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水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 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 月1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 第2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 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審 易字第6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1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確定②;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 聲字第4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 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7 月29日 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吳 文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竟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吳文松具 領保管),供其作代步之用。嗣楊水源於同年8 月7 日上午 9 時5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前,騎乘上 開機車發生自撞事故,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覺該機車為 贓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水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水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10、77至78、85至86頁,本 院卷第22至25頁)。
(二)被害人吳文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 、92至93頁)
(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嘉義站102 年11月21日 嘉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查卷第80頁)。(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及扣案證物照片、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16至18、21、40至41 、95至98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吳文松所有之重型機車供 己代步,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起訴求處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本件被告既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自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檢察官所請與法定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