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光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7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光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光耀明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分別係日商光 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授權予臺灣光榮特庫 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及其他公司所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光碟,非經臺灣光榮公司等同意或授權 ,不得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詎其明知於不詳時地,購 買PS2 遊戲主機所附贈及友人贈送之如附表所示等電腦遊戲 光碟21片,均係侵害臺灣光榮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未經臺灣光榮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遊戲軟體重製物 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38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5 樓之3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帳號「whip ling」登入,張貼標題為「SONY PS2主機已改機+8M 記憶卡 + 單手把+ 遊戲片」,欲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 PS2 遊戲主機、記憶卡、遊戲片等,嗣經臺灣光榮公司發現 上開拍賣訊息報警,於102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其與買 家之約定交貨地點即新竹火車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 遊戲光碟2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光耀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光耀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3728號
卷第5 至10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2至 25 頁)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11至15頁、第71至72 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 拍賣網站畫面、鑑識報告書、無雙OROCHI蛇魔再臨之正版 光碟外觀照片4 張、扣案光碟照片5 張、光碟撥放勘驗畫 面2張 、現場照片4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19 至37 頁、第41至42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 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權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 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 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 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公 開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 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固不 待言。核被告余光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 未洽,惟該等罪名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乃同 條第2 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其基本之犯 罪,自不再論處,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 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 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查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忽視智慧財 產權之規範要求,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臺灣光 榮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予追究,此有本 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85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貳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21片(提出告訴 之盜版遊戲光碟1 片、未提出告訴之盜版遊戲光碟20片) ,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
│編號│遊戲名稱 │數量(片)│
├──┴────────────┴─────┤
│臺灣光榮公司提出告訴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 │
├──┬────────────┬─────┤
│ 1 │無雙OROCHI蛇魔再臨 │1 │
├──┴────────────┴─────┤
│未提出告訴之盜版遊戲光碟20片 │
├──┬────────────┬─────┤
│ 1 │櫻花大戰 │1 │
├──┼────────────┼─────┤
│ 2 │Ar tohelico │1 │
├──┼────────────┼─────┤
│ 3 │OG外傳 │1 │
├──┼────────────┼─────┤
│ 4 │Fate code │1 │
├──┼────────────┼─────┤
│ 5 │機戰 MX │1 │
├──┼────────────┼─────┤
│ 6 │G warl │1 │
├──┼────────────┼─────┤
│ 7 │機戰 SC │1 │
├──┼────────────┼─────┤
│ 8 │機戰 Im pact │1 │
├──┼────────────┼─────┤
│ 9 │時空幻境2 │1 │
├──┼────────────┼─────┤
│ 10 │新鬼武者 │2 │
├──┼────────────┼─────┤
│ 11 │櫻花大戰V │2 │
├──┼────────────┼─────┤
│ 12 │Kot98 MU │1 │
├──┼────────────┼─────┤
│ 13 │夢幻模擬戰IV │1 │
├──┼────────────┼─────┤
│ 14 │Hime │1 │
├──┼────────────┼─────┤
│ 15 │OG │1 │
├──┼────────────┼─────┤
│ 16 │太空戰士XII │1 │
├──┼────────────┼─────┤
│ 17 │天誅參 │1 │
├──┼────────────┼─────┤
│ 18 │機戰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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