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043號
SCDM,102,審易,1043,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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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1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皓翔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1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
三、其又另行起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原係陳 瓊琚所有,於102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街0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車牌2 面, 並置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 。
四、其復另行起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 發還林文揚具領保管)係「阿凱」於102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後之某時,在新竹市東大路3 段377 巷與天府路口行竊 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向「阿凱」收受上 開自用小客車。嗣因另涉他案,於102 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為警緝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郭容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皓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許皓翔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至19、144 至149 頁,本院卷第39至40、42至43頁)。
(二)告訴人郭容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三)被害人張伯群陳詩哲、三胡玉燕黃崧榕李家府、楊 協翰、胡育安、宋柏慶宋朝枝羅運吉、劉建萱、馮曉 慧、朱全福、林文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0至41 、44至47、56至57、60至65、68至70、72至73、79、85至 89、92至94、97至98、100 至103 、105 至109 、112 至 117 、119 至120 頁)。
(四)證人傅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0張(見偵查卷 第20至39、42至43、48至49、58至59、66至67、71、74至 78、80、84、90至91、95至96、99、104 、110 至111 、 118 、121 至122 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皓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 罪之15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 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又為貪圖一 時之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促成銷贓 管道之暢行,不但貪圖私欲,致被害人途生尋回失物之困 難,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 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查獲過程│被害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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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年7月│新竹市柯│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張伯群許皓翔犯竊盜罪,│
│ │12日下午│湳一街路│號碼4219-MX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許 │旁 │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 │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 │
│ │ │ │張伯群據領保管),│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
│二 │102年7月│新竹縣竹│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陳詩哲許皓翔犯竊盜罪,│
│ │18日上午│北市福德│號碼G7-8157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許 │街20號旁│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 │停車場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 │
│ │ │ │陳詩哲據領保管),│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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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年7月│新竹縣竹│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羅智騰許皓翔犯竊盜罪,│
│ │21日早上│北市光明│號碼2H-3583 號自用│、三胡│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30分│九路爵士│小客車,再發動電門│玉燕 │柒月。 │
│ │許 │樂大樓後│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方光明停│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 │




│ │ │車場 │三胡玉燕據領保管)│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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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年7月│新竹縣竹│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黃崧榕許皓翔犯竊盜罪,│
│ │29日晚間│北市新光│號碼IK-6093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至│五街與華│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102年7月│興三街路│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30日凌晨│口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 │
│ │5時30分 │ │黃崧榕據領保管),│ │ │
│ │間之某時│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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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8月│新竹縣新│見該處鐵捲門略有翹│李家府許皓翔犯踰越門扇│
│ │1 日下午│豐鄉上坑│起,產生若大門縫,│ │侵入住宅竊盜罪,│
│ │1 時23分│村坑子口│認有機可乘,徒手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383 號 │開鐵捲門,再從門縫│ │捌月。 │
│ │ │ │爬入李家府位於上址│ │ │
│ │ │ │住處,以置於客廳桌│ │ │
│ │ │ │上之車鑰匙發動停放│ │ │
│ │ │ │客廳旁車庫內之車牌│ │ │
│ │ │ │號碼7S-4480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業已發還李│ │ │
│ │ │ │家府)電門,竊取該│ │ │
│ │ │ │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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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8月│新竹縣湖│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楊協翰許皓翔犯竊盜罪,│
│ │3 日下午│口鄉安宅│號碼H3-3572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 時許 │十街25號│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 │旁停車場│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駛│ │ │
│ │ │ │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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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2年8月│新竹縣新│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郭容娟許皓翔犯竊盜罪,│
│ │15日下午│豐鄉文林│號碼LQ-4911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時許 │路與博學│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 │街路口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駛│ │ │
│ │ │ │離現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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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2年8月│新竹縣竹│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胡育安│許皓翔犯竊盜罪,│




│ │23日早上│北市文昌│號碼N2-5685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6 時許 │街摩門教│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 │堂西邊圍│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牆處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 │
│ │ │ │胡育安據領保管),│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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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2年8月│新竹縣湖│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宋朝枝許皓翔犯竊盜罪,│
│ │15日上午│口鄉工業│號碼K8-5679 號自用│、宋柏│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30分│一路3 之│小客車,再發動電門│慶(起│柒月。 │
│ │許 │1 號前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訴書誤│ │
│ │ │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載為宋│ │
│ │ │ │宋朝枝據領保管),│國慶)│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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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2年8月│新竹縣湖│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羅運吉│許皓翔犯竊盜罪,│
│ │20日下午│口鄉成功│號碼LW-7042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 時許 │路旁停車│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 │場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 │
│ │ │ │羅運吉據領保管),│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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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2年8月│新竹縣竹│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劉建萱│許皓翔犯竊盜罪,│
│ │29日上午│北市東興│號碼9273-S3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6 時許 │路2段506│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 │號對面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 │
│ │ │ │劉建萱據領保管),│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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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2年9月│新竹縣新│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馮曉慧許皓翔犯竊盜罪,│
│ │6 日下午│豐鄉康泰│號碼3255-FT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許 │路與保康│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 │路路口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 │
│ │ │ │馮曉慧據領保管),│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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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2年9月│新竹縣竹│以不詳工具撬開車牌│朱全福│許皓翔犯竊盜罪,│




│ │29日上午│北市泰和│號碼H3-0820 號自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7 時許 │一街底靠│小客車,再發動電門│ │柒月。 │
│ │ │近新工三│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路停車場│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 │
│ │ │ │朱全福據領保管),│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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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