陳光勇那時說可以幫我 貸款到500 多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16至 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陳光勇100 年11月有幫 我辦理車貸,我曾經交給陳光勇身分證正本、郵局存摺影
本、勞健保明細、工作證影本,這些證件陳光勇後來都沒 有還我,但身分證正本車貸辦理完畢之後,車行的人拿給 我的,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沒有交給陳光勇等語在卷( 見102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65至66頁)。觀諸被告歷次所 述,先稱其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復改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身分證等資料交與證 人陳光勇,倘其所述為真實,何以會有前揭迥異之說法, 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何以說法全然不同時,被告僅係沉默 無法予以說明(見102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67頁)。 2、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於100 年11月11日前曾 將戶口名簿、身分證、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光勇,因為 陳光勇100 年6 、7 月要幫我辦貸款,因為我母親要買房 子需要用錢,陳光勇說可以幫我貸到500 萬元等語,然證 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玟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0 年6 、 7 月間,因為我兒子簡文進打人的事情,需要貸款10萬元 ,簡文進跟我說他有拿身分證、勞健保明細給陳光勇,其 他就是他們自己接觸,我沒有聽說簡文進要貸款買房子、 貸款金額是500 萬這件事,只有聽說買車子的事,也是陳 光勇幫他辦理的,他曾經有把郵局存摺交給陳光勇,辦貸 款的事情是我兒子問我誰可以幫他,因為他打人要跟別人 和解需要賠償金,辦貸款這件事情之後,他曾經跟我說他 的皮包遺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0至55頁) ,及經證人陳光勇於本院審理證稱:100 年間我有幫被告 辦貸款,金額約30萬元,他辦貸款的用途我忘記了,後來 沒有辦成功,當時他有給我存摺影本、工作識別證影本、 身分證影本,不需要存摺正本,之後有幫被告辦過車貸, 因為車貸的事,被告母親曾經寄過被告的身分證正本給我 用以辦理車子過戶,辦完之後我就將身分證還他等語在卷 (見102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7至61頁),則就辦理貸款 一事互核被告、證人劉玟華、陳光勇等人所述,就辦理貸 款之原因、金額,被告係稱因證人即其母親買房子須貸款 500 萬元,證人劉玟華稱係因為被告須籌措賠償金須貸款 10萬元,證人陳光勇則稱貸款金額為30萬元,其等所述顯 然不同,倘若被告所述辦貸款一事為真實,何以會有如此 不同之說法?縱使被告曾經請證人陳光勇辦貸款一事為真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我的提款卡 、密碼沒有交給陳光勇(見102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16頁 反面、66頁),為辦貸款我曾經交給陳光勇身分證影本、 郵局存摺影本、勞健保明細、工作證影本,那些證件他沒
有還我,身分證是車貸辦完後車行的人拿給我的等語( 102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6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顯然 未曾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證人陳光勇,然 本案被害人為詐欺集團詐騙且依指示轉帳後,該款項旋遭 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此有前揭卷附之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得以輕易將 被害人款項自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中提領,關鍵在於詐欺集 團成員已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既已稱未曾 因辦貸款一事將金融卡、密碼交與證人陳光勇,縱使辦貸 款一事為真實,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一節無涉 。
3、被告固曾辯稱其皮包曾經遺失,並遺失金融卡、存摺、身 分證等資料,且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然其後於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已改稱本件帳戶資料有可能落入他人手 中係因曾請證人陳光勇辦貸款,已如前述。
況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於100 年11月11日被害人 款項轉入後,旋遭人提領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100 年間曾在加油站工作至10月底,最後一 筆薪水係11 月發放,已經提領等語在卷(見102年度易字 第67號卷第64頁),觀諸前揭卷附之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0年11月4日有一筆「委發款項」 2萬1782元進入,於同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剩餘5元後,嗣 於100年11月8日、9日、10日,均分別有跨行轉入之3萬元 款項,均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於100 年11月11日,除本 案被害人所轉入之2萬9981元外,另有2筆分別為3萬元、2 萬2222元之款項轉入,亦遭人提領,100年11月12日亦有1 筆3 萬元之款項轉入且遭人提領,同日該帳戶即顯示為警 示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清單所示,100年11月4日之「委發 款項」應即為被告所稱之薪資,其將薪資一次提領後,10 0年11月8日後多筆交易資料模式均甚為類似,亦有可能係 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於100 年11 月8日至100年11月12日間係處於能放心使用前揭郵局帳戶 進出款項之狀態,而提款需輸入帳號密碼,且輸入密碼錯 誤達3 次即可能遭鎖卡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詐 欺集團成員能自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中領款,可見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況詐騙集團成員既知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 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洵足推定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渠等確實 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金融卡 係遭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證人 劉玟華、陳光勇所述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其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 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簡文進竟仍任意將本件金 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 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 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 被告不僅無法合理說明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何以會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明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所述歧異,亦與證人陳光勇 、劉玟華所述未合,其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簡文進僅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 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 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 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為,顯然未能體認其所為 已為法所不許,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妹妹之家庭狀況,目前從 事洗衣廠操作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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