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2號
SCDM,102,易,122,201401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皓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俊皓原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路00號A棟8樓「景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十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人 之財物得手。嗣經蔡婉怡察覺公司員工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蔡婉怡與員警在賴俊皓陪同下前往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之租屋處,扣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趙自強5千 元、戴上明 9千元、劉偉國5千元、鄭智綸1千元)及華納威 秀電影票1張(已發還鄭智綸),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陳稱:證人許文 法、彭國懿、陳嘉鴻、林根靖、陳士琦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 蔡邵瑜於警詢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證述於應無證據能力 外(122號本院卷第 8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餘對卷內其他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及各該辯護



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 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 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㈡、關於證人許文法、彭國懿、陳嘉鴻、林根靖、陳士琦、蔡邵 瑜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文法、彭國懿、 陳嘉鴻、林根靖、陳士琦、蔡邵瑜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舉證有何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則 上開證人許文法、彭國懿、陳嘉鴻、林根靖、陳士琦、蔡紹 瑜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蔡紹瑜部分雖僅爭執其於警詢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6之陳 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然因無從區分該份筆錄何者為有關「 起訴書附表編號 6之陳述」,故應認證人蔡紹瑜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294號本院卷第32頁、122號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 111頁),核與證人黃明德、趙自強、 黃志瑾、鐘文禧許燦煌戴上明呂紹豪劉偉國、楊凱 閔、莊英哲、鄭智綸於警詢、證人蔡邵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 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 、第54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 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 122號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現場照片數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5 頁、第90頁、第9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賴俊 皓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賴俊皓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俊皓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 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俊皓正值青壯,身強 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於 短時間內為12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兼衡其業與證人黃明德、黃志瑾、 鐘文禧呂紹豪楊凱閔莊英哲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1萬5 千 2百元予上開立和解書人,並已將竊得之現金2萬3千元返 還予被害人趙自強戴上明劉偉國、鄭智綸、蔡邵瑜,此 有和解書 6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 、10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第66 頁、第75頁、第90頁、 122號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7頁 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5頁),另審酌被告於95年 3月31日 即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身心內科就診,診斷為「廣泛性焦慮 症」,於101年7月13日再度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 診斷具「疑似衝動控制障礙」之症狀,有被告馬偕紀念醫院 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參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 活無虞,應非為缺乏金錢而為行竊行為,實係因為身心疾病 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現有正當工作,並且固定接受治療,是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 被告已向全數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黃明德、蔡紹瑜、黃 志瑾、鐘文禧呂紹豪楊凱閔莊英哲達成和解,已全數 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財務,均有上開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及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按,是以,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皓原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路00 號A棟8樓「景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編號九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 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賴俊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俊皓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 被害人即證人許文法、彭國懿、陳嘉鴻、蔡邵瑜、林根靖、 陳士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賴俊皓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 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偷的我都有承認,但許文法那 次我應該還沒有開始在我當時工作的地方偷竊,我是從 100 年10月間開始陸陸續續偷竊的;彭國懿的是零錢,我應該不 會拿零錢。陳嘉鴻的部分我沒有去偷,因為遭竊金額比較高



,而且又是百元的;蔡邵瑜的部分,因為 1萬元的金額太高 ,我通常都是偷5、6千元的,不會超過;林根靖被竊那段期 間我出國,所以不是我偷的;陳士琦的部分金額太高,我不 會拿那麼多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拿 就有拿,沒拿就沒拿,少認這些金額跟次數對於其量刑不會 有太大的影響,所以被告如果有做,沒有必要強調他真的沒 有拿這些東西,起訴書編號16這次,被告人在國外,所以不 可能做行竊的行為,也就是其中有些次數有可能是被害人自 己的記憶錯誤,也有可能是因為有人發現被告有行竊的行為 ,就把其他他們遭竊的財物也都算在被告身上,但如果被告 有意否認,就不會在警局就認了3分之2以上,請審酌被告供 述之可信性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一、六、七、九部分:
1、證人許文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小朋友是100年6月出生 的,同事包給我紅包,應該是7、8月的時候,所以我的錢應 該是7、8月被偷的,但我們實驗室沒有錄影設備,我的錢不 見是確定的,但我不確定是被偷還是我弄不見的或是我放在 別的地方,我想也有可能是我放在口袋撈出來錢就掉了等語 (122號本院卷第67頁)。
2、證人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肯定錢不是自己花掉了 ,但是我能找的地方我都找了,也都沒有,但我不確定是不 是被偷了,因為同事之前很久就有人傳東西被偷了,是離10 0年10月更早以前的事等語(122號本院卷第70頁)。3、證人蔡邵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確定錢不見的時間是10 0年11月24日,因為領了超過1萬塊的錢出來,是結婚前想請 大家吃飯唱歌,但是後來沒有活動,隔天就把錢放在身上, 但是去開會回來就不見了,我很確定是被別人拿走了,但我 不確定就是被告拿的等語( 122號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
4、證人陳士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7月第一個星期二 去開會回來,發現我的錢不見了,我每次領錢都會領個1、2 萬元,因為這次要繳買禮券的錢,我有先確認皮夾內的錢是 否夠付9千6百元的禮券錢,但回來發現錢有少,大約剩下 2 、 3千元,我們那個辦公室很多人會進進出出,我只能確切 知道在那個日期掉錢,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偷的等語( 122號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5、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均表示其係自 100年10月間才開始陸續為 偷竊之行為,且本院審究被告對於其每次竊取之金額不超過 7、8千元,歷次所述一致,未有不符,而依據證人許文法



陳嘉鴻之證述,均無法確知其等之財物確係遭人竊取,亦或 本身未予小心保管而遺失,尤其證人許文法更清楚表示不見 的紅包可能是因為將紅包放在口袋撈取時不小心遺失;證人 陳嘉鴻表示我也不確定皮夾的錢是不是被偷了;證人蔡邵瑜陳士琦亦均證稱:我不確定是被告偷的等語。參以被告對 於其他的確有行竊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願意主動賠償 ,故其並無特意否認其餘行竊行為之理,是其對於有無竊取 附表二編號一、六、七、九部分各被害人之財物之供述,尚 可憑採,故單憑證人許文法陳嘉鴻、蔡邵瑜陳士琦之片 面指述,自均無從作為被告確有上開行竊事實之認定甚明。㈡、關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部分:
證人彭國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零錢是放在桌上的聚寶 盆裡面,都是放 168元,每次都會短少,起初聽到同事說錢 有被偷,所以才會去看,後來大概 3個禮拜至4個禮拜看1次 ,我在警察局就是回答放在瑪瑙石或晶洞內,是警察直接寫 放在零錢筒內,至於放在紅包袋內的部分,是只有把錢拿走 ,而關於被竊的時間及次數我都不是很確定等語( 122號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觀之證人彭國懿證稱其於附表二 編號二、三、四所示時地,分別係遭他人竊取聚寶盆內之零 錢90元、1百元、1百元,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係遭 他人竊取紅包袋內之現鈔1百元,惟證人彭國懿於101年8月6 日距離其自述第 1次被竊時間時隔近10個月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財物被竊時間,在無特殊背景因素下竟能憑空陳稱分別 係係 100年10月中旬、100年12月中旬、101年3月上旬、101 年4 月中旬,而於本院審理時甚而證稱:關於被竊的時間及 次數我都不是很確定,大概 3個禮拜至4個禮拜看1次聚寶盆 ,則證人彭國懿在非每日檢查其放置之聚寶盆或紅包狀況, 又無特殊情形緣由下所述之財物被竊時間是否真實已堪置疑 ,再者若被告要竊取證人彭國懿所有之零錢,極可能因零錢 之碰撞聲響引發他人之注意,是竊取零錢非但行為不易、花 費時間較竊取鈔票久,況體積較大,金額又少,殊難想見被 告若有行竊之時機,竟捨棄竊取他人大面額現鈔之機會而不 為,而僅單獨偷竊證人彭國懿存放之零錢,此顯與常情不符 。參以,證人彭國懿遭竊之財物均為零錢或小鈔,實與被告 歷次行竊大面額鈔票之習性不符,是難以單憑證人彭國懿前 後相異且不確定之片面指述,遽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二至 編號五竊盜行為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證人林根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任職於新竹市○區○○ 路00號A棟2樓友達光電公司,在101年6月時我將整個包包、



皮夾放在辦公室,大約記得是101年 6月29日我皮夾內的4千 元不見了,我不會每天都用到錢包,所以我沒有辦法很確定 錢是什麼時候不見的,因為門禁森嚴,所以不會有人隨便進 出,應該是內部人偷的等語(122號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皆明白表示因為該棟大樓的 2樓 、5樓人數較多,出入繁雜,所以未曾進入該大樓2樓行竊( 偵卷第 19頁、第141頁),是被告是否有進入林根靖所在之 2樓行竊,已堪置疑,又被告於101年 6月29日即出發到日本 直至101年 7月2日始返台,有被告護照影本簽證頁及國泰航 空公司電子機票旅客收執聯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294號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告當日既未在國內,自無可能出 現在新竹市竊取被害人林根靖之財物,故被告辯稱其未竊取 被害人林根靖置於新竹市○○路00號A棟2樓辦公室皮包內之 現金4千元等語,應可採信。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俊皓有罪之心 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賴俊皓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賴俊皓 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賴俊 皓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賴俊皓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賴俊皓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竊盜之犯 行,應認為被告賴俊皓涉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各次 竊盜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賴俊皓此部分無罪判 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100 年10│新竹市東│黃明德│趁黃明德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月20日12│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許 │23號A棟3│ │於辦公桌上皮夾內之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金 3千元及統一超商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券 2百元,得手後旋即│日。 │
│ │ │ │ │離去。 │ │
├──┼────┼────┼───┼──────────┼────────┤
│ 二 │100 年11│新竹市東│趙自強│趁趙自強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月20日12│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23號A棟3│ │於辦公桌座椅背包內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現金 5千元,得手後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即離去。 │日。 │
├──┼────┼────┼───┼──────────┼────────┤
│ 三 │101年7月│新竹市東│蔡邵瑜│趁蔡邵瑜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4 日中午│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貳月,│
│ │12時許 │23號B棟5│ │於辦公桌椅上皮夾內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現金 3千元,得手後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即離去。 │日。 │
├──┼────┼────┼───┼──────────┼────────┤
│ 四 │101年3月│新竹市東│黃志謹│趁黃志謹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10日12時│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23號A棟3│ │於辦公桌上皮夾內之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金 1千元,得手後旋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離去。 │日。 │
├──┼────┼────┼───┼──────────┼────────┤




│ 五 │101年3月│新竹市東│鐘文禧│趁鐘文禧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8 日12時│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23號A棟3│ │於辦公桌上皮夾內之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金 2千元,得手後旋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離去。 │日。 │
├──┼────┼────┼───┼──────────┼────────┤
│ 六 │101年6月│新竹市東│許燦煌│趁許燦煌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1 日17時│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貳月,│
│ │30分許至│23號A棟3│ │於辦公桌三層置物櫃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18時許間│樓 │ │皮夾內之現金1千9百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日。 │
├──┼────┼────┼───┼──────────┼────────┤
│ 七 │101年6月│新竹市東│戴上明│趁戴上明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7 日12時│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至13時│23號A棟7│ │於辦公桌下皮夾內之美│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間 │樓 │ │金 3百元,得手後旋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離去。 │日。 │
├──┼────┼────┼───┼──────────┼────────┤
│ 八 │101年6月│新竹市東│呂紹豪│趁呂紹豪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8 日12時│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23號A棟4│ │於辦公室座椅皮包皮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內之現金 6千元,得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旋即離去。 │日。 │
├──┼────┼────┼───┼──────────┼────────┤
│ 九 │101年6月│新竹市東│劉偉國│趁劉偉國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15日12時│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23號A棟3│ │於辦公桌抽屜皮夾內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現金 5千元,得手後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即離去。 │日。 │
├──┼────┼────┼───┼──────────┼────────┤
│ 十 │101年6月│新竹市東│楊凱閔│趁楊凱閔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21日12時│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23號A棟6│ │於辦公室座椅皮包皮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內之現金 1千元,得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旋即離去。 │日。 │
├──┼────┼────┼───┼──────────┼────────┤
│十一│101年6月│新竹市東│莊英哲│趁莊英哲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28日12時│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23號A棟6│ │於辦公室座椅皮包皮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 │ │內之現金 2千元,得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旋即離去。 │日。 │
├──┼────┼────┼───┼──────────┼────────┤
│十二│101年7月│新竹市東│鄭智綸│趁鄭智綸疏於注意之際│賴俊皓犯竊盜罪,│
│ │3 日17時│區力行路│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處有期徒刑貳月,│
│ │30分許至│23號B棟5│ │於辦公室座椅皮包皮夾│如易科罰金,以新│
│ │18時許間│樓 │ │內之現金 1千元及華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威秀電影票券 2張,得│日。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 │
├──┼─────┼──────┼───┼──────────────┤
│ 一 │100 年7、8│新竹市東區力│許文法│趁被害人許文法疏於注意之際,│
│ │月間不詳時│行路23號A棟3│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
│ │間 │樓 │ │皮夾內之現金 7千元,得手後旋│
│ │ │ │ │即離去。 │
├──┼─────┼──────┼───┼──────────────┤
│ 二 │100 年10月│新竹市東區力│彭國懿│趁被害人彭國懿疏於注意之際,│
│ │中旬 │行路23號A棟3│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
│ │ │樓 │ │之現金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三 │100 年12月│新竹市東區力│彭國懿│趁被害人彭國懿疏於注意之際,│
│ │中旬 │行路23號A棟3│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
│ │ │樓 │ │之現金 1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四 │101年3月中│新竹市東區力│彭國懿│趁被害人彭國懿疏於注意之際,│
│ │旬 │行路23號A棟3│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
│ │ │樓 │ │之現金 1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五 │101年4月中│新竹市東區力│彭國懿│趁被害人彭國懿疏於注意之際,│
│ │旬 │行路23號A棟3│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
│ │ │樓 │ │之現金 1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六 │100年10月2│新竹市東區力│陳嘉鴻│趁被害人陳嘉鴻疏於注意之際,│
│ │0 日不詳時│行路23號A棟 │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辦公桌座│
│ │間 │4樓 │ │位外套皮夾內之現金9千8百元,│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七 │100年11月2│新竹市東區力│蔡邵瑜│趁被害人蔡邵瑜疏於注意之際,│
│ │4 日不詳時│行路23號B棟5│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椅│
│ │間 │樓 │ │上皮夾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
│ │ │ │ │旋即離去。 │
├──┼─────┼──────┼───┼──────────────┤
│ 八 │101年6月29│新竹市東區力│林根靖│趁被害人林根靖疏於注意之際,│
│ │日12時許 │行路23號A棟2│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抽│
│ │ │樓 │ │屜皮包內之現金 4千元,得手後│
│ │ │ │ │旋即離去。 │
├──┼─────┼──────┼───┼──────────────┤
│ 九 │101 年7月3│新竹市東區力│陳士琦│趁被害人陳士琦疏於注意之際,│
│ │日11時許 │行路23號A棟6│ │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辦公室座│
│ │ │樓 │ │椅皮包皮夾內之現金1萬2千元,│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1/1頁


參考資料
景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