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彭明偉係成年人,與年滿14歲未滿18歲少年羅○宏、徐○維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 凌晨1 時許,羅○宏將其父親羅時協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交由彭明偉駕駛,並搭載徐○維,羅○宏則另騎乘 機車尾隨,至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南路某公園旁時,彭明偉與 羅○宏、徐○維共商變造車牌,由彭明偉以黑色膠帶將上開 自小貨車之車牌2 面變造為4788-VY 號,懸掛於上開自小貨 車以躲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正確性 。嗣彭明偉與羅○宏、徐○維徒步至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達麗世界之窗」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承包該工地水電工程 之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志公司)所有50MM平方電 纜線1488公尺、80MM平方電纜線1600公尺、100MM 平方之電 纜線500 公尺、200MM 平方之電纜線58公尺、250MM 平方之 電纜線173 公尺得手後,彭明偉徒步至公園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至工地,3 人合力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彭明偉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徐○維,羅○宏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 新豐鄉小叮噹樂園後方廢棄空屋剝除電線外皮,嗣於同日1 時許至同年10月7 日間某時,將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載運至 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對面明廣企業社,變賣予明 廣企業社負責人涂森雄(涂森雄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得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由彭明偉、羅○宏、徐○維3 人朋分 。
二、彭明偉係成年人,與年滿14歲未滿18歲少年羅○宏、徐○維 、彭○嘉( 彭○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彭明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 徐○維,羅○宏與彭○嘉另騎乘機車尾隨,至新竹縣竹北市 嘉勤南路某公園旁時,彭明偉與羅○宏、徐○維、彭○嘉共 商變造車牌,而由彭明偉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自小貨車之前方 車牌1 面變造為4788-VY 號,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以躲避查 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正確性。嗣彭明偉 與羅○宏、徐○維、彭○嘉徒步至上開「達麗世界之窗」工 地地下室,徒手竊取豪志公司所有80MM平方電纜線3006公尺 得手,彭明偉徒步至公園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工地,4 人合 力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彭明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 徐○維,羅○宏、彭○嘉騎乘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小叮噹 樂園後方廢棄空屋剝除電線外皮,於同年月10日晚間7 時許 ,將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載運至明廣企業社,變賣予涂森雄 (涂森雄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得價金約8 萬8,00 0元,由彭明偉 、羅○宏、徐○維、彭○嘉4 人朋分。嗣經豪志公司人員林 桓毅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明偉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共犯羅○宏、徐○維、彭○嘉及林桓毅證述明確,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彭明偉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核被告彭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彭明偉變造小客車牌照後,復懸掛於車 上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彭明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明偉與少年羅○宏、
徐○維、彭○嘉間,分別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竊 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被告彭明偉所為2 次結夥竊盜犯行及2 次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彭明偉係78年5 月14日出生,有被告彭明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羅○宏、徐○維、彭○ 嘉共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竊盜罪,業如前述,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 素行非佳,為規避遭警攔檢而行使變造車牌,顯見其無視法 律存在,所為危害真正及變造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念及 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手法與情節非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又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 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生之危害程度,及公訴人就被告上開2 次結夥竊盜犯行,各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次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具體求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 日,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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