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82號
SCDM,102,審易,982,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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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戴俊龍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 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⑤又於94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4號 裁定減刑減為原刑度二分之一,並與⑤不得減刑之竊盜罪部 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又15日確定後,於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戴俊龍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前之某時許,在麥維恭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以自備 鑰匙(未扣案)竊取麥維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得手,並隨即駕車離去。嗣於100 年8 月8 日上 午8 時許,麥維恭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上述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 把(未扣案),行經 新竹市○○路000號後方道路旁,見許松林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遂以上開鐵製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該車前、後方之車牌 2 面,得手後旋將其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前、後車牌均拆卸取下,再將所竊得7U-5419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後方。嗣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許松林發覺 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戴俊龍另與陳建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8 月16日凌晨5 時38分許,先由戴俊龍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已改懸掛許松林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2 面),搭載陳建中(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往新竹縣 竹東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後門,共同以徒手搬運 之方式竊取「竹東鎮公所」所有之白鐵製鐵捲門,得手後 由戴俊龍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陳建中及所竊得之鐵捲門離去。嗣於100 年 8 月16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竹東鎮公所員工察覺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99年7 月26日後至100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前之某日某 時許,在黃元俊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0號住處前 ,見黃元俊所管領、前後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已報 廢自用小客貨車(原車號不詳)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遂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 把(未扣案),以拆卸之方式,竊 取該車前、後方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10 0 年8 月16日上午5 時38分後至100 年8 月21日下午12時 前之某時許,戴俊龍再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方 上,並於100 年8 月21日,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路3 段「葛樂堡」旁之停車場內。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尋獲前揭戴俊龍所棄置之車輛,復將在該車左前 車窗玻璃上採得之指紋1 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比對結果,發現與陳建中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俊龍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俊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 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24至38頁、第44 至52頁、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二)證人即共犯陳建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 偵字第1923號卷第5 至8 頁、第54至55頁、第97至104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第5 至8 頁、第55至56頁、第 113 頁至12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53號第24至38頁、第 44至5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麥維恭、許松林黃元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3號卷第77至79頁,101 年度偵字第 1924號卷第9 至10頁、第78至80頁、第85至87頁、第107 至108頁)。
(四)證人即竹東鎮公所行政室總務楊美珮於警詢之證述(見10 1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9 至10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 份、被害人麥維恭、黃元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車號00-0000 號、7U-5419 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張、車號00-00 00號、CF-436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 、證人陳建中之完整矯正簡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9 張、偵查佐許家銘101 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員警尋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時之採證照片36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14 至20頁、第52頁、第81頁、第10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 24號第11至15頁、第18至22頁、第82至83頁、第88頁、第 90至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戴俊龍於上開事實欄二(二)、三(二)行竊時攜帶 到場之鐵製扳手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 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 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戴俊龍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三(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建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戴俊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夥同證人即共犯陳建 中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戴俊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兼衡部分被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 降低,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及三(二)行竊 所用之自備鑰匙、鐵製扳手,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 開自備鑰匙、鐵製扳手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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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