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詹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詹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詹炘因受不知情之友人吳冠毅之託,在不知情之友人余驊 益之陪同下,前往劉福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 鄰○○ ○00號住處,欲找尋劉福登之子劉昌儀(原名為劉昌訓)催 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1 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向劉福登、劉吳桂妹恫稱:「 如果不還錢,就要抓你們的小孩子(意指劉昌儀之兒子等兒 童)去。」等語,以此加害劉昌儀之兒子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由,及加害劉福登、劉吳桂妹對劉昌儀兒子教養、照顧 之自由之事由,通知劉福登、劉吳桂妹,致其2 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福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福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詹炘所犯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 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吳桂妹於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34至35、50至56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4 紙、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 卷第20至21、53至54、64至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言語恫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福登、劉吳桂妹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追討債務,未依法循正
當途徑為之,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依告 訴人之要求,出具切結書與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 切結書1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至20頁),復考量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 狀小康、職業為土地仲介及保險人員(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當庭書寫切結書,保證不再至告訴人劉福登 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 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