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055號
SCDM,102,審易,1055,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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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子軒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子軒前曾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子軒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朱翊豪、張世杰、奚家豪( 朱翊豪、張世杰、奚家豪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及少年陳○宏(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宏 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 於102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朱翊豪先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軒陳○宏前往新竹市○ ○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宮廟前,見其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一同竊取鄭順中所有放置於上址2 樓之神轎1 頂、椅子1 張及長板凳2 張,並將之搬至上址1 樓門口, 黃子軒遂持置放該處,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撬開上址1 樓之小房間 門鎖,竊取其內之旗子1 只。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張世 杰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搭載奚家豪至上址1 樓門 口,由黃子軒陳○宏朱翊豪、張世杰一同將神轎1 頂



、椅子1 張、長板凳2 張及旗子1 只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 於102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許,鄭順中發現上址遭竊並報 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 ,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 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上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在行竊現 場所拾取,並非其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在行 竊現場所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6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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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